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学院2013法班武智硕11303000611读《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有感——论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的处境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我从中国传统社会的家族主义入手,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以及它对当时社会的制度、道德和伦理等观念的维护作用。家族主义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法律与儒家思想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以礼入法即法律之儒家化,中国古代法律产生了重大、深远的变化。家族主义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之一,它很大程度上代表法律和道德、伦理所共同维护的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即古人所谓的“纲常名教”。在儒家心目中家族和社会身份是礼的核心,也是儒家所鼓吹的社会秩序的支柱。古代法律可说全为“纲常伦教”以及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一、家族主义之父权中国的家族是父权家长制的,父祖是统治的首脑,经济权、法律权、宗法权等一切权力都掌握在他的手中。中国的家族是着重祖先崇拜的,家族的绵延,团结一切家族的伦理,都以祖先崇拜为中心。而掌握宗法权(家族祭祀主祭人)的家长,在这种情况下,身份更神圣化。家长对家中的男性后裔的权力是最高的绝对的和永久的,子孙即使在成年后也不能获得自主权。父权首先表现在对子女的惩罚权和裁决权。子孙违犯父意,不遵约束,父亲自可行使权威加以惩责。《吕氏春秋》:“家无怒笞则竖子婴儿政法学院2013法班武智硕11303000612之有过也立见”。《颜氏家训》亦云:“笞怒废于家,则竖子之见过,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治家之宽猛,亦犹国焉。”梁朝大司马王僧辩“已四十余,为三千人将,母少不如意,犹箠挞之”(《颜氏家训》一,《教子》)。父母将子女惩罚虐待致死,在伦理道德上被认为理所应当。秦二世矫诏始皇赐死蒙恬和扶苏,扶苏说:“父而赐子死,尚敢复请?”在法律上,处理父母杀死子女案件的方式往往不是“无罪”就止于“杖一百”。父权其次表现在主婚权。家长父母的意志为子女婚姻成立或撤销的主要决定条件,子女的反抗是无效的。《婚义》说:“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婚姻的目的只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作为执掌主祭权的家长,理所应当绝对主婚权。族是家的综合体,族长是协调家际之间社会关系的最高主权。族长权在族内的行使实可说是父权的延伸。除祭祀外,族长最重要的任务是处断族内纠纷。族长实等于族的执法者及仲裁者,族长在这方面的权威是至高无上的,他的裁决效力为法律承认。二、家长主义之夫权在古代男性中心的社会中,“男尊女卑”的主观意识成为支配一切男女关系的理论。“男女之别,男尊女卑,故以男为贵。”(《晏子春秋·天瑞》)古人认为女人始终是在男人意志和权力之下的。妻虽负处理家事之责,但财政方面只是按时从夫处领得定额的家用,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实质上妻行使的只是代理权和行使权,对财产无自由处分权和所有权,对子女并无最终的主婚权。夫为妻纲,断没有夫反从妻,服妻管政法学院2013法班武智硕11303000613教的道理,犹之尊长有罪,卑幼不但没有责打的权力,就是加以指责也是逾分的行为。婚姻的解除的“七出”作为夫方要气离婚的条件,离婚与否决定权在夫,义绝则是法律强制离婚的。但“义绝”只有在严重的伤害行为,如父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伤罪,奸非罪,及妻对夫的谋害罪等,法律才能强制离婚。三、家族主义下的法律处境家族是最初级的司法机构,家族集团以内的纠纷及冲突应先由族长仲裁,不能调解处理,才由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在家族主义父权下,父母的身体和人格是绝对不可侵犯的。父母的身体不可侵犯,主要体现在对冒犯父母的严刑峻罚上:子孙殴父母(不论是否有伤及伤势轻重),斩;误伤、过失致父母死,斩;违犯教令,以至父母报忿轻生者,绞。[2]父母的人格不可侵犯:常人相骂并不为罪,而子孙骂父母、祖父母却是犯罪,按唐、宋、明、清法律当处绞刑。[3]父母的财产权同样不容侵犯。对子孙擅自处分家财动辄究以刑事责任——“历代法律对于同居卑幼不得家长的许可而私自擅用家财,皆有刑事处分,按照所动用的价值而决定身体刑的轻重,少则笞一十二十,多则杖至一百”。[2]对于子孙不肖,法律除了承认父母的惩戒权可以由父母自行责罚外,法律还给予父母送惩权,请求地方政府代为执行。违法教令的范围是很宽泛的,只要父母提出控诉,法司无不照准。在法理上和事实上只要父母告诉子孙不孝,法司不会拒不接受的,而且不孝的罪名法律的惩处很重。法律既承认家长、族长为家族的主权,而予以法律上的种种权力,政法学院2013法班武智硕11303000614自亦希望每个单位的主权能为其单位团体的每一分子对法律负责,对国家负责。这是家族本位政治法律的理论的基础,也是齐家治国一套理论基础,每一家族能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整个社会的秩序自可维持。四、以礼入法或法律儒家化儒家以礼为维持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而礼足以节制人欲,杜绝争乱,又足使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完成伦常的理想,建立儒家理想的社会秩序。儒家主张的礼和伦理纲常实质上为当时的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提供了思想的支撑和系统化的礼仪规范。而法家主张法律前须平等,这和当时儒家所谓的“刑不上大夫”对立,当然也同阶级社会秩序不相容。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对中国法律史具有重大影响,一方面使法律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同时赋予法律以道德的色彩吸取道德的优势,另一方面使古代法律全为“纲常伦教”以及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成为道德礼教的附属品,从而失去了法律自身的公平、正义和效益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