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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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筹划税收筹划案例导入钱老师是北京某名牌大学工商管理学院的教授,对企业管理颇有研究,经常应邀到全国各地讲课。2013年2月,钱老师与海南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签约,双方约定由钱老师给该合资企业的经理层人士讲课,讲课时间是10天。关于讲课的劳务报酬,双方在合同书上这样写道:“甲方(企业)给乙方(钱老师)支付讲课费5万元人民币,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一概由乙方自负。”2月10日,钱老师按期到海南授课。2月20日,该企业财务人员支付钱老师讲课费,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万元,实际支付讲课费4万元。思考:钱老师的纳税义务如何?如何安排才能取得税后收入最大?应纳个人所得税额=50000×(1-20%)×30%-2000=10000(元)支付讲课费=50000-10000=40000(元)级次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10<X≤2000020%0220000<X≤5000030%20003X>5000040%7000假设钱老师10天以来的开销为:往返飞机票3000元,住宿费5000元,伙食费1000元,其他费用开支1000元。钱老师净收入为30000元。筹划思路:全部开销由企业负责,授课费4万元大纲第七章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筹划一、个人所得税的法律界定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税收筹划四、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税收筹划三、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和税率的税收筹划第一节个人所得税的法律界定法律规定有哪些?第一节个人所得税的法律界定一、纳税人的法律界定纳税义务人的法律界定: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分别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一)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无限纳税义务: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境内有住所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习惯性居住是指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等原因消除之后,没有理由在其他地方继续居留时所要回到的地方。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境内居住满1年临时离境: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对临时离境应视同在华居住,不扣减其在华居住天数。(二)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有限纳税义务: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外籍人员、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第一节个人所得税的法律界定二、征税范围的法律界定(一)工资、薪金所得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不予征税的项目:独生子女补贴;执行公务员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的补贴、津贴等;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等。(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4)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5)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6)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各项应税所得,应分别按照其他应税项目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7)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分配利润,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承包项目可分多种,如生产经营、采购、销售、建筑安装等各种承包。转包包括全部转包和部分转包。(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各种劳务所取得的所得。内容包括: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自2004年1月20日起,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其营销业绩突出的非雇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的全额作为该营销人员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四)劳务报酬所得注意:区别于工资、薪金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而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将稿酬所得独立划分为一个征税项目,主要考虑了出版、发表作品的特殊性:第一,它是一种依靠较高智力创作的精神产品;第二,它具有普遍性;第三,它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密切相关;第四,它的报酬相对偏低。(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十)偶然所得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得奖:是指参加各种有奖竞赛活动,取得名次得到的奖金;中奖、中彩:是指参加各种有奖活动,如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或者购买彩票,经过规定程序,抽中、摇中号码而取得的奖金。偶然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一律由发奖单位或机构代扣代缴。(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第一节个人所得税的法律界定三、计税依据的法律界定工资、薪金所得月应纳税所得额=每月收入额-费用3500元(一)费用扣除标准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第一节个人所得税的法律界定三、计税依据的法律界定工资、薪金所得附加减除费用:每月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1300元。(一)费用扣除标准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第一节个人所得税的法律界定三、计税依据的法律界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一)费用扣除标准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第一节个人所得税的法律界定三、计税依据的法律界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一)费用扣除标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一节个人所得税的法律界定三、计税依据的法律界定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必要费用(按月3500元)(一)费用扣除标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必要费用:按月减除3500元。第一节个人所得税的法律界定三、计税依据的法律界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800元每次收入≤4000元每次收入>4000元每次收入×(1-20%)(一)费用扣除标准第一节个人所得税的法律界定三、计税依据的法律界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财产原值-合理费用(一)费用扣除标准财产原值:•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第一节个人所得税的法律界定三、计税依据的法律界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一)费用扣除标准劳务报酬所得:只有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事项连续取得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某项使用权的一次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为一次。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为一次。(二)每次收入的确定个人捐赠额的税前扣除(1)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社会公益事业等特定国家非营利机构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三)计税依据的其他规定(2)自2000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准予全额扣除。(3)自2001年7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4)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5)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2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