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第四章餐厨废弃物第五章食品检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2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食盐、进出口食品和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二)提出食品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3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销售摊贩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食品现场制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制售摊贩、校外托餐机构和农村集体聚餐进行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商务、畜牧兽医、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七条〔乡镇、街道、村居委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配合有关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第八条〔职责分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或者对分工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和分工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分工。第九条〔行业协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第十条〔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责任〕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第十一条〔举报奖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卫生、质监、商务、工商、农业等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箱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物质奖励。5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并设架分类存放;(三)定期维护生产经营设备和设施,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七)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6(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第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生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六)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十四条〔食品许可〕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7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第十五条〔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设立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生产食品添加剂和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第十六条〔健康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七条〔食品调试生产〕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并经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企业可以按照申请生产许可的检验要求,组织调试生产少量食品,但不得出厂销售。第十八条〔委托生产〕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8委托生产受产业政策限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均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方可委托。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第十九条〔进货查验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者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使用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二十条〔销售台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相关内容。销售台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9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实行电子化台账管理。第二十一条〔库存查验〕食品经营者在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过程中,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第二十二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销售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第二十三条〔出厂检验留样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企业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复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第二十四条〔暂停生产报告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登记,并将许可证或者核10准证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保管。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第二十五条〔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六)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产地安全〕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第二十七条〔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11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的食用农产品监测体系。第二十九条〔不安全食品的主动召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