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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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二)刘凯湘汪华亮内容提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止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等五项规范价值,我国保险法应当坚持这一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属于债权,来源于法定债权移转。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保险目的而非保险标的,故人身保险亦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适用情形。保险代位求偿权一经成立,即对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相对人的限制,二是受偿顺序的限制,三是诉讼时效的限制。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除少数学者完全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价值、主张废除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以外,学说上关于财产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分歧,所争议者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于人身保险。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33]归纳起来,其理由大致如下:[34]第一,人身保险,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人的生命、身体,不可以金钱估计。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第二,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第三,人身保险寓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并非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故无补偿之代替性可言。第四,人类的本能对诈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抑制作用,即使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支付,也不必担心在人身保险方面的道德危险。也有部分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但是此类人身保险应当具有损害填补性质,例如,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等费用给付。[35]本文作者认为,上述多数学者的观点值得商榷,所列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下面逐一分析。第一,就价值观念而言,人的生命、身体确实不可以金钱衡量,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也不意味着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就是不道德的,否则,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依据,而人身保险制度就更无从产生。第二,身份权、人格权本身虽不得让与,但因其侵害所生之损害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得为让与。[36]因此,法律规定将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保险人并无不可。第三,人身保险确实具有储蓄与投资性质,但部分人身保险具有明显的损失补偿性质,对于后者,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下文将详细分析这一问题)。第四,对于道德危险的担心实际上源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的误解。禁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是因为双重赔偿不具有正当性,而不是因为双重赔偿会引发道德危险。实际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是加害第三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要防止的是第三人的道德危险,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但是,并非所有的人身保险都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哪种人身保险能够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其本质特征为判断标准。(一)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自主开发保险险种,仅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行审批制度。[37]因此,各保险公司争相进行保险创新,市场上的保险产品(险种)种类繁多,几乎无法准确统计。仅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截至2004年底,该公司共开发保险条款1246个,其中主险567个,附加险679个;全国性险种725个,区域性险种521个。并且平均每天开发推广1个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新产品。[38]面对如此众多的险种,显然不能使用列举的办法确定其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只能采用一定的标准加以判断。如前所述,保险分类的主要标准之一为保险标的。我国现行《保险法》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但是,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标的只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如财产、责任、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39]它仅能体现保险的形式上的特征,不涉及保险的数理基础和经营技术,更不能体现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这一本质特征。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损失补偿原则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与保险标的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因此,以保险标的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并不适当。保险分类的另一个主要标准为保险目的。以此为标准,保险可以分为损失补偿性保险与定额给付性保险。损失补偿性保险的目的为填补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存,则其所受损失可能会得到双重赔偿,从而获得额外利益,而这正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此,应当以保险的目的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即所有损失补偿性保险均可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论它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问题由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是我国立法所采用的分类方法,因此,本文将在此框架内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问题。又由于所有财产保险均为损失补偿性保险,并且学说上关于财产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原则性争议,因此,本文只须探讨人身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本文所述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年金保险。1.关于人寿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保险。[40]人寿保险是一种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不具有损害赔偿性质,因此,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具体关系如下:(1)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不法侵害而死亡。根据民法,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即死者,间接受害人包括支付医疗费、丧葬费者、死者近亲属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因直接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所以无法享有对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间接受害人得请求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抚慰金以及扶养费。根据保险法,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如果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并且受益人没有丧失或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者放弃受益权,也没有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人有权受领保险金。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以及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41]因此,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有权受领保险金的人包括受益人和死者继承人。在间接受害人与受益人、死者继承人不发生重合的情况下,间接受害人向加害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受益人或死者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不会发生双重得利的问题,也无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在间接受害人与受益人、死者继承人发生重合的情况下,是否能够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呢?同样不能。理由是,人寿保险是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不具有损害赔偿性质,而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中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慰金和扶养费是损害赔偿性质的,二者目的不同,因而不会发生双重得利的问题。(2)被保险人生存。在生存保险和生死合险中,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被保险人生存这一事实如果与第三人无涉,显然没有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余地。如果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不法侵害而发生伤残或者支出医疗费用,则与人寿保险无涉而仅与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有关。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2.关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情况下,其中的死亡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是固定金额的,不具有损害赔偿性质,因此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具有损害赔偿性质,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为依据,因此,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3.关于年金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在年金保险的情况下,因其属于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不具有损害补偿性质,并且年金保险只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与第三人无涉,故年金保险不会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4.关于混和型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在混合型人身保险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其是否具有损失补偿性为标准,并参照上述诸种典型的人身保险具体确定。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保险人的效力1.保险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究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立法上不甚明确,在解释上存在着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方面:第一,基于债的相对性,保险人与第三人间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自不得由保险人径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二,从保险实践来看,在不足额保险或足额保险但非全额赔付的情形下,若允许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则其只有权就其补偿的那部分代位求偿权来起诉第三方,而被保险人享有的另一部分权利将与此分割开来。然而,诉因只有一个且具有不可分割性,若由保险人独立行使,则被保险人因丧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其利益可能受损。第三,在共同保险情况下,对各保险人而言,分别行使代位求偿权,既不经济,又缺乏可行性;对第三人而言,则会因数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求偿权之行使应限于以被保险人名义而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数保险人分摊,更为简便省事。第四,第三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履行全然不知,若要求其向保险人直接履行,则具有极大的盲目性。[42]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之代位权属于法定代位,不以被保险人移转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要件,只要具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保险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诉讼法上具有当事人资格。[43]本文作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及其所持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第一,关于债的相对性问题本文前面已有论述,这里不再重复。第二,关于诉因不可分割的问题,论者有偷换概念之嫌,因为在不足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额保险或足额保险但非全额赔付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部分移转于保险人,原来的单一之债变成多数人之债,此时分割的是债权而不是诉因。况且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一定要以诉讼方式为之,保险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第三,诉讼经济的问题,可以通过共同诉讼制度解决,论者的担心实无必要。第四,第三人如何知晓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以及如何履行给付义务的问题,下文将详细论述。它不会成为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障碍。实际上,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的争论,源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误解。如前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因债权法定移转而取得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其成立要件一经具备,保险人即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被保险人即丧失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此时,保险人当然可以、也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实务角度看,如果保险人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保险人没有独立的诉讼资格,也没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在具体操作中必须有被保险人充分协助,这既增加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度,也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2.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的权利,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保险人,即保险人有权直接受领第三人的给付并享有其利益。正如前文所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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