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鉴定工作质量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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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鉴定工作质量探讨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局长4号令发布了《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个办法把产品质量鉴定从《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中分离出来,并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内涵分别作出了明确界定。《办法》实施已经三年多了,由于宣贯力度不够,及大家理解上的差异等多种原因,产品质量鉴定工作还有很多需要探讨、提高、规范的问题。本文想就这些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1、《办法》适用的产品范围《办法》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其适用的产品范围应是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范围,即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范围。《质量法》不调整的建筑工程、医药、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办法》不调整,即不适用。另外,《办法》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予以严格执行。但我们不能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或单位必须执行。其能够按《办法》规定执行的,我们当然欢迎,不执行《办法》规定的,我们不能强求,也无权干涉。2、产品质量鉴定的内涵要作好产品质量鉴定工作,首先需了解什么是产品质量鉴定。《办法》第2条规定:“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它的基本特征,一是只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则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组织实施。也就是说,接受质量鉴定申请的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质量鉴定的是鉴定组织单位;二是《办法》所称产品质量鉴定是对有争议的产品而言的,没有争议的产品的质量鉴定,如:新产品鉴定、批量投产前的产品质量鉴定、新技术、新方法的鉴定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当中查处产品的质量鉴定,不属于《办法》调整范围;三是质量鉴定的产品状况多是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有的已经损坏、失去或部分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因此,将鉴定时的产品质量状况直接与标准、合同要求等进行比较,一般是不合适的。因为,比较后发现的问题只是鉴定时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能说明这些质量问题是在什么时间、因什么原因造成的。如将安装、使用和维修不当造成的问题归咎成生产企业的制造问题,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产品质量鉴定是一项对产品质量的‘诊断’工作,它区别于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于上述原因,产品质量鉴定的技术工作是由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专家进行的,由专家组对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作出质量鉴定报告。四是产品质量鉴定是针对鉴定产品质量而言的,不是针对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而言的。因此,鉴定过程中,不需调查和分析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是哪一方的或责任应由谁负责,只需鉴定产品有没有质量问题和是由什么原因造成或产生的质量问题即可。需要提醒的是有时产品在鉴定前,有的已进行过检验或鉴定。对这些材料,如果是有效的材料,必要时可以使用。但不能对这些材料或其已经形成的结论进行评价,专家组的职责是鉴定产品质量,没有责任和义务对其他单位或人员进行的检验或鉴定工作或其工作质量及结果进行评价。否则有时会引起不必要的矛盾。3、产品质量鉴定受理单位和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质量鉴定受理单位。《办法》规定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质量鉴定受理单位,也就是说,有权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的单位和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共同)需要对争议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时,需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受质量鉴定申请后,负责指定鉴定组织单位。指定一般应有书面指定函,这是因为,质量鉴定报告是法院或处理质量争议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重要技术依据,而有时质量争议涉及双方很大的经济利益,相关方对鉴定结果不满意或认为鉴定结论对己方不利时,会想方设法在鉴定报告和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以及鉴定工作程序上找毛病。工作程序方面往往是我们过去不重视或经常忽略的,应引起足够的重视。选择的鉴定组织单位应是和质量争议的产品相关的质量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社会团体。需要指出的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能作为鉴定组织单位,不能直接组织专家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后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曾发现个别以省、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名义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情况,显然搞错了鉴定主体单位。需要提醒的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指定鉴定组织单位时,应同时告知质量鉴定要依据《办法》进行,需要提供《办法》的应该提供,使鉴定组织单位严格按《办法》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鉴定,不能简单的告知××单位去做××产品的质量鉴定就算完成任务。现在,质量鉴定报告中的问题,多是程序不对、专家组成员不符合要求或鉴定报告格式、内容不符合要求。这些问题的出现,有些是由于指定鉴定组织单位的省级局交代不够明确造成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是指被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承担质量鉴定的机构。鉴定组织单位接到相关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其承担质量鉴定的指定函后,首先,应和鉴定申请人签定质量鉴定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委托事项;二是收集鉴定需要的有关资料;三是聘请鉴定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学习《办法》,使之了解质量鉴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四是组织专家组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质量鉴定;五是组织专家组起草质量鉴定报告,审查后交付委托方,并向指定其承担质量鉴定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六是及时处理申请人或质量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的异议。4、质量鉴定委托书的签定质量鉴定委托书是质量鉴定申请人与鉴定组织单位之间签定的质量鉴定协议性文件,其实质是双方签定的一份合同。