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2015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公安机关如何做好应对公安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后,国家立法机关修改的第一部法律,也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它标志着我国民告官”从此步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认真学习、领会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把握其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影响,对于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结合公安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公安行政执法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涉公安行政诉讼案件将呈增加之势我国的第-部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开始实施的。在当时来讲,这部法律可以说是冲破了我国几千年来的历史文化传统,是一个历史性的大突破,这是因为在我国传统文化上,官,也被称为父母官,是不可以告的,你怎么能告父母呢?而行政诉讼法则又是一部典型的民告官。的法律,因此,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不仅仅是一个立法,而是一个政治制度的改革。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部法客观地说写得不错,但是,从这些年的实施情况来看,情况并不太好,每年的人大法院报告,行政诉讼案件只有10万到12万,有些年还不到,行政案件占法院总受理案件的比例还不到2%。是不是行政诉讼没有案件呢?从每年因为行政行为引发的大量信访案件来看,其结论是显而易见的。然究其原因则是多方面的,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正是这些原因推动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会导致公安行政诉讼案件呈增加之势的主要依据是:(一)受案范围扩大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在有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事项中由原来的八项增加为现在的十二项。不仅如此,新法还将原来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修改为“行政行为”。并增加一条作为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增加一条作为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上述这些修改无不意味着公安执法行为被诉范围的扩大,且对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可在诉讼时请求合法性审查。(二)诉讼期限延长诉讼期限是新法为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而着力完善的一项制度,新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就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由原来的3个月延长为现在的6个月,这样的修改,一方面表明了新法对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的维护,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机关而言,因行政相对人有更多的时间来提起诉讼,也就预示着涉公安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加。(三)立案程序细化、门槛降低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畅通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渠道,新法在立案程序、准入门槛上作了-些更加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制度设定。主要体现在:一是进一步细化了立案程序。如新法将原来立案程序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细化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以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二是为方便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新法专门增加了可以口头起诉的规定。即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井告知对方当事人。上述新法有关受案范围、诉讼期限、立案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无疑标志着我国立法工作的进步,但相对于处于行政管理第一线的公安机关来说,也无疑预示着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涉公安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加。二、公安机关的强势地位不再在以往的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由于自身所拥有的行政资源及与法院、检察院同属于政法系统等.相较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其优势地位十分明显。为改变这一不合理的现状,新法在受案、管辖、审理等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调整与规范。(一)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法院受案新法第3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虽然这是一个宣示性的条款,但把这个要求写进来,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主体强势地位的充分考虑,着重强调了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司法独立审判的权威,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精神的具体体现。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今后的涉公安行政诉讼中,一定要摒弃强势=思维,切实树立“遵法、守法、畏法”的观念。(二)管辖法院增多行政案件主要的管辖体制是属地管辖。由于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民告官,也就成了烫手的山芋,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由此可见,法院受到的外来干扰太多、制约太多,为了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法引入了集中管辖和提级管辖两种方式。一是规定高级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审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中级法院也可以跨行政区域管辖一审行政案件。这样一来,涉及公安机关的行政诉讼就有可能不在本行政区域内审理。(三)实战部门领导回避空间压缩,由幕后“被推向前台”以往告官不见官”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是行政诉讼实践中面临的一大尴尬,往往来出庭的都是作为行政机关代理人的律师,他们既不了解具体工作,又什么都做不了主,老是要回去商量,反复开庭,浪费司法资源,也让起诉的老百姓怨声载道。对于这个突出问题,新法增加一款作为第3条第3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并将原法第56条改为第66条,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修改后的法律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这也是特别强调老百姓借官要见官。虽然由谁到法院去应诉,并不是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但是通过这种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方式,一方面可以缓解官民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案件的解决。这样的修改,也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实战部门的领导在今后的涉公安行政诉讼中,势必要从“幕后”走向“前台”三、地市级公安机关作为被告的情形增多地市级公安机关虽然不是一线实战部门,但作为一线实战部门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依法肩负有对行政相对人不服-线实战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如公安行政处罚)且依法申请复议的案件的复议职责。在以往的实践中,地市级公安机关(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作为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途径之一的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针对行政复议中维持率较高的情况,为了让复议机关履行职责,新法将原法规定的“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并增加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上述修改,从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地市级公安机关在涉公安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情形将增多。四、公安机关负责人被追究责任的可能性增大.在以往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虽然有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了,法院也判了,但行政机关就是不执行法院判决,行政诉讼走到最后-步往往又被卡住,针对这些“执行难”的问题,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新法第96条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三项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罚款;二是将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三是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这样一来,虽然新法是以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与追究的形式来突破.执行难。的问题,但从实质层面上讲,也就预示着公安机关负责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可能性增大。总之,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实施,对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安机关而言,其影响是多方面的,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及身处公安行政执法一线的广大民警,只有认真学习、领会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正视其对公安行政执法工作的影响,严格规范执法,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才能将新法的影响降到最小,进而既做到严格依法行政,又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