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煤矿安全产品检测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煤矿安全产品的安全性能,规范煤矿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的行为,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撑,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检测检验的机构、人员及按规定必须进行检测检验的生产经营单位。第三条煤矿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是指具有国家乙级资质及以上的检测检验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产品在生产、安装、使用等过程中安全性能所进行的检测检验,并出具能够证明煤矿作业环境和安全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以及相应技术要求的检测检验报告。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安全产品是指用于煤矿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和建设中,影响到安全生产和职工生命安全健康的设备、材料、配件、仪器仪表等。安全产品目录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为准。第五条煤矿安全产品检测检验包括安全产品的安全标志检测检验,在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维修产品检测检验,事故调查检测检验以及申诉检测检验等。第六条安全产品检测检验依据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进行,没有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依据国家制定的检测检验办法进行。第七条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省煤矿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考核。各检测检验机构接受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监督并在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所属的甘肃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指导下开展工作。第二章检测检验机构第八条煤矿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是煤矿安全技术支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煤矿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第九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做到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并对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第十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予的检测检验资质并在其资质认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恪守职业道德,保守被检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检测检验工作收费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工作中发现被检安全产品存在重大隐患时,应立即告知被检单位,并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不得拒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省外检测检验机构进入我省从事煤矿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活动,必须具备国家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方可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第三章生产经营单位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在用安全产品应建立符合安全要求的检测检验台帐及档案,超过检测检验周期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安全产品必须停止使用。第十六条对检验不合格的安全产品,要制定整改计划,整改完成后申请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正常使用。企业自行检测检验无效,并追究相关责任、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对检测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检测检验情况进行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向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诉,受理后委托国家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第四章检测检验活动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在用煤矿安全产品实行定期强制性检测检验制度,发放安全检验合格证,作为在用安全产品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凭证。第十九条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下达煤矿在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目录、检测检验计划。检测检验机构应按下达的计划安排开展检测检验工作。第二十条煤矿在用安全产品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周期为:主通风机2年,提升机(绞车)、主排水泵1年,空气压缩机3年,钢丝绳、安全仪器仪表1年,其它产品另定。第二十一条在用安全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一)新购置、新安装或经过大修及改造的;(二)严重损坏经过修复的;(三)生产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四)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五)经受自然灾害(水、火、瓦斯、地震等)可能影响产品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和安全性等安全技术性能的;(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需要检测检验的;(七)按国家规定应进行检测检验的。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被检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根据检测检验方案制定安全措施,并负责贯彻落实,保证检测检验工作顺利实施。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应使用规范的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纪录表格,测试记录和检测检验报告的内容要提供足够的信息量,做到客观、公正、真实。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结束后,检测检验机构要及时向被检单位提供检测检验报告并及时报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合格的由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配发安全检验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应固定在设备方便检视的位置,安全检验合格证有效期与在用安全产品的检验周期相同。第二十五条按照检测检验计划执行情况,检测检验机构每半年向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上报一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在用安全产品的检测检验结果、安全隐患和检测检验工作存在问题等相关内容。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全省煤矿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企业在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情况纳入正常监察范围,对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带病运行、超期使用的在用安全产品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矿井投产验收前,要由检测检验机构对主通风机、提升机、排水设备、压风设备等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申请投产验收。第二十九条生产矿井的在用安全产品在规定的检测检验周期内未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项目不全或经检测检验不合格,不予受理该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办和年检;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对煤矿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时,其在用安全产品安全性能的评价,必须依据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一)不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开展检测检验工作的;(二)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给被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三)超越资质认可范围,开展检测检验业务的;(四)检测检验工作拖延,严重影响检测检验工作正常开展的;(五)受所属单位的干预,有失公正的。第三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罚所得二倍以上到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质。第三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使用未经检测检验、超过检测检验周期、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安全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