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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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律第9650号,2009.5.8部分修订][2009.8.9施行]第1编总则第1章通则第1条(法源)关于民事,法律无规定,依照习惯法;无习惯法,则依照法理。第2条(诚实信用)①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应恪守信义,诚实履行。②权利不得滥用。第2章人第1节能力第3条(权利能力的存续期间)人在其生存期间,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第4条(成年期)年满二十岁为成年。第4条(成年)人年满19岁为成年。[2013.7.1施行]第5条(未成年人的能力)①未成年人为法律行为,应当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单纯获得权利或单纯免除义务的行为则不然。②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第6条(许可处分的财产)法定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许可处分的财产,未成年人可以任意处分。第7条(同意和许可的撤销)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之前,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前两条之同意和许可。第8条(营业的许可)①未成年人就得到法定代理人许可的特定营业,具有与成年人相同的行为能力。②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或限制前款之许可。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9条(限定治产的宣告)对于因身心薄弱或浪费财产而有导致自己或家庭生活有陷入窘迫之虞的人,法院可以根据本人、配偶、4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当宣告其为限定治产人。第9条(成年监护开始的审判)①对于因疾病、障碍、老龄或其他事由的精神制约,持续欠缺处理事务能力的人,家庭法院可以根据本人、配偶、4亲等内的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限定监护人、特定监护人、特定监护监督人、检察官或地方自治团体长的请求,进行宣告成年监护开始的审判。②家庭法院在进行成年监护开始的审判时,应当考虑本人的意思。[2013.7.1施行]第10条(限定治产人的能力)第5条至第8条的规定,准用于限定治产人。第10条(被成年监护人的行为与撤销)①被成年监护人的行为可以撤销。②即使有第1款之规定,家庭法院也可以规定不得撤销的被成年监护人法律行为之范围。③家庭法院可以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成年监护人、成年监护监督人、检察官或地方自治团体长的请求,变更第2款之范围。④即使有第2款之规定,对于被成年监护人作出的购买日常用品等日常生活所需且其对价不过分的法律行为,成年监护人不得撤销。[2013.7.1施行]第11条(限定治产宣告的撤销)限定治产的原因消灭时,法院应当根据第9条规定之人的请求,撤销宣告。第11条(成年监护终止的审判)成年监护开始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可以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成年监护人、成年监护监督人、检察官或地方自治团体长的请求,进行成年监护终止的审判。[2013.7.1施行]第12条(禁治产的宣告)对于处于心神丧失状态的人,法院应当根据第9条规定之人的请求,宣告禁治产。第12条(限定监护开始的审判)①家庭法院对于因疾病、障碍、老龄及因其他事由导致的精神制约而处理事务能力不足的人,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成年监护人、成年监护监督人、特定监护人、特定监护监督人、检察官或地方自治团体长的请求,进行限定监护开始的审判。②限定监护开始的,准用第9条第2款的规定。[2013.7.1施行]第13条(禁治产人的能力)禁治产人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第13条(被限定监护人的行为与同意)①家庭法院可以规定被限定监护人应当取得限定监护人同意之行为的范围。②家庭法院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亲属、限定监护人、限定监护监督人、检察官或地方自治团体长的请求,可以变更第1款规定之须经限定监护人同意才可为之行为的范围。③对于须经限定监护人同意的行为,限定治产人不顾存在被限定监护人利益受侵害之可能而不予同意时,家庭法院可以根据被限定监护人的请求,作出替代限定监护人同意的许可。④被限定监护人未经限定监护人的同意实施须经限定监护人同意之行为的,可以撤销该法律行为。但是,购买日用品等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且其对价不过分的法律行为除外。[2013.7.1施行]第14条(禁治产宣告的撤销)第11条之规定,准用于禁治产人。第14条(限定监护终止的审判)限定监护开始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根据本人、配偶、4亲等内亲属、限定监护人、限定监护监督人、检察官或地方自治团体长的请求,进行限定监护终止的审判。[2013.7.1施行]第15条(无行为能力人相对方的催告权)①无行为能力人成为行为能力人之后,无行为能力人的相对方可确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是否追认可撤销行为的确答。若成为行为能力人的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作出确实答复时,视为追认该行为。②无行为能力人尚未成为行为能力人时,无行为能力人的相对方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前款之催告;法定代理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作出确实答复时,视为追认该行为。③须经特别程序的行为,若在该期间内没有作出履行该程序的确实答复时,视为撤销。第15条(限制行为能力人相对方的敦促确答的权利)①限制行为人成为行为能力人之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方可以确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是否追认可撤销行为的确答。若成为行为能力人的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作出确实答复时,视为追认该行为。②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未成为行为能力人时,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方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前款之催告;法定代理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作出确实答复时,视为追认该行为③须经特别程序的行为,若在该确定期间内没有作出履行该程序的确实答复时,视为撤销。[2013.7.1施行]第16条(无行为能力人相对方的撤回权和拒绝权)①无行为能力人的契约在追认之前,相对方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但是,相对方在订立契约当时明知无行为能力人时,则不然。②无行为能力人的单独行为在追认之前,相对方可以拒绝。③两款之撤回或拒绝的意思表示,亦可以对无行为能力人作出。第16条(限制行为能力人相对方的撤回权和拒绝权)①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契约在追认之前,相对方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但是,相对方在订立契约当时明知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则不然。