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贷款管理,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工作尽职指引》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县级联社、农合行、农商行,下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贷款。第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四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第五条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第二章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第六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并要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第七条个人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一)个人贷款资金不得进入证券市场(包括股票、权证及基金买卖);不得用于期货交易、外汇买卖和委托理财等金融性投资;(二)个人贷款资金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及注册资金;(三)个人贷款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农民自建房除外),不得用于土地储备。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九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第三章受理与调查第十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二)贷款用途明确且合法、合规;(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个人贷款主要采用质押、抵押或保证担保方式。其中,对个人贷款资金用于房产购置的,应采用抵(质)押担保方式。第十二条对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相关质押物的范围和质押率按照省联社相关制度规定执行。以凭证式国债、定期储蓄存单等设定质押的,若出质权利的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则贷款要相应提前结清。第十三条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的,抵押物必须满足如下要求:(一)对以住宅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必须提供其名下在境内的第二居所证明(含公有住房租赁证明)或由抵押人直系亲属提供的《共同居住承诺》;(二)抵押物必须产权明晰、价值足额、易于变现且拥有完全产权,原则上抵押物应位于经办机构所在地;(三)禁止以军用房、大型商场的分割销售摊位、以及抵押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较小且无第二居所等不易变现或处置难度较大的房产及其他存在产权纠纷的房产作抵押;(四)禁止接受已设定抵押权、售后包租或返租的房产作抵押;(五)禁止接受评估抵押物净值低于贷款额度的抵押物。第十四条对采用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对公司类法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生产经营合法、合规,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担保实力;2、信用状况良好,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3、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对于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二)对采用保证担保机构保证担保的,担保机构必须符合相关业务产品的有关规定,并须承担全程保证担保责任;(三)对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的,除满足借款人同样的基本条件外,保证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稳定的职业,经保证人提交的收入证明、个人资产等情况综合分析,保证人收入状况能够覆盖贷款风险;2、具有一定的学历水平;3、个人征信记录良好。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相关业务品种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调查岗要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负责。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经办机构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第十七条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身份、品行、家庭及经济状况等基本情况。(二)借款人收入情况。(三)借款用途。借款的原因、用途、还款来源和到期还款的可行性。(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主要调查借款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资产状况等经营管理能力,所经营行业的市场和效益情况。(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通过与借款人及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面谈,判断借款人借款申请的真实性和用途合理性,并告知借款人和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须承担的义务与违约后果;通过现场勘察,核实抵押物真实性和有效性,了解抵押物所有权情况、变现能力和租赁情况等。(六)信用状况。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公民身份核查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情况。第十八条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第十九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第二十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第四章风险评价与审批第二十一条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第二十二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建立贷款风险评价体系,要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第二十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第二十四条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经办机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第二十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业务品种的管理。第五章协议与发放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第二十七条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第二十九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经办机构应当参与。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经办机构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第三十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第三十一条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第六章支付管理第三十二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三十三条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三十四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经办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经办机构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经办机构要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第三十五条受托支付完成后,经办机构要建立专门台帐,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并归集保存相关凭证。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七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经办机构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经办机构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七章贷后管理第三十八条个人贷款支付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第三十九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严格按照《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三查制度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稽核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第四十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第四十一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第四十二条经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第四十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第八章问责与处罚第四十四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监管措施外,省联社将按照《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问责办法》(陕农信联社【2009】号)进行严格问责。(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银行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外,省联社将按照《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对其进行处罚:(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六条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第四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