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各县(市)、乡镇可参照执行。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新的城市用地分类规定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第五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总体规划合理确定。第六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确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总体规划合理确定。-2-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第七条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中的规定。表1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建设项目类型住宅建筑非住宅建筑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低层多层中高层高层低层多层中高层、高层1000150020003000无15003000第八条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第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节建筑容量第十条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中心城区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第十一条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详见表2)。-3-表2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用地构成居住区小区组团1.住宅用地(R01)50-6055-6570-802.公建用地(R02)15-2512-226-123.道路用地(R03)10-189-177-154.公共绿地(R04)7.5-185-153-6居住区用地(R)100100100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3中的规定。表3: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控制指标建设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新区旧区新区旧区居住低层30350.81多层26301.31.5高层222533.5办公低、多层354023高层303545商业低、多层404534.5高层354056工业低层48501.21.5多、高层404523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4-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5%,容积率应不低于0.6(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第十二条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三条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第十四条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1、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2、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第三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第十五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第十六条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第十七条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量的比例搭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组团级配套设施须与所在组团同时申报、同步建设;(二)居住区、居住小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站、农副产品市场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中学、医-5-院、文化活动中心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第四节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第十八条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结合。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一)浅层空间:地下0-15米(含15米);(二)中层空间:地下15-30米(含30米);(三)深层空间: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第十九条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并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等内容。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分别开发建设。第二十条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5米范围内。因项目实施有特殊需求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第五节停车设施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第二十二条停车库(场)停车位的设置应以小型汽车为计算标准,其他车型停车位不超过核定总停车位的10%,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大型车辆的停车位不应当小于核定总停车位的2%,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商业、服务性等公共建筑的停车场地面停车率不宜低于15%。-6-第二十三条停车场场地应当平整、坚实、防滑,并应当满足排水要求,地坪坡度不小于0.5%;停车库的楼地面坡度不小于1%,且最大坡度不大于4%。第二十四条公共建筑、居住类建筑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库(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布置于城市道路同侧,确因用地条件限制需在道路两侧布置的,应当设置过街设施。第二十五条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30—35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25—35平方米,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第二十六条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四的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位于老城区、商埠区内的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可根据实际需求确定,不受表四指标值限制。表4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类别单位指标机动车自行车住宅别墅车位/每套2-≥120m2高档商品房车位/每套1.21.090-120m2普通商品房车位/每套1.01.090m2普通商品房车位/每套0.61.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注1车位/每套0.32.0办公行政办公车位/100m2建筑面积0.84.0商务办公注2车位/100m2建筑面积0.83.0-7-其他办公车位/100m2建筑面积0.65.0商业大型超市、商业中心注2车位/100m2建筑面积0.810.0市场车位/100m2建筑面积0.68.0其他商业车位/100m2建筑面积0.46.0餐饮、娱乐车位/100m2建筑面积1.53.0续表4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类别单位指标机动车自行车旅馆三星级以上宾馆泊位/客房0.41.0其他普通旅馆泊位/客房0.31.0医院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注2车位/100m2建筑面积0.64.0其他医院车位/100m2建筑面积0.45.0文化博物馆、纪念馆、群艺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车位/100m2建筑面积0.45.0影剧院电影院车位/100座2.530.0剧院车位/100座3.020.0体育场一类体育场馆注3车位/100座2.030.0-8-馆二类体育场馆车位/100座1.025.0游览场所市区公园车位/100m2游览面积0.060.1其他公园车位/100m2游览面积0.020.01续表4.4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类别单位指标机动车自行车学校大中专院校车位/100位师生2.540.0中学车位/100位师生0.570.0小学车位/100位师生0.520.0幼儿园车位/100位师生0.55.0对外交通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车位/100旅客(平峰日)2.03.0机场车位/100旅客(平峰日)5.0-注1:此类建设项目停车位指标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微降低;注2:此类建设项目停车位指标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微升高;注3:体育场一类:座位数≥15000,二类:座位数15000;体育馆一类:座位数≥4000,二类:座位数4000。-9-第六节绿地和居住区配套设施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第二十八条各类新建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0%;(二)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5%;(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小于20%;(四)工业、仓储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超过2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布局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中心绿地设置内容与最小规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第三十条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覆土厚度大于或等于1米的,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入绿地率。第七节、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定第三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条件分析以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三)新建高层建筑对处于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住宅、敬老院、医院、疗养院、托幼、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的日照分析;(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五)市政管线规划和管线综合;-10-(六)竖向规划;(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等。第三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以及电子文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比例为1:500至1:1000。第三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地段区位关系图。反映规划地段的位置,周边道路走向,规划地段与毗邻用地和城市中心区的关系。(二)规划地段现状图。标明建设用地现状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单位名称,以及规划四至范围以外50米内的建筑层数和建筑性质;标明用地界线、各类规划控制线。(三)规划总平面图。标明规划四至范围,各类规划控制线;标明规划建筑性质分类,各类建筑位置、层数、间距系数,建筑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道路名称、道路宽度,市政和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场站点,机动车停车场位置;确定主要入口方向,标明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