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单独行为在追认之前,相对方可以拒绝。③第1款之撤回或第2款之拒绝的意思表示,亦可以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2013.7.1施行]第17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诈术)①无行为能力人以诈术使人相信其为行为能力人时,该行为不得撤销。②成年人或者限定治产人以诈术使人相信已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亦与前款相同。第17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欺骗手段)①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欺骗手段使人相信其为行为能力人时,该行为不得撤销。②未年人或者被限定监护人以欺骗手段使人相信已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亦与前款相同。[2013.7.1施行]第2节住所第18条(住所)①生活之根据地为住所。②可以同时拥有两处以上住所。第19条(居所)无法知晓住所时,视居所为住所。第20条(居所)对于在国内无住所的人,视其在国内的居所为住所。第21条(假住所)因实施某一行为而设定假住所时,就该行为,将其视为住所。第3节不在和失踪第22条(不在者的财产管理)①离开原来的住所或者居所的人没有指定财产管理人时,法院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就财产管理作出必要的处分命令。本人不在期间,财产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时,亦同。②本人日后指定财产管理人时,法院应当根据本人、财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撤销前款的命令。第23条(管理人的变更)不在者已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情形下,若不在者生死不明,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变更财产管理人。第24条(管理人的职责)①法院选任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制作拟管理之财产目录。②法院为保存不在者的财产,可以命令其选任的财产管理人作出必要的处分。③不在者生死不明的情形下,若有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法院可以命令不在者指定的财产管理人作出前两款的处分。④前三款的情形,所需费用从不在者的财产中支付。第25条(管理人的权限)法院选任的财产管理人作出超出第118条规定之权限的行为时,应当取得法院的许可。不在者生死不明的情形下,不在者指定的财产管理人作出超出权限的行为时,亦同。第26条(管理人的担保提供、报酬)①法院可以要求其选任的财产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以及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②法院对于其选任的财产管理人,可以从不在者的财产中支付相应的报酬。③不在者生死不明的情形下,前两款之规定准用于不在者指定的财产管理人。第27条(失踪的宣告)①不在者生死不明满五年时,法院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宣告失踪。②参与战争者、处于沉船中者、处于坠落的航空器中者或者遭遇其他可能成为死亡原因的危难的人,于战争结束后或者船舶沉没、航空器坠落、其他危难终了后满一年仍生死不明的,与第1款相同。第28条(宣告失踪的效果)被宣告失踪者,在前条规定的期间届满时,视为死亡。第29条(失踪宣告的撤销)①若存在失踪者生存的事实或者与前条规定相异的死亡的事实证明时,法院应当根据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撤销失踪宣告。但是不影响失踪宣告后至其撤销前以善意进行之行为的效力。②失踪宣告被撤销时,以失踪宣告为直接原因取得财产的人,在其善意的情形下,在其所得利益现存的范围内负有返还的义务;恶意的情形下,应当在其所得利益上添加利息予以返还,有损失时应当赔偿。第30条(同时死亡)两人以上因同一危难而死亡的,推定为同时死亡。第3章法人第1节总则第31条(法人成立的准则)非依法律的规定,法人不得成立。第32条(非营利法人的设立与许可)学术、宗教、慈善、技艺、社交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或者财团,经过主管机关的许可后,可以成为法人。第33条(法人设立的登记)法人在其主事务所的所在地设立登记而成立。第34条(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在依照法律规定以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成为权利与义务的主体。第35条(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①法人负有对其理事及其他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责任。但是,理事及其他代表人不能因此而免除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②法人因其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赞成该决议或者执行该决议的社员、理事以及其他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6条(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务所的所在地为住所。第37条(法人事务的检查、监督)法人的事务由主管机关检查、监督。第38条(法人之设立许可的撤销)法人实施其目的以外的事业或者违反设立许可的条件或者实施其他损害公益的行为时,主管机关可以撤销其许可。第39条(营利法人)①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依照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可以成为法人。②对于前款之社团法人,准用所有有关商事公司的规定。第2节设立第40条(社团法人的章程)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制定记载下列事项的章程,并签名盖章。1.目的;2.名称;3.事务所的所在地;4.有关资产的规定;5.有关理事任免的规定;6.有关社员资格得失的规定;7.规定存续期限或解散事由的,该期限或者事由。第41条(对理事代表权的限制)对理事代表权限制,若不记载于章程,则无效。第42条(社团法人章程的变更)①社团法人的章程,经全体社员的三分之二之同意得以变更。但关于同意人数章程另有规定的,依该规定。②章程的变更非经主管机关的同意不发生效力。第43条(财团法人的章程)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出捐一定的财产,并制定记载第40条第1项至第5项事项的章程,并签名盖章。第44条(财团法人章程的补充)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没有确定其名称、事务所所在地或者理事任免的方法而死亡时,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规定之。第45条(财团法人章程的变更)①财团法人的章程,限于章程规定变更方式时,方可变更。②财团法人为达成其目的或者保全其财产,在适当的时候可以不管前款之规定而变更名称或者事务所的所在地。③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前两款之情形。第46条(财团法人的目的及其他的变更)社团法人在无法达到目的时,设立人或者理事可以经主管机关的许可并参照设立宗旨,变更其目的及其他章程规定。第47条(有关赠与、遗赠规定的准用)①以生前处分的方式设立财团法人时,准用有关赠与的规定。②以遗言的方式设立财团法人时,准用有关遗赠的规定。第48条(出捐财产的归属期间)①以生前处分的方式设立财团法人时,出捐财产于法人成立时起成为法人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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