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修改视野下“零口供”问题探究“口供”即刑诉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其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中“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多年来办案人员仍是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重点,将案件的突破口放在口供的获取上,期待通过嫌疑人有罪的供述带来其他证据的取得,以提高办案的效率。正是这种过于看重口供的传统证据观念,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为了获取口供,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在法律界多年来一直存在着关于“零口供”问题的探讨与争议。“零口供”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零口供”案件一般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作出有罪供述而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具体可分为不认罪但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做出回答进行无罪辩解及对全部提问保持沉默、缄口不言两种情况,实践中的“零口供”多为前者,全程保持沉默的极为罕见,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例,如2010年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即以“零口供”对代号为002的犯罪嫌疑人以盗窃罪批准逮捕(2010年检察日报6月13日第二版)。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些重要的修改内容对刑事侦查阶段中嫌疑人口供的获取带来了新的挑战,同时也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转变陈旧的证据观念带来了机遇。一、“零口供”问题产生的根源实践中,会有“零口供”案件的出现是司法人员不愿看到但却不能回避的事实,之所以会出现零口供案件笔者认为主要根源有以下几点:1、人性中存在着趋利避害的本能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趋利避害是是人性的本能,这种本能是与生俱来的,并体现人的每一个行为细节里,汉·霍谞《奏记大将军梁商》中就记载:“至于趋利避害,畏死乐生,亦复均也。”。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存在着这样的心理,因为惧怕交待出自己的罪行给自己带来定罪量刑的不利后果,而产生侥幸心理,选择了不认罪或保持沉默,以期待给自己增加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2、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的无知所产生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我国虽然开展普法工作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人民其群众对法律的认识仍然十分浅薄,相当部分人的法律意识单薄,不学法、不懂法,导致一些案件的嫌疑人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而产生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为是无罪的,从而在对其讯问时始终不认罪,甚至认为是司法机关冤枉了自己。如笔者办理的一起企业负责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企业买下并侵吞企业资产的案件中,该企业负责人始终认为买下该企业系领导安排其不构成犯罪,而拒不认罪。3、现行法律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述并无实质性的强制规定我国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新修订的刑诉法对该规定也进行了保留,这一规定使用了“应当”一词,应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也是多年来法律界关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争议的一个焦点,许多学者据此认为根据此规定我国不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笔者认为,“沉默权”并不是法律所能拟制的,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内虽然没有类似“米兰达警告”的规定,但“米兰达警告”只是对嫌疑人不沉默可能会产生对自身不利情况的一种告知,并不是沉默权的赋予。“沉默权”问题看似一个法律问题,实际是一个人的基本权利问题,一个人愿不愿意说并不能为外界所左右,除非采取非正常的手段强制其说话(如刑讯、诱导),在司法过程中这又是法律所禁止的。另外刑诉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刑法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如是回答、是否认罪并无从重处罚之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回答或拒不认罪也只是承担法定之量刑处罚,并不是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虽然我国司法界虽然提出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但抗拒从严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述并无实质性的强制规定。这也是一些“零口供”案件产生的重要根源。4、部分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致使社会出现对司法政策的误解,也是“零口供”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现实中,一些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在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在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了追求嫌疑人的供述,有的采取了刑讯逼供、诱供等不正当手段,逼迫或诱使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有的采取对嫌疑人事先承诺政策,典型的就是“只要交代了问题,你就可以回去了,不对你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但在嫌疑人供述后,为了争取根据嫌疑人的供述搜集相关证据的时间,在嫌疑人供述后仍对其进行了羁押。而有些被问话人坚持不供述,侦查机关会因为证据不足而不得不让其回家,这样做的后果是社会上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顺口溜,并广为流传,使得一些犯罪分子产生了只要不交代,司法机关就拿其没有办法的观念,从而造成了“零口供”现象的发生。二、新刑诉法修订对“零口供”问题的影响今年全国人大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刑事诉讼法,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了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这些重要的修改内容都对刑事侦查阶段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1、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刑诉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打击犯罪,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要予以尊重和保护。