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破产法角度浅析“三鹿”破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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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制度》课程论文论文题目:从破产法角度反思“三鹿破产”案例学院:专业班级:学生姓名:马学号:任课教师:从破产法角度反思“三鹿破产”案例【论文摘要】基于对“三鹿破产”案例中体现的种种问题的法律反思,结合我国最新破产法的相关条例规定,在两者的对比之中浅析“三鹿破产”中的争议之处,探讨现行环境下我国破产法实践中的不足,将对推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建设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论文关键词】三鹿破产破产法司法实践位于河北石家庄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集团)曾经是中国最大的奶粉制造商,产销量连续15年居全国第一,市场份额达18%。2008年9月,三鹿集团生产的婴幼儿奶粉中,被查出含有化工原料三聚氰胺,导致中国各地近30万饮用受到污染的婴幼儿患上肾结石,但三鹿集团之前却试图隐瞒,事件曝光后,震撼整个社会。此后,在产品召回过程中,经销商先期垫付了近10亿的赔偿款。三鹿集团遭受一连串沉重打击,企业陷入困境。12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日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对三鹿集团的破产申请,指定三鹿集团下子公司三鹿商贸为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方案主要包括资产公开挂牌拍卖、债权转让和职工安置三部分。2009年11月20日,石家庄法院作出裁定,终结三鹿集团的破产程序。裁定显示,三鹿集团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为零。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可是从法律层面来讲,他并不是事件的终点,而是一次对我国破产法理论和实践的沉重拷问。(一)破产立法的社会原因与政府介入破产法最初产生的社会原因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对全体债权人有序公平清偿问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破产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综合本位的变化过程。在现代社会中,债务清偿关系有时可能影响到当事人之外的他人利益乃至社会利益,尤其是公用事业、金融事业、超大型企业的破产,必然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不利的经济影响以及失业等社会问题。故当代各国在法律上十分重视对陷入债务危机的大型企业的挽救,以维护社会利益,避免因破产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作用。为此要引入经济法的理念,通过国家的适当介入,才能完成现代破产法的理念。可是,也应该认识到的是,破产过程中产生的种种社会问题不是一部法律就能全部解决的,这是需要多个法律部门相互配合、综合发挥作用才可完成的社会任务。其中,破产法着重解决的是债务清偿的法律问题,调整的主要是民商事关系,其他社会问题应该由相应的主导法律制度解决,比如企业失业职工的救济、安置问题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①结合“三鹿破产案例”,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为三鹿集团下子公司三鹿商贸,致使三鹿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等行政机构在清算中占主导地位。这种管理人模式为三鹿破产奠定了浓厚的政府背景。在三鹿集团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鹿集团向一些普通债权人(主要是三鹿①参见曾宪义、王利明,《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07,第9页的供货商)发出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授权委托协议》。根据协议,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提出愿意以20%的清偿比例,收购三鹿债权。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为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旗下公司,主要股东之一为石家庄市国资委,注册资金1000万元。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供货商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为第三清偿顺序及最后清偿的债权。结合石家庄市政府2008年12月披露的消息,截止2008年10月31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三鹿集团资产总额为15.61亿元,总负债为17.62亿元,净资产-2.01亿元,三鹿集团又借款9.02亿元付给全国奶协,由于支付患病婴幼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三鹿集团净资产为-11.03亿元。这便意味着如若三鹿供货商坚持不转让债权,最后可能不被受偿。因此,接收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条件很有可能是明智之举。石家庄市政府驻三鹿工作组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干部告诉记者,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收购债权是为了三鹿破产能平稳过渡,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既是独立的企业,又有政府背景,由它来收购债权比较合适,可进可退。①通过以上列举的几个事例,可以看到整个事件有点政府后台运作的意味。原则上政府部门派出工作人员参与破产程序,可以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非经营性资产的移交、长期投资的清理、税收等问题的解决,提供行政上的支持和配合。可是这种类似政府包办的破产中,政府能否妥善行使其作为第三方的责任与义务将是一个很大的疑问。(二)清算立法的预期目标与现实挫折从立法的结构上看,破产法把清算制度放在重整与和解制度之后。立法显然预期当事人先进行重整或和解谈判等企业挽救程序予以解决,只有无法达成拯救企业的一致或者拯救计划不具有可操作性且不具有免于破产宣告条件的情况下,才适用清算程序。②问题是,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清算案例,比如本文讨论的“三鹿破产案例”,却并没有在清算与重整的选择之间充满争议,使得立法的预期目标再次在现实面前受挫。三鹿破产清算结案意味着排在后面的潜在的三聚氰胺受害儿童的医疗救助及其赔偿费用彻底失去了赔偿来源。三鹿集团破产程序终结后,于北京顺义区法院开庭的首例毒奶粉受害者状告三鹿集团的民事赔偿案的无疾而终向社会直白的的证实了这一点。③针对三鹿这种涉及大量潜在未来侵权债权人的破产案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是选择破产清算,而是走重整程序。在重整的框架之下设立专门的基金用来对潜在的未来侵权债权人进行有序赔偿。即使企业没有能力继续营运,走重整清算之路相对于破产清算也对潜在的未来侵权债权人有利。何况三鹿只不过是由于毒奶粉事件产生信誉危机才出现经验危机,其优质资产尚在,选择破产的做法不仅难以服众④,而且为后来可能发生的类似案件开创了一个有疑问的先例。