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贾秀玲第一篇电子商务基础知识第一章电子商务法概述一、电子商务法的一般理论(一)电子商务法的概念电子商务法是指以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如: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了资金传输法》,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等等。程序法与实体法。实体法内容过于广泛,难以以统一的法典或法律予以囊括。区分狭义和广义定义广义: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信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法规。狭义:是调整以数据电信为交易手段而形成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狭义的定义中,所解决的问题,集中于诸如计算机网络通信记录与电子签名效力的确认、电子鉴别技术及其安全标准的选定、认证机构及其权利义务的确立等方面。这些实质上都是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操作规程问题的规范。(二)电子商务的法的特点1.安全性2.程式性①电子商务法作为交易形式法,它是实体法中的程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②电子交易的形式,是指当事人所使用的具体的电子通信手段。电子商务交易的内容,则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利益,表现为一定的权利义务。交易内容即(标的)由各自专门的法律规范调整。如是否构成要约或承诺,适用合同法,是否构成电子货币,适用金融法,是否构成对名誉的损失,适用于侵权法。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信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电子商务规范的使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如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为程式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为实体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来看,都是程式法。3.技术性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技术规范的强制力,源于其客观规律性。4.开放性5.复合性与书面形式相比较而存在。电了商务交易关系的复合性,源于其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各依赖性。它表现在通常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交易活动。(三)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1.中立原则中立原则媒介中立实施中立同等保护2.自治原则3.安全原则(四)电子商务法的性质与地位1.电子商务法的性质①电子商务法具有任意性,又有强制性②电子商务法的表现形式是制定法。电子商务法具有国际性2.电子商务法在商法中的地位电子商务法是交易形式法电子商务法将在21世纪的商事法中占主导地位。(五)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与范围1.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信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它具有以下特点:①它是以数据电信为交易手段的商事关系②它是由于交易手段的使用而引起的。它并不直接以交易的标的为其权利义务内容。2.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随着电子通信技术的日益发展与创新,以及电子商务活动的多元化发展,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也将越来越广。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一)我国电子商务重要法规我国电子商务重要法律法规:11.《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2006年1月26日银监会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执行。12.2000年发布,2003年修正,2006年再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2001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涉及电子商务管辖规定的,目前就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第二章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法律制度一、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一)网上企业交易主体的认定1.网上企业交易主体在网络上进行交易的主体,包括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和为交易提供服务的第三人。当事人是直接通过网络缔结合同并享有和承担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如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和卖方。现实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属于这类主体。②还要涉及相关交易平台、资金支付、货物配送、身份认证等第三方服务。(二)网上交易的模式依据交易平台经营者在交易中的地位或作用,网上交易可分为1.直接销售模式是指企业设立网站独立地对外进行交易。2.间接销售模式是指通过交易双方通过他人网站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三)网上企业交易主体认定的基本原则1.民事主体真实原则2.民事主体资格法定原则即民法中的认定的民事主体。在我国,凡从事营业或以企业或商事主体身份从事商事交易,必须获得企业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营业主主体(如分支机构),只要取得营业执照或进行营业登记,也可以具有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资格。从民法的角度看,只要获得营业执照,即可认定为具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3.主体公示原则主体应对自身的身份及相关资料予以公示。(四)网站与网站设立人二、网上企业交易主体的登记与公示为了保证网上企业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即:企业登记和网上企业的公示。1.企业登记①新设企业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性网站的设立不仅需要获得网络信息服务的许可,而且也要办理企业登记。这里的经营性网站只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包括一般性企业网站。已经设立的企业从事网上交易的登记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设立网站,从事网上交易一般不需要办理营业登记,不过可以考虑进行变更登记,将增加的新型营业方式,即网上交易记载于登记簿中。2.从事网上经营活动企业的公示凡是设立网站从事电子商务或从事网上交易的,必须在网站上公示企业注册信息,以表明其是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的企业。3.其他从事网上交易主体的公示制度没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从事网上交易,但是不具有营业主体资格。对于没有工商登记或营业执照的网上经营主体,也应当要求其公示其真实身份资料,由于没有工商登记环节,这些网上交易主体的公示只能依赖于第三方认证或网上交易平台身份认证实现。4.