这就意味着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来自司法机关的压力将相对减小。随着普法工作的开展,国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在逐步提高,其在接受问讯时主动交代的几率将会减少,造成“零口供”案件的增加。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新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新增内容意味着,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否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做出有罪供述。同时新刑诉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使得一些案件即使有了口供,也会因获取口供的手段违法,使口供失去其证明的效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使得在获取口供工作的难度加大,即使采取了强迫手段获取了口供,也会因系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从而造成虽然证据形式上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却因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造成实质上的“零口供”。3、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的明确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一条文可以通俗的理解为“如果要证明我犯罪,请你拿出证据来,而不要我自己来证明。”,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第五十条的规定具有关联性,可以视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强调和延伸。司法实践中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并不罕见,典型的如在侦破案件中,对嫌疑对象会要求其提供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如果提供不出就视为其在现场,从而认定其有作案嫌疑。新刑诉法实施后,明确了举证责任,嫌疑人可以依据此条规定进行抗辩,即“你认为我在现场,请你拿出证据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我在现场,即视为我不在现场。”从而增加了“零口供”发生的可能性。三、司法实践中如何应对“零口供”现象1、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转变执法观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就是依法治国。要求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要依法办事,既要遵守实体法的规定,也要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要求执法。要彻底摈弃传统的“口供至上”,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的观念,树立“证据为王”的观念,当然这里的证据是指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即使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要抛开犯罪嫌疑人供述看一下其他证据是否能够对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因为口供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其自身就具有不稳定性,很可能侦查阶段供述,到起诉和审判阶段又翻供。要把所有的案件都要当成“零口供”案件来看待,这样办出的案件才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不至于出现因口供被排除或出现翻供而导致全案被推翻情况的发生。2、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权,运用好“反证法”。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在对嫌疑人讯问过程中,不愿听到嫌疑人的辩解,认为是狡辩、不老实,从而出现不愿听、不让讲的情况发生,其实这样做对侦办案件极为不利,一些案件中嫌疑人的辩解确实客观真实,如果认真听取并加以调查核实,可以避免错案的发生,一些嫌疑人虽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摆脱罪责而进行的辩解,但我们可以利用犯罪嫌疑人的这些辩解,通过运用反证法加以论证,从而证明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成立。如笔者办理的一起贪污案件中,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认罪,辩解称其占有的财产系为日后为公开支使用,当时其辩解被如实记录,后根据其辩解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取证证明其辩解的为公开支根本就不存在,从而反证其辩解的虚假性,证明了认定其贪污事实的成立,该案在审判阶段因证据扎实,该嫌疑人最终认罪。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笔者认为应充分予以保障,且让嫌疑人越早行使越好,最好在侦查初期就得到明确,早获得嫌疑人辩解可以及早应对,以免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出现因嫌疑人进行辩解而出现被动局面。3、运用好侦查手段,注重外围证据的搜集。目前的公安刑侦工作包括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工作都普遍存在侦查手段单一的情况,一些侦查的技术手段运用的不够。侦查机关的主要侦查方向大多放在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搜集上,对于物证、书证等事物证据的搜集不够全面仔细。只注重搜集犯罪的直接证据,对间接证据的搜集不够重视。现场勘验检查活动不够规范,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些侦查人员在技术人员未到前就随意出入现场,造成现场被破坏的情况发生。司法实践中,应对“零口供”现象,必须加强对侦查手段的运用,充分发挥刑诉法规定的各种侦查手段,尽可能客观全面的搜集证据,在形成的证据链上,不应把口供作为重要的一环,要抛开口供,其他的外围证据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样即使面对“零口供”也能够从容应对。实践中,常常会发生”一对一”证据的情况,特别是在贿赂案件中极易发生,即只有受贿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两种证据,针对此类案件可以加强间接证据的搜集,如行贿的资金来源情况、行贿人进行行贿前后是否有知情人、具体请托事项的办理情况等等,通过这些间接证据的获得也可以使证据上达到内心确信的作用。4、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实践中,通过宣传政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的,根据案件情况对于主动供述、认罪态度好的嫌疑人要兑现政策,特别是为了教育感化嫌疑人而事先给予承诺的,更要及时兑现承诺,避免出现失信的情况发生,致使司法公信力的下降,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政策的误解,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嫌疑人消除疑虑,对避免“零口供”现象的发生将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