(三)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据《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机关之一,管理人的产生,标志着破产程序的①参见://finance.ifeng.com/zq/ssgs/20090304/417323.shtml2009-08-01②参见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2页③参见黄秀丽:“三鹿破产”舆论呼吁政府赔偿,载《南方周末》2009年12月3日A3版。④据一位参与三鹿案件的律师表示,当初强烈建议主张对三鹿进行重整;对三鹿破产清算的结局表示遗憾。实质性展开。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管理人的指定有随机方式、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三种方式。笔者认为对于三鹿集团这种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该采取竞争、推荐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指定方式,以期考虑利益平衡与效率的原则下寻到较高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在本案例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三鹿集团子公司三鹿商贸显然不符合《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机构或个人,亦明显违反了本条例中第三款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不得担任管理人的规定。此处所谓“利害关系”应包括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债权债务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等。①在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应该具有职责(权)的法定性和地位的中立性。立法明确管理人的职责(即职责(权)的法定性),是出于对管理人和其他参与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相互制约平衡的通盘考虑,借此增加破产程序的确定性。另一方面职责(权)的法定性的为管理人保持中立地位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使管理人在各方利益存在冲突的破产程序中,不代表债务人、债权人、股东或其他主体任何一方的单方利益,在行使职责过程中不具有利益倾向性。当然,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特征也正是由破产法的基本立法理念经历了由从债权人中心主义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兼顾,再到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兼顾的三个阶段的演进而确立的。此外,笔者还认为指定三鹿商贸为破产管理人会导致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即取回权问题。我国破产法中的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新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这是新破产法中对一般取回权的法定限制。可是,需要认识到在取回制度中需要考虑母子公司这类特殊的主体。结合本案例来看,如果子公司三鹿商贸公司故意将其财产与母公司三鹿集团财产混淆,借以达到不当目的,则在其母公司破产时可以或者说应该考虑对子公司的取回权加以限制。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取回权的限制应当谨慎,只有在母子公司确实有资产混同的情况,此种情况确实对破产公司债权人造成了诱导和欺骗时,才能将本属于子公司所有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范围内。②可是,在普遍缺乏公信力大环境下,我们不禁要问本案例中作为子公司的三鹿商贸公司作为清算管理人是否能在这种“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情况下公正合法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四)向经销商做出提前清偿的承诺效力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缺陷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为不是指产品有瑕疵,而是指产品质量不好达到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程度,实践中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为判断标准。本条所讲被侵权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生、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既包括直接购买使用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购买使用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侵权事件发生后,经销商或代理商与①在《指定管理人》中,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②参见周艺燕:《企业破产的一般取回权制度——基于《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解读》,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2)。生产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可以向三鹿集团行使追偿权。本案例中,为召回产品经销商先期垫付了近10亿元的赔偿款,为追回三鹿欠款,甚至数百名来自全国各地的三鹿供货商和代理商曾经集体到河北省人民政府讨说法。然而按照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当三鹿集团破产后,此费用只应当作为普通债权申请受偿,而并非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签订提前清偿协议和实际中对此债权提前清偿明显违反《破产法》中有关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①笔者认为此种偏袒性清偿行为使供货商和代理商获得比行为发生前更为有利的受偿地位,破坏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但有意思的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三鹿集团破产时期为2008年12月18日,而三鹿集团借款清偿发生于12月19日。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一般构成的客观条件中包括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可撤销期间内,故本案例中权利人无法行驶破产撤销权。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申请破产管理人或者法院撤销这一无效行为。【参考资料】①曾宪义、王利明,《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07;②李曙光、郑志斌,《公司重整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11.01③《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用版)》,法制出版社,2010.01④连玉明、武建忠,《2008中国年谱—三鹿悲聚》,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9.01①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详见《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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