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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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23日星期五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披露材料管理第三章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第四章万能保险信息披露第五章分红保险信息披露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1.1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定义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产品。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1.2信息披露的定义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1.3关于新型产品的相关规定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第五条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1.3关于新型产品的相关规定第六条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1.3关于新型产品的相关规定第七条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利益演示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1.3关于新型产品的相关规定第八条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得使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保险产品以及银行储蓄、基金、国债等进行简单对比,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虚假宣传。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1.3关于新型产品的相关规定第九条除团体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一年期以上新型产品的回访制度。回访制度应当包括回访的时间、方式、内容、成功率以及问题件的处理等内容。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1.3关于新型产品的相关规定第十条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章信息披露材料管理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2.1信息披露材料一致性要求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新型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条款及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演示新型产品未来利益给付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2.2信息披露材料印刷规定第十四条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计、印刷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报经其总公司批准。除省级分公司以外,保险公司的其他各级分支机构均不得设计、印刷和修改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2.3信息披露材料禁止性要求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不得授权其代理人设计、印刷和变更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保险代理人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其代理销售的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使用与新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信息披露材料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第五章分红保险信息披露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5.1产品说明书内容(一)风险提示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其中,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应当特别提示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二)产品基本特征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以及分红保险的主要投资策略。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5.1.2产品说明书内容(三)红利及红利分配1.说明产品的红利来源,包括死差、费差、利差等,并作出简要解释;2.说明产品红利分配的方式,属于现金红利还是增额红利,是否具有终了红利,并作出简要解释;3.说明红利实现方式,包括直接领取、抵缴保险费、累积生息或者其他方式;4.说明红利分配政策以及确定保单红利水平的影响因素。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5.1.3产品说明书内容1.以表格形式演示分红保险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1)各年度保险费及累计保险费;(2)满期给付、身故给付、退保金等保证利益;(3)当年度红利、累积红利等非保证利益。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可以在表格中演示终了红利,但应当特别说明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演示的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累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最近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必须逐年演示。3.利益演示应当用醒目字体标明该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4.利益演示时,不得披露用于演示的分红保险的投资回报率。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5.1.4产品说明书内容(五)犹豫期及退保1.犹豫期的含义、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5.2红利通知书内容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红利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二)保单各年度保险费以及至上一保单年度末该投保人已分配的红利总额;(三)红利分配政策;(四)本年度公司红利分配额度以及分配给投保人的红利总额;(五)本年度分配给该投保人的红利。除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外,保险公司不得向公众披露或者宣传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5.3回访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分红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5.4分红保险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分红率、投资回报率等比率性指标描述分红保险的红利分配情况。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第六章法律责任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6.1回访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进行回访,或者回访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6.2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除本办法有关回访的规定外,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关于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4号2009年9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中央法规)一、关于保单利益演示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的高、中、低三档假设投资回报率分别不得高于6%、4.5%和3%,现金红利累积年利率不得高于3%;用于利益演示的投资连结保险的高、中、低三档假设投资回报率分别不得高于7%、4.5%、1%;用于利益演示的万能保险高、中、低三档假设结算利率分别不得高于6%、4.5%和最低保证利率。其中,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是指用于计算分红保险红利分配的实际投资收益率假设,用于利益演示的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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