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破产法律制度起源于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在西方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中,即使在法人破产法律制度出现以后,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也从未引起任何争议。但是,我国目前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律制度起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制度,后来破产主体扩大到全部法人,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一直未能得到法律认可。由于历史条件的制约,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律制度在功能定位和制度设置上也存在诸多不尽合理之处,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利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破产逃债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们对破产制度的误解。在我国重新起草破产法的过程中,能否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成为一个引起广泛讨论和争议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阐述了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状况、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功能、国外较为成熟的自然人破产的具体法律制度以及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以期能对我国早日建立完善的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有所帮助。从历史上看,现代意义上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础的法人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600年成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和1602年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而早在古罗马时期,破产法律制度的雏形就已经存在,破产...自然人破产制度是规定自然人在不能清偿自己到期债务时,自然人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可以申请破产,由法院通过破产程序一次的了结其债务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是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的改革促进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本文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实际,从新的破产立法理念出发,运用比较分析和历史考察的方法,对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并提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基本构想。一直以来我国只承认法人破产而不承认自然人破产。2004年3月提交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审议的新破产法草案把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不仅扩大到了非国有企业、合伙企业,而且还包括了商自然人(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等),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进步。但仅仅有了立法上的确认还不够,要使这样一个商自然人破产的制度在我国社会生活和经济改革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还应对它进行历时和共时、全面和系统的分析探讨,未雨绸缪地考察和探讨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渊源、价值目标、可行性意义以及具体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范,无疑是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的。商自然人破产制度与破产法中的法人或非法人企业或组织的破产制度相比,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有些属于技术上的,有些属于理念上的。本课题拟对商自然人破产制度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和实证阐释,通过国内外的比较法考察,借鉴各相关学科的研究理论,同时运用综合分析、哲学抽象等方法开展具体研究。本选题具体论述了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法律价值目标、可行性适用、具体的适用对象及商自然人破产制度中富有特色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并稍微附带论及商自然人破产相关配套制度,包括社会保障...破产法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三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处死或卖到国外当奴隶。如果债权人在两个以上时可将债权人进行肉体分割平均分配给债权人”。古罗马法中这种制度仅适用于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具有罗马市民资格的自然人。这种制度是现代破产制度的雏形。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历史从清光绪年间开始,沈家本1906年起草的《破产法》属于商人破产主义立法,但这里所称商人包括商自然人。1934年,中华民国司法行政部起草《破产法草案》,与此同时颁布了《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1935年中华民国立法院在总结上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又起草公布了《中华民国破产法》。具体到我国破产法立法,2005年6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中将合伙企业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列为《企业破产法》调整对象,但是,在二次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中的“商自然人”破产却被删除。笔者认为,我国的自然人破产立法在模式上应该选择一般破产主义。新的破产法的适用应该扩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和经济主体。从中外破产法的历史考察来看,破产法的适用源于自然人,而且自然人的破产贯穿于破产法的始终,自然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自然人破产制度是规定自然人在不能清偿自己到期债务时,自然人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可以申请破产,由法院通过破产程序一次的了结其债务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是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的改革促进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本文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实际,从新的破产立法理念出发,运用比较分析和历史考察的方法,对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并提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基本构想。本文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是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形成和后世沿革进行的历史考察。文章通过分析罗马诉讼法中的财产委付制度对自然人债务清偿的影响,和中世纪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确立,说明了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产生的源头。自然人破产制度在各国破产法的体现为:一般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和折衷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笔者通过对这些立法例的比较分析,论证了各国在自然人破产的立法趋势和自然人破产制度运作的社会历史条件。第二部分是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理论探讨。笔者首先界定本文所指的自然人破产的内涵,阐述了自然人破产制度所适用的主体。