签约双方的权力、义务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办法》中规定一般包括下述内容:(1)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厂家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这一条是被鉴定产品的相关信息,填写要准确;(2)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3)委托质量鉴定的项目和要求。产品的质量要求包括很多项,但有争议的可能只是某些项目,鉴定的目的往往是解决这些方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因此,如果只需对某些项目进行质量鉴定时,应在质量鉴定委托书中填写清楚。另外,鉴定要求一般应限定在质量方面。产品质量纠纷中往往牵涉到人身伤亡、或其他事故,人身伤亡和事故的原因可能与产品质量有关,也可能与产品质量无关。因此,鉴定要求不能简单的写为“人身伤亡;事故原因分析”。而且通常情况下,不宜把质量鉴定的目的写为鉴定某某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4)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5)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6)违约责任。一般公正、科学方面的问题由专家组和鉴定组织单位负责,鉴定条件等方面的问题由委托方负责;(7)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8)其他必要的约定。5、质量鉴定专家组和专家的选聘按《办法》规定专家组由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即最少为三名,且不可为双数,以便在对鉴定结论有分歧时,能够确定主导意见。由于鉴定的多为使用相当时间,有的已经损坏或部分损坏的产品,因此,专家组成员应考虑包括有设计、工艺、检验等多方面经验的人才,最好不从一个单位选用。专家应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用。如果专家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专家组成员确定以后,能够通过委托方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尽量先取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最少也要使委托方确认,如有异议的,可以调换,以免鉴定中或鉴定后,因专家组成员问题影响鉴定工作和鉴定报告的有效性。6、产品质量鉴定目的的思考产品质量鉴定的目的,从字面上讲,自然是指鉴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因什么原因产生的。实施当中往往涉及到:(1)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哪些质量问题;(2)质量问题是生产企业或经销商交货时已存在,还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3)如果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是生产原因造成的,还是安装、使用、维修不当等原因造成的;(4)如发生事故或有伤亡,是否与产品质量有关,是否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应该说,上述四个方面的内容,都属于产品质量鉴定目的、要求范畴的内容,都可以做为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填写到委托方和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的质量鉴定委托书中。但是,有时委托方要求鉴定组织单位出具事故或伤亡原因分析报告。应当指出,这已超出了质量鉴定的范围,事故或伤亡原因多种多样,产品质量只是可能造成事故或伤亡的原因之一,超出质量原因引起的事故或伤亡原因分析,不属于产品质量鉴定调整的范围。因此,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在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书中,质量鉴定目的和要求栏目,不能笼统的填上分析某某事故、某某伤亡的原因。近期看到一些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这方面的问题较多。7、产品质量鉴定资料收集《办法》第19条规定的不接受的质量鉴定申请包括“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和“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但质量鉴定申请中往往看不出产品质量要求和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收集鉴定的相关材料成为必须。收集材料可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也可以在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质量鉴定任务的指定函以后收集与鉴定相关的资料,材料一般包括:(1)鉴定依据。这是进行鉴定工作及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重要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依据有下列几种材料:鉴定产品执行的标准文本,指争议双方或质量鉴定委托方确认的标准,合同、技术条件中标明的标准或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标准;双方合同、协议书、技术条件约定的质量要求文本;鉴定依据的相关材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承诺材料、必要的图纸、资料、照片等;(2)产品安装、使用的相关材料。包括安装、调试规范及记录、验收记录,使用、维修记录等;(3)如有伤亡或事故,事故现场勘察情况记录、照片,有关部门,如公安、消防、交通部门的调查、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等材料等。如为一方提供的材料,需请委托方确认可否作为鉴定依据。(4)相关方反映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5)被鉴定产品是否还可进行质量鉴定以及相关的现场是否予以保留等。提供不出鉴定依据或双方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质量要求,质量要求含糊不清、不明确、不具体,如:质量满足要求,要求是什么,不清楚;约定年(日)产量达到多少,但每月多少工作日、每个工作日工作多少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再有,双方约定的是实际并不存在的国标、部(专)标等。这种情况,必须通过委托方了解、确定鉴定依据,而且需委托方以文件化方式确定,不能用电话、口头通知的方法。总之,进行质量鉴定可能需要的材料,尽量在实施现场鉴定前收集齐,以免由于相关材料不充分影响鉴定工作进行,增加鉴定工作经费和时间。另外,从收集资料的情况,还可以大体预计一下质量鉴定工作能否进行。如存在争议产品已不存在,或损坏到无法进行鉴定的地步,现场已经严重破坏或没有鉴定的依据等情况,即鉴定所需的基本条件不具备,则质量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此时,接到质量鉴定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或鉴定组织单位应告知委托人,不予受理质量鉴定申请或终止进行鉴定。或告知委托人,由于条件不充分,鉴定可能得不出确切的结论性意见。1999年,一鉴定组织单位,曾鉴定一断裂的汽车转向轴,需确定是转向轴自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是否是引起汽车撞坏的原因。专家组到现场前,委托人告知样品尚在,但到现场后,才发现封存在一单位的转向轴已不存在。专家组只能根据交通部门事故现场调查笔录中撞车现场没有刹车痕迹,转向轴在汽车运行中不承力的情况,给出转向轴不遇外力不会断的分析性意见。否则,连分析性意见都不可能给出。8、质量鉴定预备会预备会一般在专家组到达鉴定现场后进行,内容包括:(1)由鉴定组织单位工作人员介绍《办法》第22条至第33条的内容,这是因为专家是从不同单位请来的,他们对相应产品可能非常熟悉,但对《办法》不一定了解,对质量鉴定工作的要求、程序及鉴定报告如何编写不一定清楚。因此,预备会上,作简单的培训是非常必要的,以免由于程序问题、鉴定报告编写不规范以及非鉴定结论的实质性问题引起各方的异议。(2)对专家组成员提出纪律性要求需明确:专家从到现场开始,其工作即代表鉴定组织单位,不再代表专家所隶属的原单位,所进行的质量鉴定工作对鉴定组织单位负责;专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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