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财险2012理赔员考试基础类大纲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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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部分基础类第一类保险基础知识一、风险概述1、风险的含义和分类答:分险分一般含义和特定含义,风险的一般含义是:指某种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只要某一事件的发生存在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可能性,该事件即存在着风险。风险的特定含义:风险是指某种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2、可保风险的定义和要件答:可保风险的定义: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要件:一、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二、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三、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四、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五、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六、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3、风险的构成要素答:风险是由多种要素构成的,这些要素的共同作用,决定性了风险的存在、发生和发展。一般认为,风险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三个要素构成。4、风险的特征答:一、风险的不确定性:(1:风险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2、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3、产生结果的不确定性)二、风险的客观性。三、风险的普遍性四、风险的社会性。五、风险的可测定性六、风险有发生性。5、风险管理的概念答:风险管理是一个组织或个人用以降低风险的消及结果的决策过程,即通过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优化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所致损失的后果,从而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二、保险概述1、保险的定义和特征答:定义: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和个人,以合理计算风险分担金的形式,向少数因该风险事故(事件)发生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成员提供保险经济保障(或赔偿或给付)的一种行为。这一定义具有普遍性,既适用于相互保险、合作保险、也适用于商业保险。另外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和生活的“精巧稳定器”,从风险管理的角度看,保险是经济单位转移风险的一种方法。特征:1、保险自身的特征:互助性(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契约性(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又是一种契约行为,是五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咱契约安排,同意提供损失补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另一方是投保人或被保2险人)、经济性(保险是通过保险补偿或给付而实现的一种经济保障活动)、商品性(保险体现了了种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也是商品经济关系)、科学性(保险是一种科学处理风险的有效措施)。2、保险的要素答: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1、可保风险的存在;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3、保险费率的厘定;4、保险准备金的建立;5、保险合同的订立3、保险的功能答: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一: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是保险业的立业之基,最能体现保险业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具体表现为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和人身保险的给付功能。1、财产保险的补偿:保险是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期实际损失金额给予补偿。2、人身保险的给付:人身保险是与财产保险完全不同性质的一种保险。由于人的生命价值很难用货币为计价,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后确定的。因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年龄到达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须按照约定进行保险金的给付。二、资金融通功能:是指将形成的保险资金中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三、社会管理功能:是通过保险的内在特性一,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以及社会各领域的正常运转和有序发展,它是在保险业逐步发展成熟并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不断巩固和增强之后衍生出来的一项功能。它又分为:社会保障管理;社会风险管理、社会关系管理、社会信用管理。保险的三大功能是一个有机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其中,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是保险最根本的功能,也是保险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最根本的特征。资金融通功能是在经济补偿功能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社会管理功能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深入到社会生活的诸多层面之后产生的一项重要功能,它只是在经济补偿和资金融通功能实现的基础上才能充分发挥。3、保险的分类答:保险的分类是指保险种类的划分。1按照保险标的分类: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2、按照实施方式分类: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3、按照承保方式分类: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4、按投保单位分类: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35、按照保险经营性质分类:商业保险和非商业保险。6、按照保险实务操作习惯分类:寿险与非寿险、水险与非水险、车险与非车险。4、保险的种类答:现代保险业务的框架是由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四大种类构成的。三、保险的基本原则1、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含义答: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即使是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拥有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会随之失效,而当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遭到损失时,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保险利益限度以外的额外利益。2、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答: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得隐瞒有关保险活动的任何重要事实,双方都不得以欺骗手段诱使对方与自己签订保险合同,否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答:1、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未尽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隐满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3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满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阻碍投保方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2、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如果投保人故意隐满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4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2、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而致,其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如果过失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或者有影响但不严重,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3、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扩大损失程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扩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未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将财产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谎称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6、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如果被保险人的年龄符合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具体的情况采取退还保险、增收保费或者调整给付保险金的办法处理。7、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进行欺诈活动,骗取保险金的,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4、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答: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目的在于通过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使被保险人尽快地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在保险期限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质的规定。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5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绝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量的限定。5、代位求偿原则的含义答: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转移的请求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果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将对该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保险人所取得的这项权利,即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并非保险法律关系所专有,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代位权。广义上的代位权有两种,一种是权利代位,即前述的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当中的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的残余物,如果没有作价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其所有权应当归保险人所有。在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中,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作为代位权而统一加以规定。我国保险立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依保险合同规定,预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可见,我国保险立法仅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而对物上代位权无明文规定。二、代位制度在保险业务中的依据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得到补偿,被保险人所得到的补偿应以所受损失为限,而不能因投保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如果被保险人仍享有对该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其所获得的利益必将超过所受损失,这与财产保险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同理,保险标的灾后留有的残值所有权,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全部赔偿金后,应由该保险人取得。否则,被保险人也会取得额外的利益。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关系而额外获利,真正实现保险的补偿目的,因此各国的保险立法才对代位制度加以规定。代位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的问题。三、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是指保险人能够代位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条件。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一般有三项: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标的所受损失是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该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㈡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也负有赔偿义务。也就是说,该项损失的产生符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应对此给予赔偿。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即第三6人的行为或由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危险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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