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自考国际法复习重点题型:单项选择题30*1’+多项选择题5*2’+简答题2*7’+2*8’+论述题1*15’案例分析题1*15’1.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1)调整对象:国家之间的关系(2)产生标志: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了主权平等和领土主权等基本原则(3)奠基人: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被誉为“国际法之父”(4)国际法的特征2010048’国际法国内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主体主要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创制法律的方式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立法机构来制定规范,国际法规则是国际社会就某一问题达成法律上的共识结果国内法规范是由一个国家单独创制的,由单个国家的专门立法机构予以制定认可强制实施的方式执行主要靠国家的自我遵守,国际法没有强有力的执行机制,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国际法律规范、并对所有国家都有的管辖权的司法机构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和法庭等加以维护。全世界只有一套国际法律制度,而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内法律制度(5)国际法性质:2012048’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是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的。国际法主体若违反国际法的规范,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并由此而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实践表明,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也为各国所遵守。总之,国际法是法律,但不同于国内法,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6)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7)国际法渊源2010072011042015107’A.一般或特别国际条约B.国际习惯,被称为“一般国际法”。形成要素及其效力2013077’惯例:必须有惯例的存在,这是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缺乏惯例这个要素,国际习惯无从产生。法律确信:心理因素或主观要素,是国家相信体现于惯例中的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效力:国际习惯形成以后就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一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的国家。C.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诚信、不当得利、既决事项/定案原则、禁止翻供/反言D.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方法:2016047’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有权威的国际法学者的著述,也可宽泛理解为学者们关于国际法的权威著述国际组织决议(补助资料中地位最高):国际组织的各种机构按照该组织的组织约章所规定的表决程序以书面形式通过的决定。E.经当事国同意,可以本着“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是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际法渊源中处于最为重要的地位。随着国际组织的发展,联合国和其他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对国际法渊源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其地位应高于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2.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律人格者:2015048’(1)定义。能够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实体。构成要件: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2/19(2)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国家(基本的和完全主体);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3.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20141015’。(1)主要学说或理论有二元论与一元论两种。(2)一元论:国际法与国内法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只要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不出现冲突,国际法规范就必须直接在国内生效。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何者居于支配地位问题主要有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源于国内法,国际法是一国法律秩序中的“对外公法”;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处于金字塔上层,国际法决定国内法的效力。这种一元论因其不符合国家实践而受到批评。(3)二元论: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彼此独立存在。国际法不能直接成为国内法,必须通过国内法的法律行为将之转换为国内法。二元论承认国家主权,不否定国际法的作用,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一定的影响,但其过于强调他们的差异,存在一定的缺陷。(4)我国学者认为,两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的制定者都是国家,故不是对立,而是互相密切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到国际法的要求,而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4.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互相关系:在国际层面,就国家遵守国际义务而言,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在国内层面,国际法在一国国内的效力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就各国于其国内法律秩序中履行国际义务而言,取决于各国的宪法体制。5.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2010078’(1)关于国际习惯:英国,习惯法规则如果不与议会立法或终审法院先前的司法判决相抵触,则将被视为本国法律的一部分而予以实施;美国,国际习惯得到普遍承认或至少已经美国同意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美国国内有效,为美国所适用;中国,国际习惯法规则是否直接适用于国国内以及它们与中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的问题尚不明确,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2)关于条约: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2013048”直接适用方式;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的方式;混合制,即兼采直接和间接适用两种方式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条约在中国法律秩序中的效力问题。6.国际法基本原则特征: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7.国际强行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正式使用此概念。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家法强制规范抵触者无效。特征: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背离。最突出特征。国际法主体不得通过签订条约、协议或默许扥方式来排除强行法的适用。唯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的规则才能予以更改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8.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联系与区别20140415”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原则,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强行法是指那些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损抑,且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的法律规范。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强行法,但强行法不等于国际法基本原则,即除基本原则外,某一专门国际法部门的原则或规则,也可能具有强行法性质,也是必须遵照执行的。如关于惩治灭绝种族和其他国际犯罪的规则。9.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20140415”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只适用于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内的居民,而不适用于已经独立的国家内部少数民族的分离。10.国家:由固定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1933年在蒙得维的亚签订《每周3/19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力和义务的公约》,规定了迄今被最广泛接受的关于国家的标准。构成要素:2015108”定居的居民。有定居的居民或固定的人口,才能形成社会和一定的经济及政治结构,进而构成国家。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一定的政权组织或政府。政府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代表国家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国际交往。主权。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是国家具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地位。11.国家的类型:2015048”单一制。若干个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复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邦组合起来形成复合结构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永久中立国。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务。附属国。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的国家,其对外交往权不同程度地受到他国的控制。12.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20110715”(1)国家在国际法的权利分为基本的权利和派生的权利两种。(2)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国家主权直接派生出来的国家所固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时国家在国际法上当然享有的根本性权利,是国家不可剥夺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所有国家在享有国家基本权利上是没有差别的。基本权利有:独立权。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平等权。各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自卫权。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行使的条件包括:2012078”前提条件:必须是国家“受到武力攻击”。自卫的时间:应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家和平与安全之前”。联合国会员国行使自卫权所采取的行动应向安理会报告,并不得影响安理会行使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权。自卫权行使的武力限度:须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管辖权/国家管辖权。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主要包括2010078”(1)属地管辖权:基本的和普遍接受的管辖权基础。限制情形包括:2014108”外国国家元首和外交代表豁免权的管辖限制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的管辖限制领海内干预外国船舶的内部事务以及允许无害通过权的限制外国人属人管辖权的限制(2)属人管辖权;(3)保护性管辖权: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的权利。(4)普遍性管辖权:对于严重违反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3)根据国家的基本权利是与国家的基本义务统一的原理,一国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尊重别国基本权利的义务。基本义务有:不干涉他国内政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等13.国家豁免/国家管辖豁免/主权豁免:201104案例分析题(1)定义:国家豁免是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具体而言,一国对外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代表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能行使管辖权,因为它们享有管辖豁免权。(2)内容包括:2012048”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即外国国家不能被诉,除非经同意。4/19国家可以作为原告在另一国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该法院可受理被告提出的同本诉有直接关系的反诉。即使国家在外国法院败诉,该国也不受强制执行的约束。即国家财产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3)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20100415”国家豁免是19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其理论依据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即所谓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格言。19世纪末,按照国家豁免原则,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根据该原则,国家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中可以对自己所有的行为援引管辖豁免。到了20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逐渐采取了“有限豁免原则”或称“限制豁免原则”或“相对豁免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做法是将国家行为分为两类:国家传统上所从事的政治、外交以及军事行为;经济、贸易等原来主要由私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对这两类国家行为,前者可以享受豁免,而后者则不能享受豁免。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并颁布了国内制定法。而长期以来,多数发展中国家坚持绝对豁免原则。联合国大会于2004年12月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于2005年1月17日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虽然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但它是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发展新的里程碑。《公约》第一次以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方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4)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事项:商业交易;雇用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5)国家豁免的主体: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6)国家豁免权的放弃情形国际协定书面合同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