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性质剖析内容摘要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是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涉及到民事责任中的违约、侵权以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等法律问题。但是,由于产品质量致害的后果具有复杂性,难以用一种民事责任涵盖。因此,应当区分人身伤害(其中包括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害,以及致本人损害与致第三人损害分别予以定性并寻求其处理机制的理论基础。关键词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侵权违约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属于经济法律责任的一个下位概念。其中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民事责任的复杂性,产品质量责任中争议最大的是其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中的民事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需要根据具体的损害予以具体区分,不可一概而论。一、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构成从民事责任的构成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将其区分为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产品质量引起的民事责任从其构成要件和性质上来看,包括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以及两种责任的竞合三种形态。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民事责任之一,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默示或明示担保的产品质量要求而依合同法原理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通常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所谓违反默示担保,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这是一项禁止性要求,也就是说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必须满足的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排除和限制。违反明示担保,即违反明示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以合同、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明示担保是生产者、销售者自身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可以用产品说明、标识、预先预告、样品等方式表示。其根本的法律特征在于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并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生效,且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①产品侵权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②第一、产品侵权责任发生在流通领域,这是产品侵权责任发生的前提;第二、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财产的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这一点对于分析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性质非常重要;第三、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而非行为致害;第四、产品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和生产者作了不同的规定,除生产者的法定免责条件外,生产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的质量侵权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生,而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生,形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机理民事责任竞合是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各项民事责任发生冲突的现象。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当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这个行为在法律上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求,因而使受害人产生多项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相互冲突。因此,民事责任竞合又被称为请求权竞合。③民事责任的竞合可在多种情况下发生,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最具代表性的民事责任竞合方式。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不仅就两类责任的共性做出了规定,而且就两类责任分别做出了规定。然而,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使这两类责任常常发生竞合。(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形式:④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如故意引诱双方订立不可能履行的合同,使其轻信对方的履行而遭受损失。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法定义务的行为(如出售有瑕疵的产品致人损害),同时还违反了合同担保的义务。2、该情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即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以后,非法使用对方的财产,造成财产毁损灭失;二是“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即违约行为造成侵权后果,例如,供电部门因违约中止供电,致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遭受损害。3、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例如,医生因重大过失造成病人的伤害和死亡,既是一种侵权行为,也是一种违反了事先存在的服务合同的行为。4、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例如,现代产品责任法取消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限制,允许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向加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或者提起违约之诉。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也允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受害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人提起侵权之诉。(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别。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基于共同的事由引起,从而具有了一定的共性,但这并不是说二者是等同的,因两种责任产生的法律机理不同,二者在法律上也体现了一定的差异。主要区分如下:1、二者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二者虽然都是对于民事义务的违反,但其违反的义务性质是不同的。违约责任主要是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当然,现代合同法呈现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合同义务不仅仅来源于约定的义务还包括法定的义务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负随义务。”⑤而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于法定义务的违反。2、二者侵害的对象不同。违约行为思所侵害的是一种相对权即合同债权;而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一种绝对权。区分这一点的意义在于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为要大于违约。3、当事人之间实现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区分侵权与违约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当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只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才使得双方发生了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⑥对于违约行为而言,当事人之间必须实现存在着合同关系,因为违约行为的发生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的。4、侵害后果不同。因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要受合同利益“可预见性”的限制,因此,在违约中难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期权行为的处理机之下,这一点便迎刃而解。(三)、竞合的处理方式。责任竞合是一个法律上无可争议的事实,不管对竞合的性质如何认定,终究要对竞合问题做出规定,即禁止竞合、允许竞合还是折衷。纵观各国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处理制度:1、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禁止当事人自行选择。合同当事人不得因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侵权行为而提起侵权诉讼,但合同无效的除外。2、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采取有限选择原则。受害人可以选择提出一个请求,如败诉后不得以另一个请求再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只能以侵权提出诉讼,如人身侵权等。3、以联邦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如提出侵权之诉后因时效届满等原因被驳回后还可以以违约再提出诉讼。在诉讼中也可以变更请求。尽管各国对竞合规定不同,但权利人只能享有一种请求权,这一点各国的司法实践是一致的。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明示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请求权的权利。但在处理时,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因为,按照这样一种处理方式,无论从诉讼上还是从实体上,受害人得到的赔偿都要大于依违约进行处理。这一点在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上尤其重要。三、因产品质量致害的四种类型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损害应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四种。(一)、人身伤害。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受害人人体和健康的损害,例如,人肢体的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身心的疾病、死亡等。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它费用;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这里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人身伤害包括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本人的人身伤害与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例如,甲与乙在甲的家中看电视,电视机突然爆炸,嘣起的碎片致使甲与乙同时受伤。(二)、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害也包括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本人的财产损害与造成第三人财产的损害。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一般来说,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往往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即可表现出来,是实际损失,可以以货币的形式加以计算。而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间接损失,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经济损失才给予的赔偿。因此,凡属《产品质量法》中的财产损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对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对此作了规定。(三)、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应当是肯定的。侵权法的目的是保护民事权利,捍卫人格尊严,实现社会文明。该目的的实现是通过给予那些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的人以损害补偿的方式而实现的。实践中,人身损害往往伴随着精神损害的发生。例如,食用了变质的食物则必然要承受精神痛苦。这种精神损害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害之一,因此根据全部赔偿原则,对此应给予赔偿。在各国产品责任法中,除德国产品责任法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外,大部分国家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应受赔偿的范围,或虽未作出规定,但因适用民法的结果而允许受害人主张赔偿。⑦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谓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和抚慰,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突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但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仅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六种因素,对具体的数额认定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四)、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相当必要的。在产品责任侵权中,单纯的补偿性赔偿金未必能起到威慑效果,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计入成本比纠正缺陷更有利可图。特别是在我国现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的情况下,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高额损害赔偿金,才能使违法行为有所收敛。同时也是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设立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得到与其损害相当的补偿,而且还可以得到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从而更切实地保护消费者作为法律上弱者的利益。因此,惩罚性赔偿能够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