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4: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2004年12月9日以海安会第MSC.170(79)号决议通过)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2条-定义1在现有第13款后新增第14款如下:“14散货船系指第XII章第1.1条定义的散货船。”第18条-客船和货船水密门、舷窗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2该条第2款由下文代替:“2在客船和货船上,水密门应作水头分别高达舱壁甲板或干舷甲板的水压试验。如因可能损坏绝缘件或舾装件而未对个别门作试验,可代之以按门的类型和大小对个别门作原型压力试验且试验压力应至少与预定安装位置所要求的水头相符。原型试验应在门安装之前进行。门在船上安装的方法和程序应与原型试验所用安装方法和程序相符。每扇门在船上装好后,应检查其是否在舱壁和门框之间正确就位。”第45条-触电、电气火灾及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3在标题后增加以下文字:“(本条第10和11款适用于2007年1月1日后建造的船舶)”。4现有第10款由下文代替:“10电气设备不应安装在任何可燃混合物气体易于积聚的处所内,例如,主要用于储存蓄电池的舱室、油漆间、乙炔储藏室或类似处所,除非主管机关认为,这些设备:.1是操作所必需的;.2属于不会点燃有关混合物气体的类型;.3适合于相关处所;和.4经适当证明在可能遇到的尘土、蒸汽或气体中使用是安全的。”5在经修正的第10款之后增加新的第11款如下:“11在液货船上,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不得安装在危险场所,除非它符合不低于本组织接受的标准”。但是,对于该标准未涵盖的场所,不符合该标准的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可安装在危险场所,但要进行主管机关满意的风险评估,以确保其具备等效的安全水平。”6将现有第11款重新编号为第12款。第III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31条-救生艇筏和救助艇7在现有第1.7款后增加新的第1.8款如下:“1.8尽管有第1.1款的要求,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第IX章第1.6条定义的散货船应符合第1.2款的要求。”第V章航行安全第19条-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8在第2.5款,现有第.1项的文字由下文代替:“.1一台电罗经或其他装置,以通过船载的非磁装置确定和显示船舶首向,能由舵工在主操舵位置清楚识读。这些设备还应将船舶首向信息发送到第2.3.2、2.4和2.5.5款所述的设备中;”第20条-航行数据记录仪9在现有第1款之后增加新的第2款如下:“2为了协助事故调查,货船在从事国际航行时,应按下列要求装配一台VDR,它可以是一台简易的航行数据记录仪(S-VDR):.1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20,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2006年7月1日后的首次计划的干坞检验,但不得晚于2009年7月1日;.2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3,0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20,000总吨的货船,2007年7月1日后的首次计划的干坞检验,参考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的标准,IEC60092-502:1999‘船舶电气装置-液货船’。参照海安会第MSC.163(78)号决议-船载简易航程数据记录仪(S-VDRs)性能标准。但不得晚于2010年7月1日;和.3如果货船在.1和.2项规定的实施日期后二年内永久退役,主管机关可以对货船免除适用上述.1和.2项的要求。”10将现有第2款重新编号为第3款。第VII章危险货物运输第10条—对化学品液货船的要求11在本条第1款中删除下面一句:“就本条而言,《规则》的要求应视为强制性要求。”第XII章散货船的附加安全措施12第XII章的现有内容由下文代替:“第1条定义就本章而言:1散货船系指主要用于散装运输干货的船舶,包括诸如矿沙船和兼装船等船型。2单舷侧结构散货船系指第1款中定义的散货船,该船中:.1货舱的任何边界均为舷侧船壳板;或.2如一个或多个货舱边界为双舷侧结构,2000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该双舷侧结构宽度小于760mm;2000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该双舷侧结构宽度小于1,000mm;该宽度按垂直于舷侧壳板量取。参见:.1对于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第6号决议,关于“散货船”定义的解释,列于1997年SOLAS公约大会通过的1994年修订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X章。.2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海安会第MSC.79(7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散货船附加安全措施的《安全公约》第XII章规定的解释。.3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海安会第MSC.89(71)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散货船附加安全措施的《安全公约》第XII章规定的解释的附件1的适用规定。此类散货船包括货舱任何边界均为舷侧壳板的兼装船。3双舷侧结构的散货船系指第1款中定义的散货船,该船内所有货舱边界均为双舷侧结构,而非第2.2款中定义的情况。4双舷侧系指每条船的舷侧由舷侧船壳板和连接双层底和甲板的纵向舱壁构成的一种船舶结构。如果安装了底边舱和顶边舱,它们可为双舷侧结构的组成部分。5散货船的长度系指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定义的长度。6固体散货系指除液体或气体以外,粉状、颗粒状或任何较大块物质构成的任何货物,其构成的成分一般是均匀的,可直接装进船舶装货处所而不需用任何形式的容器盛装。7散货船横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系指于1997年11月27日召开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以第4号决议通过的“评估前部两个货舱间横向槽型水密舱壁构件尺寸和评估第一货舱许可载货量的标准”,该标准可由本组织修正,但这些修正案须按照本公约关于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的修正程序的第VIII条予以通过、生效和发挥效力。8建造的散货船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散货船。9类似建造阶段系指在该阶段:.1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2该船已经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为所有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10散货船的宽度(B)系指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定义的宽度。