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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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将实行新制度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之间的过渡安排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新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新、老制度的顺利过渡并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2003年4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3、自2003年5月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销售。4、2003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目录》内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及新标志出厂、进口、销售。5、自2002年5月1日起,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的产品此次不再列入《目录》的,其原须获得的老证书及老标志不再作为其出厂、进口、销售的条件。三、认证申请的受理1、自2002年5月1日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目录》内产品新证书及新标志的申请,不再受理老证书及老标志的申请。2、2002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和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仍可继续申请获得老证书及老标志。四、其他事项1、已申请但尚未获得老证书或已获得老证书的《目录》内产品,经申请人申请并由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符合条件后,可获得新证书并使用新标志。2、上述获取新证书和新标志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按实际发生的项目及新制度的收费标准支付。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二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第八条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九条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第三章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第十条《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第十一条《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适用的产品范围;(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五)抽样和送样要求;(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八)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十)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十一)其他规定。第十二条《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一)认证申请和受理;(二)型式试验;(三)工厂审查;(四)抽样检测;(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第十三条《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第十五条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申请人;(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四)认证模式;(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七)发证机构。第十七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第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第十九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一)《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第二十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一)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二)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三)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第二十一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一)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二)监督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三)获得认证的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第四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第二十四条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第二十六条《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规定中的认证实施规则、认证标志等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来源: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中国网20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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