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介绍时间:2004-07-26作者:国家认监委点击流量次一、强制性产品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是通过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在推动国家各种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贯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促进产品的质量管理水平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具有其它工作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优势。认证制度由于其科学性和公正性,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广泛采用。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政府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作为产品市场准入的手段,正在成为国际通行的作法。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四个统一”的背景由于我国的认证认可制度建立在计划经济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阶段,由于管理结构和职能划分问题,认证认可工作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存在重复认证、重复收费等弊端。尤其是产品的强制性认证制度,自建立以来就存在着多重体制、政出多门,发证与执法监督混淆,尤其是对内对外两套制度等问题。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国产品的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两个制度覆盖的产品大部分交叉,评价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虽不完全一致但大部分重复、收费结构和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两个标志独立存在,互不认可。中外企业对此反映强烈。企业和外国政府多年来通过不同渠道,向国务院和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这一问题还成为我国入世谈判中屡屡被质疑的问题。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第十五次多边谈判中,有关方面的谈判代表强烈要求我国将内外两种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整合,建立符合世界贸易规则要求的新的认证制度。为此,国务院领导在年月明确指示:将国产品的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与进口产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统一为一个制度,做到“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目录,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既按“四个统一”的原则重新建立我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为全面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入的需要,发挥我国认证认可制度的总体效应月30日国务院又决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上隶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业务上直接接受国务院授权,是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最高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能是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的认证认可工作。这种组织结构的调整,为“四个统一”工作的全面落实和实现奠定了组织保障基础。2001年12月7日,国家质检国家质检总局和认监委在人民大会堂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公布了新的“四个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发布了“四个统一”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发布和实施标志着国家认证认可制度发展到了新阶段,即国家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建立和发展阶段。也标志着中国入世承诺的兑现。尽管,“四个统一”的实现是国家认证认可制度建立的重要标志,但“四个统一”并不意味着全部统一了由原国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相关产品的强制性评价制度(如:入网、许可、注册等制度)、并不意味着真正解决了产品评价活动与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区分问题。统一的国家认证认可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尚需时日,尚需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社会各界和广大企业的支持。三、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基本内容(一)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文件体系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文件体系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法律与法规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是以《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标准化法》为基础建立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对象为涉及人体健康、动植物生命安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技术依据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国家技术规范中的强制性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基本框架为三部分,一是认证制度的建立、二是认证的实施、三是认证实施有效性的行政执法监督。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建立由中央政府负责,国家认监委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授权,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四个统一”的原则建立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指定认证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具体产品的认证任务,向获证产品颁发CCC认证证书;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列入《目录》产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确保未获得认证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不得进口、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性活动中使用。对于特殊产品(如:消防产品),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授权职能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能。2、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1年1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第5号局长令)是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基础文件,详细规定了如下内容:―国家建立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法律法规依据;―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的产品范围为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四个统一”为基本原则―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获得认证、且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服务性活动中使用―规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基本体系,即: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规章,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建立并组织实施;指定的认证机构及为其服务的检测、检查机构和人员负责认证的受理、检测、检查和证书的颁发以及获证产品的监督;地方质检机构负责对列入目录内的产品及生产者、进口商和销售商等进行市场监督检查;指定的机构负责中国认证标志的发放和接受认监委的委托对认证标志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规定了列入目录内产品具体认证规则程序要求、认证证书以及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要求―规定了目录内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进口商在强制性认证制度实施中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了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要求3、规范性文件(1)《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本文件详细规定了如下内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性质:为政府拥有的,与指定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一起作为列入目录内产品进入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标识。―认证标志的基本式样:认证标志简称3C标志。规定了标准与非标准认证标志的要求。―规定了认证标志的印制、使用要求以及申领程序(2)《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本文件公布了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目录,共19类132种产品。(3)《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文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生效日期以及新老制度的过渡期和过渡期内的安排做出了具体规定。(4)列入目录内产品的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这些规则总计47份,详细规定了相关产品的强制性认证申请单元、型式试验、工厂审查、认证批准和认证后监督以及标志具体使用规定、认证变更、认证扩展等要求。是认证机构实施认证、认证申请人申请认证和地方执法机构对特定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等的基本依据文件。(5)《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检查机构指定管理办法》,本文件规定了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任务的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任务的检查机构的指定条件和程序以及监督管理要求。(6)《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规定》,本文件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核准发布,规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以及收费标准和相关收费管理要求,是“四个统一”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第一批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实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质检国家质检总局正逐步将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过程中有关的问题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包括具体产品范围的界定(联合公告60号)、需备案销售产品的备案要求等。同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在总结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实施经验,结合国际惯例提出认证认可工作立法建议,规范认证认可行为。(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体系1、主管机关及职能国家质检国家质检总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全国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其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职能为:―批准并与认监委共同对外发布《目录》;―组织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规章。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授权的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机构。其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建立和实施中的职能为:―拟定、调整《目录》并与国家质检总局共同对外发布―指定和发布《目录》内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制定并发布认证标志,确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要求―指定承担认证任务的认证机构及为其提供产品检测、工厂审查的检查机构,指定认证标志发放机构―公布获证产品及相关企业―指导地方质检机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受理有关投诉和申诉事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2.有关行业部门在强制性产品认证方面的职能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国务院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并服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建立和实施过程中将积极发挥各部门的作用。3.地方政府质检机构地方质检机构是指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地方质检机构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职能为:―对所辖区内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监督。监督的重点为:未获得认证或未加施认证标志的产品;假冒、伪造认证标志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投诉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严禁未获得认证的《目录》内产品进入本辖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查处的对象主要是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目录》内产品的生产者、经销商、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中产品的使用者。对于监督检查和查处过程中发现认证机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和认证人员违规或违法行为的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查处,地方质检部门给予配合。涉及经济处罚的由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相应省质检部门执行。4.指定认证机构及检测、检查机构指定认证机构是《目录》内产品强制性认证工作实施的主体,其主要职责为:―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实施具体产品的强制性认证活动―向获证产品及相关企业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对获证产品及相关生产厂进行跟踪检查―暂停、注销和撤消认证证书―处理有关方面对认证产品及认证申请人的投诉、申诉为认证机构提供服务的检测、检查机构接受认证机构的委托为其提供认证产品的检测报告、认证产品生产厂的工厂审查报告。认证机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负责。(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对生产、进口和销售的产品负责,不得因产品获得认证而转移相应责任。)5.指定认证标志发放机构为便于市场监督,避免假冒,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统一发放。指定机构的具体任务为:―根据企业提供的认证证书,发放认证标志―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于非标准规格的认证标志以及模压等其他方式使用的认证标志的使用方案进行核准―为地方质检机构提供执法所需的信息(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基本技术要求1.认证模式及选择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模式可由以下一种或多种模式组合而成:1)设计鉴定2)型式试验3)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4)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5)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6)获得认证后的监督检查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具体产品的认证模式在特定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中进行了明确。2.认证实施规则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规定,国家认监委应编制并对外发布列入《目录》内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指导申请人申请认证、明确认证机构实施认证的依据、指导地方质检机构对强制性认证制度实施有效性的监督。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编制,参照国际指南(ISO/IEC指南28)的要求,一般包括如下内容:1)规则覆盖的产品范围2)规则覆盖产品认证依据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3)认证模式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