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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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新建标[2012]23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兵团建设局,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兵团建工师,各有关单位:根据《关于下达2010年自治区第一批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计划的通知》(新建标函[2010]1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编制完成。经审查,现批准为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为XJJ013-2012。本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XJJ013-2004)同时废止。本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自治区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自治区建设标准服务中心组织出版发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1.1为加强和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正确指导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划。1.2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自治区实施办法》。1.3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1.4涉及到抗震、防洪、消防等内容,参照相关的规范执行。1.5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均须执行本规定。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城市用地分类2.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计入公共绿地,其余部分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2.2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2.2.2尚无或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用地适建性划分。2.2.3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二-1。2.2.4表二-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要求及相关规定,确定其适建性。2.2.5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二-1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按规定对规划进行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执行。2.2.6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同步安排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类社区配套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2.3建设基地控制指标2.3.1建设基地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二-2的规定。表二-2建设基地面积下限指标建设项目类型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底层多层高层底层多层高层建设基地面积(平方米)3008002000--10003000注:建设基地指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某项建设工程批准的规划建设红线用地。2.3.2建设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2.3.2.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3.3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建设地区(设市城市建设用地大于2公顷,县城大于1公顷),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成片开发地区,原则上不得批准建设,其他开发建设项目也应编制详细规划。2.3.4城市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二-3的规定。2.3.5采用较高的容积率值时应采用较低的建筑密度值,具体应用数值在表二-3规定幅度内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2.3.6原有建设基地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2.3.7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发空间的,可按表二-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设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规定建筑面积=建设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表二-3建设基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建设基地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新区旧城区新区旧城区住宅用地低层35401.0-1.11.2多层28351.5-1.71.8中高层25301.8-2.02.1高层20253-3.53.5公共设施用地行政办公建筑多层45502.03.0高层35405.06.0商业金融建筑多层55603.54.0高层50555.56.0底商综合楼多层50553.03.5高层45505.06.0注:1、城市新区、旧城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2、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其中数值有上下限,南疆用上限,北疆用下限,大、中城市可用到上限值,小城市宜用下限值。3、表中未列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托幼、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娱乐等公共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4、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表二-4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21.0大于、等于2,小于41.5大于、等于4,小于62.0等于62.52.3.8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2.3.8.1通道内不设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2.3.8.2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第三章建筑管理3.1建筑间距3.1.1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3.1.2根据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和自治区实际情况,居住建筑日照系数低限值按表三-1执行。表三-1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地区纬度(北纬)间距系数适用地区大城市小城市代表县市北疆46°/2.2阿勒泰、塔城、哈巴河43°-46°1.92.0克拉玛依、博乐、霍城、昌吉、石河子、奎屯、乌鲁木齐、伊宁、新源、巴里坤、伊吾南疆40°-43°/1.8吐鲁番、哈密、和静、库尔勒、阿克苏、库车、柯坪43°-46°/1.6巴楚、喀什、若羌、且末、莎车、和田、民丰、叶城注:1、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大、中小城市均可减少系数0.2,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2、在市中心区,为保证大寒日日照达标,当条式多层建筑组合体长度小于等于60米是,则表三-1大城市可减少0.2,中小城市可减少0.1。3.1.2.1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L=i*H式中:L=建筑间距i=日照间距系数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3.1.2.2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方位0~15°>15°~≤30°>30°~≤45°>45°~≤60°>60°折减系数1.00.90.80.90.95日照系数1.0L0.9L0.8L0.9L0.95L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西方位角。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布置时的日照间距。3.1.3多层(含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3.1.3.1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条式建筑按表三-1系数计算确定;点式建筑根据具体情况参照3.1.3.3和附录-第3条计算确定。3.1.3.2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夹角>60°)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建筑间距按表三-1标准乘以0.7系数控制,当垂直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居住建筑控制间距。3.1.3.4多层居住建筑地面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在新建小区时视同居住建筑控制间距。在旧城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可扣除地面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计算。3.1.4低层居住建筑间距3.1.4.1在满足日照间距条件下,平行布置的条式低层居住建筑南北之间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0米,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阳台或开门的,不得小于8米。平行于小区内道路(含城市的小区道路)的沿路建筑(含居住、非居住)的山墙间距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消防、市政、施工和安全要求。3.1.4.2低层居住建筑与其相邻多层居住建筑的南北向间距,在满足日照间距条件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无公共道路的,应视具体情况,满足消防、施工要求。3.1.5高层居住建筑间距:3.1.5.1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条式建筑按表三-1系数计算确定;点式建筑,南北向的,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面宽的1.2倍,其最小间距30米;东西向的,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其最小间距为18米。3.1.5.2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南北向的,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时,建筑间距按3.1.5.1条规定控制,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条式的建筑建筑间距表三-1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点式建筑间距按3.1.3.3条规定控制。3.1.5.3高层居住建筑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的规定控制。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门或窗户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3.1.6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3.1.6.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规定控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低层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如山墙无门、窗、阳台,其间距可酌情缩小,平行于城市道路的沿路非居住建筑可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毗邻建建造。高层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应不低于表三-3规定的最小控制间距。3.1.6.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其最小间距(非居住建筑)低层为6米,多层为12米,高层(含中高层)为18米。3.1.7非居住建筑的间距:3.1.7.1高层(含中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及其与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不低于表三-3的规定。表三-3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及高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层非居住建筑最小控制间距(米)建筑类别控制间距建筑类别高层非居住建筑裙房其他低多层非居住建筑(一、二级耐火等级高层非居住建筑1399裙房966注:表中裙房高度不得超过24米,如超过24米,则应按高层间距控制。3.1.7.1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3.1.7.3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3.1.7.4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等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3.1.7.5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老年公寓、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的间距按表三-1标准增加0.3系数计算;大、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按表三-1标准增加0.15系数计算,学生宿舍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3.2建筑物退让3.2.1沿建设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园林、市政管线、消防、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3.2.2建筑物后退建设基地边界距离:3.2.2.1沿建设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表三-4规定控制。界外是居住建筑时,首先必须符合3.1.2~3.1.6条的有关规定。表三-4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建筑类别离界距离建筑朝向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主要朝向低层0.5iH3-3多层0.5iH7-5高层0.25iH150.15iH9次要朝向低层0.25iH3-按消防间距多层0.25i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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