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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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概述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发布,1996年10月30日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一、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三、对未成年、女职工的特别保护四、事故防范制度五、救护和医疗制度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制度一、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1、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制度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三)供电系统;(四)提升、运输系统;(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八)钻孔封孔资料;(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一、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一、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一、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2、安全设施制度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对矿山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做了更全面的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共21条要求。一、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3、施工和验收制度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一、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1.对采掘作业行为的要求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矿山开采应当有下列图纸资料:1)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2)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3)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4)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2.对矿山特殊安全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规定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3.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应采取预防措施1)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1)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2)瓦斯爆炸、煤尘爆炸;(3)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4)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5)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6)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7)其他危害,及矿山企业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2).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1)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2)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3)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4)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5)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3)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4)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5)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1)有瓦斯突出的;(2)有冲击地压的;(3)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4)在水体下面开采的;(5)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6)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1)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2)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3)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7)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1)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2)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3)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4)发现有出水征兆时;(5)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十六字方针“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8)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9)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10)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11)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12)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13)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2)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3)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三、对未成年、女职工的特别保护1、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2、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四、事故防范制度1、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2、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3、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4、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五、救护和医疗急救制度1、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2、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3、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制度1、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2、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1)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2)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3)职工的安全培训;4)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煤炭法概述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一、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和程序1、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2)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3)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4)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5)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1997年5月19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布实施的《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对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作了更详细的规定。一、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和程序2、开办煤矿企业的程序1)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2)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3)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开办煤矿企业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批、领证三个阶段。二、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1、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2、煤炭开采绝对禁止的行为1)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2)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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