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02号邹素勤:你诉王珊珊遗产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已收到。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受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诉讼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以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二、在诉讼中,起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缺乏证据,起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起诉人应当撤回起诉,否则本院将裁定驳回起诉。三、如需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向本院第一审判庭递交由原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四、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80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帐号:6222032016000023928。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应诉通知书(2011)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02号王珊珊:本院已受理邹素勤诉王珊珊遗产纠纷一案,现发送起诉状副本一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诉讼权利,同时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履行诉讼义务。二、你方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式3份。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自然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四、需要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应诉通知书(2011)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刘东林:本院已受理邹素勤诉王珊珊遗产纠纷一案,现发送起诉状副本一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诉讼权利,同时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履行诉讼义务。二、你方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式3份。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自然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四、需要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公告本院定于2011年4月1日16时00分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审理邹素勤诉王珊珊遗产纠纷一案。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注:本公告已于2011年4月1日张贴。书记员:李仲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2011)茂南民初一字第402号杜舒颖:本院受理邹素勤诉王珊珊遗产纠纷一案,定于2011年4月1日16时00分在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特通知你作为本案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准时出庭。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2011)茂南民初一字第402号阮金莲:本院受理邹素勤诉王珊珊遗产纠纷一案,定于2011年4月1日16时00分在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特通知你作为本案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准时出庭。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2011)茂南民初一字第402号李倩雯:本院受理邹素勤诉王珊珊遗产纠纷一案,定于2011年4月1日16时00分在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特通知你作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准时出庭。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2011)茂南民初一字第402号古博宁:本院受理邹素勤诉王珊珊遗产纠纷一案,定于2011年4月1日16时00分在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特通知你作为本案的原告证人准时出庭。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2011)茂南民初一字第402号金立勋:本院受理邹素勤诉王珊珊遗产纠纷一案,定于2011年4月1日16时00分在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特通知你作为本案的被告证人准时出庭。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传票案号(2011)茂南民初一字第402号案由邹素勤诉王珊珊遗产纠纷案当事人姓名邹素勤工作单位或者住址广东省茂名市幸福路119号传唤事由开庭应到时间2011年4月1日16时00分应到处所第一审判庭注意事项:1、被传唤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处所。2、被传唤人应携带本传票报到。3、被传唤人收到传票后,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审判员:姚倩书记员:李仲敏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传票案号(2011)茂南民初一字第402号案由邹素勤诉王珊珊遗产纠纷案当事人姓名王珊珊工作单位或者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官渡二路文化小区18栋302号传唤事由开庭应到时间2011年4月1日16时00分应到处所第一审判庭注意事项:1、被传唤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处所。2、被传唤人应携带本传票报到。3、被传唤人收到传票后,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审判员:姚倩书记员:李仲敏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传票案号(2011)茂南民初一字第402号案由邹素勤诉王珊珊遗产纠纷案当事人姓名刘东林工作单位或者住址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四路4号传唤事由开庭应到时间2011年4月1日16时00分应到处所第一审判庭注意事项:1、被传唤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处所。2、被传唤人应携带本传票报到。3、被传唤人收到传票后,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审判员:姚倩书记员:李仲敏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稿:拟稿:发文稿:时间: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邹素勤,女,1981年6月1日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人事经理,住茂名市幸福路119号。委托代理人阮金莲,女,茂名市爱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珊珊,女,1983年7月6日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无业,住茂名市官渡二路139号。委托代理人杜舒颖,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东林,男,1936年1月1日生,退休,住茂名市油城四路4号。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素勤诉被告王珊珊遗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素勤,委托代理人阮金莲,被告王珊珊,委托代理人杜舒颖,第三人刘东林,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素勤诉称:2004年2月与丈夫刘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5年3月并生有一子刘元。两人婚后不久。2007年1月,丈夫刘胜从夫妻共同账户中取走16万给被告购买了一辆小轿车。2011年3月刘胜因车祸死亡,通过遗嘱将100万元遗产全部给了被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价值16万的轿车;2.令原遗嘱无效,并将遗产分配给原告30万、原告与丈夫的孩子甲50万;3.令被告赔偿给原告20万的精神损失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认定遗嘱无效,分给其50万元遗产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及国家公证制度的落实。原告丈夫所立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是自愿将遗产赠与我。并且,该遗嘱已经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遗嘱。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她不能得到遗产。小轿车也是原告丈夫赠与被告的,且被告当时不知原告丈夫已有妻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只有原告丈夫一个孩子,其老伴也已去世,目前只能靠低保生活。并且已满75岁,没有劳动能力。请求法院判决:分配50万元遗产。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是:2007年1月,原告丈夫私自从夫妻共同账户中取走16万元购买了价值16万的轿车赠与被告,并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2010年2月11日,原告丈夫在茂名市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该遗嘱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遗嘱公证细则》等相关规定。遗嘱中写明原告丈夫的所有遗产均赠与被告。经法定程序清算,原告丈夫有遗产100万元。另查,原告丈夫与被告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构成了非法同居关系。但被告是于2007年4月(取得轿车后3个月)才知道原告丈夫已婚的事实。原告丈夫的父亲刘东林确属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原告儿子年满6岁,属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邹素勤提供的证人证言、2005年1月银行存款单和被告王珊珊提供的证人证言、遗嘱公证书、轿车产权登记书以及第三人刘东林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相关证明、低保户证明、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丈夫送给被告一辆价值16万的轿车,其16万来源于原告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赠与合同所要求的赠与必须是对自己所有财产作出处分的规定,故不适用赠与合同。虽然小轿车已经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是赠与行为因侵犯郑某的合法权益而归于无效,故被告小轿车的取得也无合法的依据。此外,被告在取得小轿车的同时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因此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小轿车的请求。第二,本案遗嘱公证程序合法,但是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遗嘱没有给必留份的主体保留必要份额。遗嘱为部分无效。原告儿子刘元、第三人刘东林,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应该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因此本遗嘱部分无效。第三,原告丈夫与被告形成了非法同居关系。其行为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罗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基于我国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善良风俗的立法精神,现判决如下:书记员:全体起立一、丈夫赠与被告小轿车的行为无效,判决小轿车返还给原告。遗嘱部分无效,判决40万元遗产分配给原告儿子刘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遗产剩余部分按遗赠进行,判决30万元给被告。三、判决30万元给第三人刘东林。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原告支付3000元(已缴纳2800元),被告支付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理由将在判决书中予以载明,判决书将于3日内送达各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李仲敏审判长:姚倩审判员:张磊审判员:范家安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通知书(2011)民初一字第402号阮金莲:你方因诉王珊珊遗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古博宁出庭就证明被告王珊珊与刘胜存在非法同居关系事项陈述证言。经审查,你方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通知书(2011)民初一字第402号杜舒颖:你方因邹素勤诉王珊珊遗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证人金立勋出庭就证明刘胜所立的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事项陈述证言。经审查,你方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决定书(2011)民执一字第402号关于邹素勤诉王珊珊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