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复习串讲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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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复习串讲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李雅云第十一讲串讲一民法的体系和主要内容二复习范围0d58b4b8龙印战神民法是调整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2)私法自治原则(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公序良俗原则(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守法原则)民法的体系和主要内容(一)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1.自然人2.法人3.其他组织,如合伙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持有权利的可能性•传统上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的出生,终止于自然人的死亡。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可放弃和被剥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是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实际是法律认可的行为人的“本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自然人具有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岁以上不满18岁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自然人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类自然人所实施的与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及使其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应当有效,其余民事行为则只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时,方能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此类自然人不具有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二)民事行为法律制度•民事行为法律制度•有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行为•代理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三个:(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什么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被代理人依法须对此无权代理承担有权代理的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1.财产权利物权法债权法2.人身权利人格权身份权(亲属权)3.财产与人身双重性质的权利知识产权社员权(股东权)物权法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调整物权的法律就是物权法。物权1.自物权---所有权2.他物权3.类物权---占有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营权采矿权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物权法调整有形的物质财产关系内容:1.物的归属规则2.物的利用规则3.物的保护规则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物权法》第三、四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3、物权公示的原则。《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4.物权正当行使原则。《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占有他人财产的人,无权处分了该财产——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是出于善意,通过有偿交换取得该财产,并且该财产是依法可以流通的,第三人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只能请求无权处分的人赔偿损失。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1.出让人无权处分该动产或不动产;2.受让人是有偿交换、付出合理对价;3.受让人出于善意;4.转让的财产是允许流通的财产。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各国一般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交易,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但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债权法•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合同法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效合同的三个条件: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要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无法律效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侵犯财产权(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责任2.侵犯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责任(四)侵权责任法(1)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推定原则(3)无过错原则(4)公平责任原则1.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专门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某类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才适用这一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雇主责任、监护人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校园事故责任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造成损害的主体等不同情况,规定:第一、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二、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如校园踩踏事件第三、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在幼儿园、学校劫持人质、杀人等案件。《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时如何规定的?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是规范下列内容的法律•民事主体(平等\独立)•民事行为(自由\合法)•民事权利(权利本位\正当行使)•民事责任(权利救济\过错惩罚)民法的发展趋势一、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民事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合伙。(一)公司和合伙形态的多样化相继出现的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等各种责任形式的公司,投资者可以自由选择。例如,过去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公司股东都必须在两个人以上,如果股东因为各种原因减少到一个人,那么在法律上该公司应当解散。但是当代各国立法普遍承认了“一人公司”。我国修改的《公司法》也承认了“一人公司”。例如,在传统合伙制度中,合伙人都要承担无限责任。但现在产生了“有限合伙”,即部分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而另一部分出资人则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形态主要产生在美国,后来被其他国家所借鉴。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也承认了“有限合伙”这一合伙企业形态。(二)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第一,董事会的功能逐步强化。在19世纪,公司治理是以股东会为中心,公司的重大决策都由股东会决定;但20世纪以后,公司规模逐渐扩大,股权越来越分散,股东召开股东会都非常困难,所以公司逐步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化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作用和职能日益突出。第二,法人治理结构由过去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模式,逐渐演变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和经理者层“四权分立”模式。随着公司股权的分散和公司规模的扩大,出现了所谓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20世纪以后职业经营管理者的职权或功能逐步强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机构这四个机构合理分工、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相互制衡,形成了新的法人治理结构。第三,公司监督机制逐渐完善。由过去单纯的内部董事、内部监事逐渐向吸纳外部董事、外部监事的方向发展,以强化公司监管,增强投资者的信心,限制和防止关联交易,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出现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并且要求监事会成员中有部分职工代表。美国在2002年出现“安然事件”以后,专门通过一个法律,特别要求上市公司要有50%以上的独立董事。我国新《公司法》也规定了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第四,公司的治理引入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不仅以营利为目的,还要充分考虑劳工的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环境保护等等。我国新《公司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三)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主要包括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三种类型。英美法——授权资本制:没有严格的最低资本的要求,股东可以分期、分批出资。大陆法——法定资本制:有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并要求股东一次性交纳全部出资。折衷资本制:兼采了二者的优点。修改后的《公司法》除了依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法定最低资本资本制的企业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并且允许出资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分期出资,减少了公司的设立成本,有利于公司设立和发展。此外,出资方式也放生了重大变化,货币、非货币财产、股权、劳务等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可以出资。(四)公司有限责任理论得到发展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认为是近代法律上最伟大的发明。有限责任促使公司广泛吸收股东出资,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公司的繁荣发展。但是有限责任制度过于偏重保护股东利益,股东有可能会滥用公司的人格而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揭开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和制度:如果公司的股东从事了滥用了公司的法律人格、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法官可以不考虑公司的人格和有限责任,而直接要求公司的股东对他的债权人负责。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人身权制度的发展第一,人身权的地位日益彰显和突出。在人身权特别是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要优先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财产权被认为是人身权的扩充。第二,一般人格权具有个人和社会双重属性,得到公法和私法的确认和保护。第三,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日益多样化。除了传统上像生命健康、名誉、隐私之外,很多新型人格权逐渐产生并被法律确认。如生育权、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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