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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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电子商务法复习题案例分析题1、某网站是一家提供网络商品拍卖的电子商务公司。小丽在该网站“好美化妆品”卖家发现,其出售的某化妆品比她在商店里购买的同一品牌的商品便宜4成。在仔细核对了网上商品介绍及相关图片后,小丽按既定购物流程购买了该化妆品。随后,小丽发现网上购得的化妆品属于假货。在与卖家协商退货不成又无法获知卖家详细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小丽将该网站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判决该网站赔偿损失。但是,法院并没有采纳小丽的诉求。因为,“好美化妆品”是根据该网站的服务协议开设的网店,该网站仅提供买卖双方的交易平台,并在网页上提示,并不保证卖家所卖商品的真伪。在小丽寻找卖家时,该网站也尽其所能地提供了卖家注册时的联系方式。根据案例分析回答以下问题:(1)从案例引发的事实,思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规范应有哪些基本要求?(2)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该网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答案:(1)应当区别电子商务企业的经营模式而确认不同的责任。①网站是交易当事人的,应当对所交易的行为负责。即如果是网站自己与客户进行交易,网站应对客户承担责任。②网站是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披露义务,则对他人利用其交易平台提供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不负责任。反之,若明知他人利用其交易平台提供违法的商品,则应承担责任。(2)从本案可知,该网站作为一个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如果没有说明可能存在假货,或者不能提供卖家地址无法找到卖家的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该网站已在网页上提示,并不保证卖家所卖商品的真伪。在小丽寻找卖家时,也尽其所能地提供了卖家注册时的联系方式,所以最终不承担出售假货的法律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服务者在如下情况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参与他人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权利依然纵容;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但却不采取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2、2004年1月,原告杨某(男)结识了被告韩某(女)。同年8月27日,韩某用手机发短信给杨某,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的卡里。”杨某见短信后立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周后,杨某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其6000元并汇到了韩某的账户。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借了两次钱后,韩某非但没有还钱,反而继续向杨某借钱。杨某起了疑心,要求韩还钱。但几经催要,韩某只是发短信说:“我一定还,但需要等一段时间。”可韩某还是久欠未还,杨某逐将韩某告上了法庭。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法院审理认为,手机短信载明的款项数额、往来时间与杨某在银行的业务凭证相符,同时短信还载明了被告承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法院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问:(1)本案中的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吗?其证据力如何?(2)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的证据力受哪些因素的影响?(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判断主要依据哪部法律?答案:2/3(1)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手机短信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短信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2)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息的证据力。其证据力受手机短信息的客观性以及其与其他证据间的相关性来决定。(3)本案的焦点是手机短信是否为韩某所发,并且手机短信能否成为有效的证据存在。本案的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3、原告瑞得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一号)指出被告东方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刘臣街14号2楼)的主页侵犯了原告主页的著作权,诉请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东方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由于“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非北京市海淀区,而瑞得集团也未能向东方公司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因此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尤其是被告进一步指出,“本案是因互联网网页著作权侵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这一质疑显然使法院不得不面对网络管辖权这个问题。问:(1)请分析本案中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的理由。(2)请简单说明一下法院在这起纠纷中对管辖权的法律适用。(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对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提出了什么挑战?答案:(1)海淀区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集团)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鉴于瑞得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提起诉讼,因此本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二、瑞得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2)从法院的这个裁定中,我们可以发现,首先,法院将传统的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网络空间,并没有试图去探讨在网络空间中直接适用传统法律是否适当,也就是说并没有对于被告的质疑做出回答。其次,法官对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解释体现了法官对网络特点的认识,以及使自己享有管辖权、扩大管辖权的努力,是一种法律解释的技巧,由于本案发生于上述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因此没有直接使用解释中的规则,但是实际上体现了对该规则的一种具体化应用。第三,尽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明确,但是网页作为一种新的连接因素的出现,也并没有被排除在外。(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带来的挑战主要是:从我国的司法解释和具体案例来看,已经有了对网络侵权行为司法管辖权的规则和实践,但是规则有效的发挥作用还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首先,互联网是无国界的,一旦纠纷涉及到国外,依照解释的原则我国很可能就丧失了管辖权,在各国都希望扩大本国管辖权的今天,这样的结果或许并不是我们立法的初衷;其次,解释中对侵权行为地的扩大解释,其直接结果就是导致享有管辖权法院数量的增加,3/3这也就必然会增大冲突产生的可能性;再次,当国外的司法实践已对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做出区分,提出“交互性网址”等概念,并且也已得到世界的广泛认同之时,我国的相关规则尚未借鉴与细化到此程度,对于实践的规制作用可能会削弱。然而毕竟,司法解释和具体案例产生还是为此类侵权纠纷管辖权的确定提供了一条可以依据的法律渊源和参照对象,尽管这些规则并不成熟,但至少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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