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文核心期刊·财会月刊□2014.1上·71·□承债式股权转让的税收陷阱石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江苏扬州225007)【摘要】承债式股权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务由新股东负责。此种股权收购衍生出的税收争议问题主要是原股东替企业偿还债务行为的定性及股权转让计税基础的确定,本文就以上问题进行了分析。【关键词】股权转让承债式收购计税基础投资收益一、问题的引出A公司是一家从事水泥生产销售的工业企业,于2004年11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成立后由于经营不善,亏损金额高达6000多万元。C公司是一家专事水泥生产与销售的上市公司,为拓展和占领市场,B公司与C公司于2011年1月5日正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①B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占A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股权转让后,C、B公司分别持有A公司80%、20%的股权。②A公司资产范围包括两条水泥生产线、职工宿舍、所有的道路、供电、供水、通信、设施、除余热发电外的所有在建工程,及未列入交接资产清单但资产交接基准日属于A公司的其他资产等。库存的熟料、水泥及其商标不在交易之列。③交接基准日及以前的A公司债权由B公司享有,并在交接基准日以前由B公司通过A公司办理完成债权转移至B公司的全部手续。交接基准日及以前的A公司债务由B公司负责清偿,仅保留金融机构贷款、政府机构借款。双方约定:若因某种原因导致A公司在交接基准日后实际承担的债务,C公司有权从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或追讨。④经双方协商,非流动资产价值确定为6.2亿元。相关资产价值减去依协议约定保留在A公司债务后的金额乘以80%为B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为3.63亿元。2011年1月份开始,为方便A公司债务清偿及多种原因,老股东B公司分三次拨款给A公司用于偿还以前年度债务共计22135万元,A公司将收到的此部分款项记入“其他应付款”,在报表列报时转入“资本公积”。二、税务机关的争议税务机关评估人员在对B公司进行纳税评估时,对于原股东拨款给A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问题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引发以下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此项债务清偿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理由如下:①从会计核算原则上讲,“资本公积”科目允许包含来自原母公司的拨入款项,“资本公积”是资本类科目不应征税。②B公司所拨款项实际是股本金,是增加注册资本之用,只是因为时间紧迫等原因未通过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手续而已。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应将其所拨款项认定为资本金,不应征收所得税。③C公司的拨款实际上是扣除应付给B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部分,用来偿还债务。④所收到的来自B、C公司的拨款均已用于偿还债务,进出金额基本一致,故不应征税。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此项债务清偿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理由如下: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债务的豁免”及“有关权益”的获得分别属于取得收入总额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B公司承担A公司原有债务,对A公司而言,属于债务的豁免和有关权益的流入,应当计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②从会计角度来看,资本公积主要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关联交易差价、其他资本公积等。从税法角度来讲,资本公积虽属于投入资本范畴,但并非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如接受捐赠就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拨款转入如果不及时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也面临着纳税义务(视同捐赠)。③由于A公司将拨款记入资本公积,且有新股东加入,并有约定用于偿还债务,此拨款不需要再向股东偿还,属于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三、承债式股权转让焦点问题分析1.债权债务的归属约定是权属转让行为。在《合同法》中,股权转让属于无名合同,合同法分则中并无对股□财会月刊·全国优秀经济期刊□·72·2014.1上权转让合同的明确规定,而对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出现的新老股东对被转让企业债权债务条款的约定应当参照《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八十八条对债权债务的转让进行了详细规定:①对于债权关系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②对于债务关系的转让。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从上述《合同法》条款分析,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债权债务条款约定实际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其实质是被转让企业将部分债权和债务转让给老股东。在实际操作中,无论老股东直接偿还接收的债务,还是拨款给被转让企业进行偿还,都是老股东偿还自身债务情形。2.老股东拨款用于偿债的财税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涉及股东代替公司进行债务清偿的会计处理,其要求企业接受在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于符合收益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在会计中依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按照经济实质判断是对企业的捐赠还是资本性投入。经济实质的判断不能简单地从关联方关系角度进行,而应对交易的实质进行分析。从交易实质来看,B公司替A公司清偿债务是为了理清A公司的债务关系,便于进行股权交易,否则C公司会认为A公司潜在债务关系过多从而放弃对A公司的收购行为。B公司替A公司偿债也并非是真正的“无偿”,A公司债务的减少会增加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从而提高A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B公司偿还债务的支出通过C公司多支付股权收购价款予以弥补。因此,B公司拨付给A公司用于偿债的款项属于资本性投入,属于B公司的再投资行为,应当计入资本公积。在税法中也应当看到B公司的投资行为和捐赠行为的区别。捐赠是具有无偿性的,即B公司在投入资本后是不要求有任何回报的,而在此案例中,显然B公司进行资金投入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清理A公司的债务关系,以便股权转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最后的“回报”是C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3.原股东投资收益的确定。投资收益的确定基于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转让成本。在本案例中,C公司所有支付给B公司的款项都应当确认为B公司的收入,包括B公司替A公司偿还的债务款项;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包括A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后期B公司的资本性投入,即B公司替A公司偿还的债务支出也应当计入B公司投资成本之中。因此,B公司偿债的支出一方面界定为股权转让收入,另一方面界定为股权转让成本。此种做法得到了税法支持。《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规定,个人承债式股权转让中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四、承债式股权转让的税收陷阱1.避免税务机关界定为捐赠行为。本案例中,首先,税务机关的争议主要来自于法律定性的模糊,如果B公司在拨付偿债资金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法律上将投入的资金定性为资本性支出,就可以避免相关争议。其次,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清楚由原股东接替的债务范围和金额大小,即使在签订合同时不能明确偿债金额的大小,也应当通过规范的会计分录和会计摘要注明所清偿债务与股权转让的相关性,以便在日后计算投资收益的金额大小时正确地确认股权投资成本的金额。最后,股权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应当保留好股权转让的原始凭证,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债务清偿说明、付款凭证、债权人书面确认材料等,以便税务机关在进行判断时准确确定投资收益的金额大小。2.避免税务机关界定为资产转让。从法律形式上看,股权转让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资产转让不涉及企业产权变更,仅仅是单个或多个资产权属的变更。在股东采取承债式股权转让方式下,如果股权的表现形式是资产,可能会被税务机关界定为资产转让而非股权转让行为。一旦被界定为资产转让行为,还会产生流转税和土地增值税问题。因此,为了避免被界定为资产转让行为,不仅要从形式上符合股权转让的各项规定,还需要从实质上符合股权转让特征——所有资产和负债一并转移。在承债式股权转让中保留部分债权债务进行转移,以符合股权转让的形式和实质要求,可能是企业的明智之举。主要参考文献杨萍.关于股权转让税收问题的探析.财税研究,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