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长治市国家税务局长国税函〔2005〕179号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各直属分局、稽查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的管理,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行为,严格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管理,市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五年七月六日(此件不发纸质文件)—2—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产品收购凭证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行为,打击利用农产品收购凭证进行偷骗税活动,维护经济秩序和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免税农产品收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收购发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对违反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四条农产品收购凭证是指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普通发票。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个人销售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3—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生产者个人用自产的茶青在筛分、风选、捡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自产农业产品规定执行。第五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于收购第四条所列的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一律不得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第六条凡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时,应使用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准予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第七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收购凭证的对象为销售免税农产品的个人。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凭证,向小规模纳税人、农业生产单位购买农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普通发票,否则不得抵扣进项税。第八条凡需使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及相关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查同意后,纳税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收购发票。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申请使用收购发票—4—的,要严格加强审核工作,审查的重点企业是商贸企业和私营企业,审查的重点内容是企业有无固定经营地点、会计核算是否健全、经营资金是否到位等,对无固定的仓储设施的以及注册地和生产企业或生产车间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生产企业,不得申请使用收购发票。第十条经批准使用收购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材料和产品的收发、领退及盘点制度,严格做好各项材料和产品的出、入库单、记帐凭证、仓库明细帐以及库存盘点表等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必须包括时间、单价、金额、填表人、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章等内容,必须据实登记各类明细帐。第十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及购买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填写。特别是填票人、付款人、收款人、验货员等栏次必须由本人填写。凡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的农产品抵扣凭证或无法查证农产品收购及购买事实的不得抵扣进项税。第十二条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的真实性后方可抵扣进项税。第十三条对个别企业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应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开具。汇—5—总开具收购发票的企业必须在汇总收购发票后附明细收购表。明细表内容应包括品名、数量、金额、出售人姓名及地址、收款人等。第十四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将农产品的验质、过磅、付款及免税农产品销售者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复印件等凭证一并附在收购凭证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的后面,按月装订成册备查,每册25份。第十五条税源管理部门要对新批准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在第一年内进行重点监控。第十六条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每次领购收购发票之前必须实行验旧购新制度。第十七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和使用收购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及有关税务资料者。(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1、私自印制收购发票;—6—2、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收购发票;3、借用他人收购发票;4、向他人提供收购发票;5、未按规定使用收购发票;6、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发票;7、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农产品经销企业和生产加工企业按季进行纳税评估(纳税评估指标和参考值,另行确定)。对评估后纳税申报异常、农产品价格异常、产地异常、发票用量异常以及采用现金结算且支付金额较大的情况涉嫌偷税和虚开发票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第十九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以及不按税务机关的要求领购、开具、取得、保管收购凭证的以及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条对发现的偷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长治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7—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8—主题词:农产品凭证管理办法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2005年7月11日印发排版:李丽校对:税政科郭凤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