通过对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考察,分析目前...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由于历史及现实的原因未能在破产制度建立之初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补充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日渐凸显。在我国现有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需要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和自由财产制度,严格的许可免责制度、人格破产和复权制度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纵观破产法发展的历史,自然人破产是破产法的发端,贯穿于整个破产法的发展过程。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出现了拟制的人——法人之后,破产法的覆盖范围才开始延及法人和其他组织。各国关于破产能力的立法例主要有:一般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和折衷主义。一般破产主义是破产制度发展的趋势。目前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只将企业法人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2004年6月21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将商自然人也纳入其中,可谓是一个重大的改变,但仍不包括非经营性的自然人。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应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例,赋予所有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在内以破产能力。自然人破产能力存在理论依据,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笔者运用比较、综合分析等方法,理论联系实际,重点从破产法的本质功能——调整债权债务纠纷的角度阐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同时又从其他功能的角度进行了论述,如法律体系的统一、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自然人的危机意识和信用观念等。这些功能的存在也为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针对学界存在的反对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观点,笔者对其中...国外及其他地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有效经验和理论成果可以为我所用,从而降低成本、发挥后发优势。考察国外破产法律制度,自然人破产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很多发达国家,自然人破产案件占全部破产案件的大多数,并有逐渐上涨的趋势。2006年美国政府公布的一份报告中称:截至9月30日为止的财年内个人破产达到了一个创纪录的高度。根据全美法庭管理办公室的统计数据显示,非商业性性的个人破产数量在本财年内上涨了7.8%,而且企业破产登记数量却有下降趋势。据深圳法制报报道:日本最高法院统计,由于还不起借款而申请破产的日本国民在2006年已达到了16.0419万人,较之前年增长了15.2%。其中属于个人破产的占了95%。自从泡沫经济崩溃以来,年个人破产案件与2005年以后每年都以百分之十几的速度在增长。西方发达国家及我国港澳台地区自然人破产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变已经较为成熟和完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积累了大量的经验,能够为我国自然人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法律制度具有两个有利于模仿的特点:一是相对独立性,即法律相对独立于社会的其他领域;二是技术性,即许多国家在解决某一社会问题时,总是要采取某些类似的措施。破产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优化资源配置的法律,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可以为其他欲建构自己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国家所吸收和借鉴。而且在实际当中,这种吸收和借鉴也是不可避免的。现在许多国家破产的专业信息都上不了网,如国际破产协会和世界银行就设立了类似的专业网站。这使得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破产制度和破产程序优劣长短的比较有了可能,也使破产制度文化的交流加快。我国应趁重新起草破产法之际,借鉴国外及其他地区的有效经验和科学做法,发挥制度的后发优势,争取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有效经验时,应结合我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切忌照搬照抄。正如张文显在谈论法律移植当中讲到的,要注意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与兼容性,对本国法进行必要的机理调适;注意外来法律的本土化,用本国法去同化和整合国外法;还应注意法律移植的优选性和超前性等。一、从破产法的历史发展和国际发展趋势上看世界各国对破产采取的立法体例不外有三种形式,即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4]商人破产主义是指有权进行破产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商人,其他人不能被宣告破产,意大利、比利时和法国旧法采用此立法主义;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对于商人及一般人均得以适用,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等国家采用此立法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又称复制主义,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可以破产,只是商人适用的程序与非商人适用的程序不同,西班牙、丹麦、挪威等国采用此立法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实际上是一般破产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综观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历史进程,自数百年前意大利以成文法制定破产法以来,破产法不但没有被时代淘汰,反而不断创新,逐渐地完善自己的体系,越来越具有了生命力,这当中自有其存在的原因。第一,它根植于商品经济社会,成为商品社会中不可缺少的制度。个人破产的原始形态产生于古罗马,当时罗马帝国有着发达的商品经济,古罗马法被恩格斯誉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5]后来在欧洲大陆及英美各国,自然人被赋予破产能力,逐渐健全了自己的制度。在任何一个以商品交换为基础的社会中,它都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人们为了生活和生产的需要总要进行商品交换,必定会产生债权债务,也就会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多数债权人债权的情况,这时采用破产制度是顺理成章的。所以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人类社会自然选择后的制度结晶,只要存在商品经济的社会,就会有它的存在。第二,发达的物权法和所有权制度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一个商品经济发达的社会应是一个崇尚物权的社会,只有发达的物权制度才能使人们可以对物进行统管支配,并排除他人的侵犯、干涉和妨碍。在此基础上,通过人们的买卖交易活动,商品经济才得以发展。另外因为有了完善的物权制度,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破产程序开始后,需要以物权制度进行拍卖、抵偿、分配财产、清偿债权。第三,它符合人类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要求平等的债权人在财产的分配形式上或说程序上保持平等,最终公平受偿。在这种追求下,破产制度逐渐得以建立和完善,并长久地保存下来。第四,自然人破产制度符合社会经济要求,是理性的选择。背负沉重债务的自然人如果没有破产能力,当他继续参加社会交易时,往往要形成一连串的债务不能清偿,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第五,减免责任制度为自然人破产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现代破产法的减免责任制度标志着破产制度的巨大进步,说明破产法不仅维护了债权人利益而且关注了债务人利益。英美立法以此鼓励债权人宽容债务人,给予其重新起步的机会,并可视为自然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6]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为了免除沉重的债务负担,自己申请破产的情况有所增加,使自然人破产制度充满了生命力。第六,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