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一步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特制定本工作细则。第二条以下产品可以经申请批准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的主要是当地的自然因素;(二)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制度;(三)制定地理标志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执法活动;(四)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发布受理公告;(六)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七)组织和管理专家技术队伍开展技术审查;—2—(八)办理、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九)核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十)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十一)组织开展和参加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十二)办理国外地理标志保护注册申请,组织开展互认合作;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第五条关于当地质检机构。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地、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地跨地市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地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3—(一)协助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三)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草拟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五)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第六条经申请、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方能称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地理标志名称必须是商业或日常用语,或是长久以来使用的名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的原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八条申请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1.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造成破坏或对健康可能产生危害的;2.产品名称已成为通用名称的;3.产品的质量特色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缺乏关联性的;4.地域范围难以界定,或申请保护的地域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以下同)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4—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由申请人负责准备有关的申请资料。申请人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地理标志保护相关工作。第十条申请人应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申报机构或指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申报产品保护地域范围的公函,保护范围一般具体到乡镇一级;水产品养殖范围一般以自然水域界定;(三)所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四)证明产品特性的材料,包括:1.能够说明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2.能够说明产品的历史渊源、知名度和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3.能够说明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4.规定产品生产技术的,包括生产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技术要求等;5.其它证明资料,如地方志、获奖证明、检测报告等。第十一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初审合格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通过初审的申请进行形式审—5—查。对于形式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质检机构发出形式审查意见通知书(见附件3)。形式审查合格的,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公报、官方网站发布受理公告。第十三条自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为异议期。异议协调一般遵循属地原则。在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异议仅限于本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有关省级质检机构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异议处理结果。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应省级质检机构的要求,听取专家意见并组织协调;(二)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协调。第十四条技术审查准备。受理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应着手准备专家技术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1、申报产品的陈述报告;2、申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陈述报告是对申请资料的概括和总结,应重点陈述产品的名称、知名度、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联性,拟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等。质量技术要求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的基础,是对原有标准或技术规范中决定质量特色的关键因素的提炼和总结,具有强制性。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保护范围、为保证产品特色而必须强制执行的环境条件、生产过程规范以及产品的感官特色和理化指标等。第十五条对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且已完成技术审查准备的,由省级质检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召开技术审查会的建—6—议。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并根据专业领域和产品类别下设分委员会。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专家组成一般包括法律、专业技术、质量检验、标准化、管理等方面的人员。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为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第十六条专家技术审查内容包括:(一)听取申请人代表所作的陈述报告;(二)审查产品的申请资料和证明材料;(三)围绕产品名称、知名度、与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技术讨论;(四)形成会议纪要;(五)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建议,包括:1.是否应对申报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2.所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六)讨论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第十七条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有关事项另行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在申请资料中提供现行有效的产品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和综合标准的基础。批准公告发布后,省级质检机构应在3-6个月内,组织申请人在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的框架下,在原有专用标准或技术—7—规范的基础上,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一般应以省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技术机构审核备案。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当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4);(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三)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第二十条省级质检机构对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相关信息和专用标志使用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分别以书面方式和电子版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第二十一条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执行。第二十二条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一)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中明确的当地质检机构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第二十三条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8—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第二十五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应组织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综合标准体系,以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应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体系,有效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应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过程管理措施,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不受损害;应依法组织打击侵权行为,以净化生产流通环境,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知识产权。第二十六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检。第二十七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1.对产品名称进行保护,监督此方面的侵权行为,以依法采取保护措施;2.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受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3.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4.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9—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5.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而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6.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7.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目录,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验抽查。各级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第二十九条省级质检机构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10—第三十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要认真学习宣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指导申请人进行申请,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履行有关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增加申请人负担,损害质检系统声誉;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使生产者蒙受损失。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各级质检机构不得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二条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