网上商店的公示凡是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其设立网上商店从事网上交易时,商店主页中应当依法公示其工商登记的身份信息。三、网站设立法律问题(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设立程序1.办理经营许可证2.办理企业登记3.域名申请4.签订域名注册合同5.站点设立与开发(二)网络信息服务及其管制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我国对提供互联网信息实行管制制度的主要行政法规1.分类①经营性信息服务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2.管制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许可制度非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备案制度特殊行业服务审批制度特殊信息服务专项备案制度。(三)服务行为合法的义务1.服务行为合法义务2.保证信息内容合法义务四、在线商店的登记管理(一)分类1.具有独立站点的在线企业网站的经营活动是这类企业的主营业务。2.具有主页形态的在线企业主页形态的企业又称为网络专卖店或在线店铺。(二)在线企业的设立问题两种在线企业,有独立网站的必须按照经营性网站的要求设立,具有主页形态的企业必须和网站签订合同。(三)专卖店设立合同的基本内容1.合作目的2.专卖店设立的条件3.专卖店页面的要求及其制作4.网站服务的内容5.网站收益及其支付方式6.网上交易主体的公示7.双方合作的义务8.营销及其合作9.在线企业的关闭10.其他条款(四)在线企业的登记管理1.网络交易中心设立的法律规定2.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制度3.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律规定。第三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与法律责任一、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类型(一)依据主体分类1.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IAP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一般指为互联网提供通信设施如光纤、交换机、路由器等基础服务的机构,比如中国电信、网通、移动、联通等。接入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借助电话线就可以上网的ADSL、专线接入、无线网络接入等多种形式。虽然其提供服务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其特点是一样的,即IAP提供传输作用,其没有对传输中的信息内容加以注意、修改的义务。2.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ICP)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常发生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3.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是为用户提供管理服务平台的机构,如提供BBS、电子邮件空间、个人主页空间服务。(二)依据侵权客体分类1.网络服务提供商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ISP)网络服务提供商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的侵害。2.网络服务提供商侵害人身权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侵害以下几种人身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网络侵犯用户隐私权的行为方式很多,比较常见的是“cookie”。3.网络服务提供商侵害物权的行为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性质是物。除了虚拟财产之外,还包括网络空间、计算机文件、网络集合物。4.网络服务提供商侵害债权的行为通过网络“钓鱼程序”欺骗网络用户,造成网络户的错误支付行为就是侵害债权的行为。(三)依据行为划分1.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链接侵权行为。链入和链出。链入链接使用户被链入制作人的网页或网站,链出链入他人的网页。如果链入的网页内容中有侵犯他人权利的信息,ISP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网络服务提供商直接上载信息的侵权行为一般直接上载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软件技术上载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信息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商转载他人侵权信息的侵权行为。转载他人提供的侵权信息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是侵权信息仍然利用并持续在互联网上传播,这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是故意的,应当与提供侵权信息方承担共同责任;另一种情况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并不知道所转载的信息为侵权信息,在知道后仍然继续传播的,从其知道侵权行为开始与提供信息方承担共同责任,如果知道后主动采取措施避免了权利人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可以主张免责。二、电了商务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设立与管理(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分类1.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nternetservicesproviders,ISP)。是指租用或建立必要的接入设施七或者接入能力,为用户接入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服务的单位,一般为基础电信运营商。具体来说,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是指为用户提供互联网物理接入服务、为用户定制基于互联网的信息发布平台以及提供基于物理层面上技术支持的服务商,包含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nternetaccessprovider,IAP),网络平台服务商(IPPinternetplatformprovider)和目录服务提供商(internetdirectoryprovider,IDP)等。2.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s,ICP)。是指建立多媒体信息库,采集、加工、存储多媒体信息,并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的单位,包括BBS、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提供者,一般为增值电信服务商。具体来说,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是指利用ISP线路,通过设立的网站提供信息服务,其内容包括允许用户在其域名范围内进行信息发布和信息查询。我国2005年4月颁布《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特别指出:由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难以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因此不对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二)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主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