第2条适用范围散货船除须满足其他章节的适用要求外,还须满足本章的要求。第3条实施时间表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适用第4条或第6条的散货船,应根据下列时间表符合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有关条款的规定:.1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20年或以上的散货船,第1次中期检验之日或1999年7月1日后的第1次定期检验,取早者;.2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15年或以上但不满20年的散货船,在1999年7月1日后的第1次定期检验之日,但不应晚于2002年7月1日;和.3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不足15年的散货船,在其船龄达到15年之日后的第1次定期检验之日,但不应晚于船龄满17年之日。第4条适用于散货船的破舱稳性要求1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设计为运载密度为1,000kg/m3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并能在第4款所规定的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2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纵向舱壁任一部分(沿核定的夏季载重线垂直向中心线量取)均在舷内B/5或11.5m(以小者为准)范围内,设计为载运密度为1,000kg/m3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双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并能在第4款所规定的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3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最前部货舱进水,并能在第4款所规定的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应按照第3条规定的实施时间表符合此要求。4按照第7款的规定,进水后的平衡状态应满足经第A.514(13)号大会决议修正的关于等效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的条款的第A.320(IX)号大会决议附件中规定的平衡状态。假定的进水只需考虑货舱处所进水至该进水状态下船外的水位。载货舱的渗透率应假定为0.9,空舱的渗透率应假定为0.95,除非为货物所占进水舱的容积假定一个与货物相关的渗透率,且货舱其余空容积的渗透率假定为0.95。5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并已按照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7)条勘划为减小干舷的散货船,可被视为满足本条第3款的要求。6按照经第A.320(IX)号大会决议通过,并经第A.514(13)号大会决议修正的关于等效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的条款的第(8)款的规定被勘划为减小干舷的散货船,可适当地被视为满足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要求。7按照《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录B中第27(8)条的规定被勘划为减小干舷的散货船,进水后的平衡状态应符合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第5条散货船的结构强度1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设计为载运密度为1,00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应能在所有装载和压载状态下有足够强度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至进水状态中船舶舷外的水位,并考虑到货舱进水所产生的动力效应和本组织通过的建议。2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纵向舱壁任一部分(沿核定的夏季载重线垂直向中心线量取)均在舷内B/5或11.5m(以小者为准)范围内,设计为载运密度为1,00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双舷侧散货船,应符合第1款的结构强度要求。第6条散货船的结构要求和其他要求1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应根据第3条规定的实施时间表,符合以下要求:.1最前部两个货舱之间的横向水密舱壁和最前部货舱的双层底应有足够的强度承受最前部货舱进水,并考虑到货舱进水所产生的动力效应,应符合散货船舱壁和双层底的强度标准。就本条而言,散货船舱壁和双层底的强度标准应被视为强制性要求。.2为满足第1.1款的要求,在考虑加强横向水密舱壁和双层底的必要性和范围时,可考虑以下限制性措施:.1货舱之间总载货量分布的限制;和.2最大载重量的限制。参照1977年《安全公约》大会通过的“关于履行《SOLAS公约》第XII章第5条的建议案”的第3号决议。.3对于为了满足第1.1款的要求而采用上述第1.2.1和第1.2.2项中的一种或两种限制性措施的散货船,在装载密度为1,78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时,均应符合这些限制性措施。2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的所有区域都具有双舷侧构造的散货船,应符合以下要求:.1双舷侧的主要加强结构不应置于货舱处所内。.2按照以下规定,垂直于舷壳板测量的任何横断面的外壳板与内壳板之间的距离均不应小于1,000mm。双舷侧构造应根据第II-1章第3-6条及其所述的《技术规定》的要求留有检验通道。.1沿横撑材,横骨架的上、下端肘板或纵骨架的端肘板处不必保持底部净空。.2在双舷侧处所内的管路或垂直梯子之类障碍物处,净通道的最小宽度不得小于600mm。.3如内壳扳和/或外壳扳系横骨架式,肋骨内表面间的最小净空不得小于600mm。.4如内壳板和外壳板系纵骨架式,肋骨内表面间的最小净空不得小于800mm。在货舱长度的平行部分的外面,该净空可根据结构形状的需要而减少,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小于600mm。.5以上最小净空应是按内壳板和外壳板上肋骨内表面的各条假设连接线量取的最小距离。3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的散货船上布置的双舷侧处所和专用海水压载舱应根据第II-1章第3-2条的要求并根据本组织将要通过的涂层性能标准涂上涂层。4双舷侧处所不得用于载运货物,顶边翼舱(如果安装)除外。5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为150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000kg/m3及以上的固体散装货物的散货船:在本组织将通过涂层性能标准并对上述要求作适当修改而将其变为强制性要求之前,参照主管机关可接受的标准。.1货舱的结构应使所有预期货物能够通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