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城〔2003〕406号各市建设局、城管局、市政公用局:《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0日第九次厅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城市政府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方式,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进行经营的权利。第三条市政公用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包括: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客运交通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特许经营包括已经从事这些行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新设立企业、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第四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进行指导和监督。接受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方案的告知性备案。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行使授权方相关权利,承担授权方相关责任。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公用事业营运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市场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规划,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制定产品、服务质量标准。(二)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具体组织工作;(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五)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六)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七)协助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价格,核算和监控成本及费用;(八)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九)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的经营管理;(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BOT)(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TOT)(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四)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采用(一)、(二)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为25年和20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三)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为5年,最多不得超过8年。第九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并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第十条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企业,应在完成规范性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的竞争情况下,主管部门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受委托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一条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一)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二)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格、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评议或听证,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三)将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四)公示期满后由主管部门代表当地城市政府向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颁发《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申请特许经营权的投标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应具有的资金和设备、设施能力;(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四)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五)具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六)政府规定的其它必要条件。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合同应该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二)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四)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和标准;(五)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六)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七)特许经营权利的收回和终止;(八)安全管理责任;(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十)监督机制;(十一)违约责任;(十二)其它。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二)履行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四)准确、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设施;(七)保障企业满足相应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并具备相应资质;(八)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制定或调整的价格;(九)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五条特许经营合同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是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定依据,特许经营范围不得超出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给定的格式统一印制。未取得《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和特许经营合同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第十六条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第十七条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时,必须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特许经营者应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企业成本+税费+合理利润”的原则,合理确定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服务价格。第十九条为追求社会效益,满足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市政公用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低于成本或为完成政府公益事业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应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的补贴。第二十条在合同期限内,若特许经营的内容发生变更,合同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若因特许经营者原因导致经营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政府应根据变更的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授予其特许经营权;若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调整规划和合同时,应充分考虑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益。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将市政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政府依据本办法或事先约定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法规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应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存相关资料。第二十六条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征用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应给予配合,政府应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收回其特许经营权:(一)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二)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七)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八)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承诺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八条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间,经营者若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必须提前6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特许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十条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第三十二条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或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生产和服务。第三十三条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要对特许经营项目和公共服务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新一轮的投资者和经营者。第三十四条各市应设立由政府主管部门、特许经营者、专家、公众代表等方面组成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委员会,负责收集公众、特许经营者的意见,并定期专题研究公布结果;提出完善经营、监管等建议,代表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第三十五条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