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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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务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适用本指引。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会工作管理,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风险相适应的财会工作管理机制和制度,提高财会工作水平。第四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对公司财会工作负领导责任和最终责任。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财会工作负直接责任。中国保监会依据本指引对财务负责人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发展战略、业务规模、销售渠道和产品特征等公司实际,推行财会工作集中化管理,逐步实现全国或省级集中,提升财务管控水平。第六条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公司财会工作的管理。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七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承担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金管理、预算管理、有价单证管理、税务管理、外汇管理等财会工作职能。保险公司可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其他部门,承担部分财会工作的职能。但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资金管理、预算管理、有价单证管理、税务管理、外汇管理等职能应由财会部门负责。第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规模较小、实行集中管理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不再设置单独的财会部门,但应当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第九条保险公司应配备与业务规模、管理模式、风险状况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和资质的财会工作人员。第十条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应配备熟悉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原理和实务的专业人员。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统一制定各级财会人员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设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考核办法、轮岗制度、培训制度以及分支机构财会人员管理体制等。第十二条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经过保监会任职资格核准。情况特殊需要指定临时财务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务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三条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审批及职责范围应符合《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等相关规定。第十四条保险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审批应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监会令[2004]8号)等相关规定。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拟任财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二)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曾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受过行政处罚;(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2第十六条取得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自其任职资格被核准之日起2个月内保险公司未任命的,自动失去该任职资格。第十七条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监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属于离任审计范围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第十八条财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后续教育,包括保监会组织的有关培训。公司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培训制度,持续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培训。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实施分支机构财务经理委派制。下一级机构财务经理的聘任、考核由上级机构管理,薪酬由上级机构直接支付。有条件的公司,可以实行各级机构财务经理由总公司统一聘任、考核、支付薪酬。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应加强对分支机构财会部门和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防范分支机构的财务风险。第三章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统一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制定符合公司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会计核算制度,并在各级分支机构间保持一致。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帐。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编制、审批、报送的内控流程,确保相关部门能够及时获得工作有关信息,及时进行账务处理。需要编制合并报表的公司,应当制定有关工作流程,明确关键控制点,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建立业务、财务、精算、投资等数据的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基础数据的一致性。各级机构财会部门应设立专门岗位,定期进行数据核对,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完成相关操作,保证会计核算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各项经济业务事项。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应当签订有关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银行等各方在委托资产会计核算、单证交接、数据传输以及数据核对等方面的职责分工,确保委托资产会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会计核算采用全国或省级集中模式的,应完善内部流程,加强对会计核算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影像、扫描件的审核,确保与原件相符,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财会部门应建立责任准备金独立分析制度,重点关注各项责任准备金计量方法、计量假设的合规性以及准备金的偏差率和波动性,确保准备金数据的真实、公允。总公司和分支机构财会部门应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数据进行分析,并跟踪后续赔付与准备金数据的偏差情况,确保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数据客观、公允。第二十八条期末结账前,保险公司应对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查,确保账实相符;应对内部往来、关联方交易对账;应对实物资产的盘点,对于盘点结果依法进行处理;应对债权的账龄和可收回性进行分析以及资产减值分析。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电子和纸质会计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交接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完整保存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责任准备金评估的文档记录及相关支持材料,作为重要会计档案保存。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及其他规定的报告。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的资金管理机制,健全资金归集、存放、划拨、支付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对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各级机构银行账户的开3设、变更、撤销等相关事项应当报总公司审批。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账户类型(收入类、赔付支出类、费用类等)和用途进行资金收付。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分支机构保费及其他业务收入全额上划总公司,费用及业务支出按照核定金额由总公司拨入。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费及其他收入的定期或自动上划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量的监控,提高资金归集速度和使用效率。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实行“零现金管理”制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收取保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手续费、佣金、赔款支出和日常经营费用。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实行“资金集中支付”制度,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应当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手续费。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手续费。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应当以转账方式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赔款。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收付费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收付费的管理流程、作业要求和岗位职责,防止侵占、挪用及违规支付等行为,确保资金安全。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资金的划拨、清算等内控制度,确保投资决策、交易、资金划拨、清算的相互隔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资金托管制度,防范资金被挪用等风险。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大额现金交易鉴别、审批、报告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第五章资产管理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确保公司各项实物资产、金融资产、债权资产、股权资产等资产的安全、完整,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各种实物财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转让、清查等内控流程,明确资产购置和处置权限、审批程序和定期盘点制度。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外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实行重大投资集体决策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实施、后续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内部控制,控制投资风险。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房地产资产的管理,严格区分自用房地产和投资性房地产,分别进行管理。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金融资产管理,明确各类金融资产的分类标准和流程,定期检查核对,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公允,金融资产安全、完整。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公司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长期股权投资管理,定期取得子公司、合营和联营企业的财务报告和其他资料,及时分析评价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四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应收款项、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债权资产的管理。第六章负债管理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准备金负债、金融负债、资本性负债等负债管理制度,并对制度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确保制度有效运行。第五十条准备金负债的评估由公司董事会负总责,管理层、职能部门和经办岗位按照“分级授权,职责分明、分工合作、相互制约”原则,共同完成准备金的计量工作。第五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定制定责任准备金计量具体规则,明4确准备金计量方法、模型的选定、计量假设的确定等内容。第五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制定准备金负债评估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确保准备金提取真实、公允,有效防范准备金计量的随意性。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在各级分支机构的有效执行。第五十三条准备金负债评估的承办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配合协作,对准备金评估所需的基础数据进行检查核对,确保数据的一致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第五十四条准备金负债评估的承办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准备金计量假设、模型、方法及其变更等政策。其中涉及的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应当经公司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同时向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提交不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对公司战略、财务报表影响的分析报告,供研究决策。第五十五条公司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对准备金评估中涉及的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评估过程进行全面审核,确保其符合有关规定。第五十六条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当保持专业判断的独立性。如果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确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违反会计准则有关规定的,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总经理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有权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若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未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将依法追究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回购、拆入资金、银行借款等融资行为的管理,建立健全融资管理制度,监测防范融资风险。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次级债等资本性负债的管理制度,做好资本规划,合理安排、筹措资金,按时归还到期债务,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和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第七章有价单证管理第五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有价单证的范围,制定有价单证管理制度,明确各类有价单证印刷、出库、入库、领用、使用、销毁等一系列操作规则。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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