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一节概述一、概念1、定义指调整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所发生的产品质量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涉及的领域仅限于产品、产品的监督、检查、生产、销售,不包括消费时发生的关系,运输时发生的关系一般也不是3、产品的范围《产品质量法》2’“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虽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以及天然产品建设工程原也不包括在内,现已适用二、立法1、原分散于《计量法》、《标准化法》、《商标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民法通则》等。2、1993年2月22日通过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地《产品质量法》,后又配套出台《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7年新刑法专节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二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一、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机构(6’)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国家技术监督局2、地方技术监督局(县级以上)3、国务院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二、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9’)1、定义: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由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合格,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2、所谓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指的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正式发布的ISO9002系列国际标准。该标准吸收了各国在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方面的精华,统一了质量术语的概念,采用该系列标准已被世界公认为是通向国际市场的“通行证”。1992年5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将ISO9000等同采用我国国家标准CB/TI9000—ISO90003、目的:(1)、有合同的条件下,为提高供方的质量信誉,向需方提供质量担保,增强企业的竞争力。(2)、非合同条件下,为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实现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4、原则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以自愿为原则,由企业自行申请。(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9’)1、定义:指依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2、认证形式(1)、安全认证①指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对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由认证机构实行的认证。主要针对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药品、食品、兽药等。②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故采用强制性认证原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中的“强制性标准”。(2)、合格认证①指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的认证。②标准为《标准化法》中规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无规定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为依据。(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1、生产许可证:是国家对于具备生产条件并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工业企业,发给其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2、分类(1)、国家监督①指国家对产品质量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检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②机构及职责A、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内组织监督抽查。C、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第三节、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产品质量责任1、定义: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买主、用户、消费者或其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发展阶段(1)、产品责任一词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期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后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损害的案件不断发生,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逐渐形成了调整因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侵权行为而同消费者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即产品责任法。(2)、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①依合同条款保证产品质量。这时的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部分,合同条款是处理产品责任纠纷的依据,所奉行的原则,又称为“非责任原则”,即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②侵权责任原则。20世纪20—30年代,由于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一件产品从生产、组装、包装、运输、批发、销售到消费,要经过好多环节,一旦发生责任事故,在被损害人同责任者之间很难找到合同关系,英美判例法相继突破合同法的束缚,采用侵权责任原则。③20世纪40年代以来,严格责任被提出。凡是产品的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遭受损失时,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负有责任,尽管他们可能没有任何过错。二、产品质量义务1、定义:指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质量行为,以满足对方利益需要的责任。(1)、主体主要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2)、“为”是指积极义务,eg.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为”是消极义务,eg.法律规定的不得做出的行为eg.不得掺杂、掺假2、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1)、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14’)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③产品质量与说明、样品等明示的质量状况相符。但颜色不同没有什么关系(2)、产品的标识、包装的规定(15’)eg.有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成分、日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3)、禁止性、限制性规定①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产品(17’)②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18’)③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19’)④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0’)⑤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⑥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⑦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4)、产品保修、保换、保退规定(“三包”)①部分商品依照《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②是最基本的、最低的要求③有效期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④产品自售出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三选一产品自售出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保修、保换二选一3、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1)、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21’)这是确保销售者进货的质量,区分销售者与生产者责任的重要手段。(2)、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22’)这里所讲的措施,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湿度、温度等以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状态。(3)、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都属于伪劣产品。cf.假冒产品,以次充好产品(4)、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24’)(5)、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25’)(6)、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26’)(7)、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7’)第四节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一、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条件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2、必须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3、产品质量不合格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严格责任原则:不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二、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1、负责修理、更换、退货2、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责任,再向其追偿对消费者而言,销售者的责任是第一位的,故可首先要求销售者赔偿,再由销售者查清责任进行追偿三、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1、产品缺陷(34’):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可以由生产者、储运者、销售者造成。2、承担责任的主体(1)、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查明责任后,赔偿的一方若无责任,可向有责任的一方追偿。(2)、原则上大多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3)、消费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以及供货者,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无须划分责任主体,可要求任何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赔偿。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①最终落实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的话就使得最终有人承担赔偿责任②方便受害人进行索赔3、生产者免责条款(29’)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eg.由储运者、销售者的原因产生缺陷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4)、购买者、消费者或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若产品确实存在重大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一般倾向于受害人自己承担。(5)、产品已过有效期(33’)有效期的确认:①产品标明的安全有效期限②未标明安全有效期限的,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已满10年。(6)、消费者、使用者存在严重的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产品的情形,导致损害发生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可免责、减责。4、赔偿范围(1)、对人身伤害的赔偿(32’)包括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若受害人死亡的,还包括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及一定的精神补偿cf.《民法通则》,此处规定较广(2)、财产损害的赔偿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包括受害人所受到的全部财产损失。5、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2)、赔偿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四、行政责任、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