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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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法•产品:•《产品质量责任法》第二条: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加工、制造,就将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品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之外。•用于销售?•有学者认为,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只有通过销售而交付之物才是《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无论产品的加工制作是企业为了营销目的有偿或无偿赠送,或作为员工福利而交付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都应认为属于产品质量法中定义的产品范围。•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例如:水泥、钢筋、电缆等。•缺陷:•《产品质量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事件:旧国标是每毫升细菌总数不超过50万个,蛋白质含量最低每百克含2.95克。而新国标将每毫升细菌限量总数提高到200万个,蛋白质最低含量下调至2.8克。•“产品缺陷”界定采用两种标准:•1、产品安全性标准。即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2、产品的生产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缺陷责任•概念: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权利主体: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包括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和第三人。•产品的瑕疵责任:•指产品的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标准,或者不符合约定标准,但是不具有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致使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的责任,包括对产品自身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只有在证明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时才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即使无过错,仍不能免责。•1、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2、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标志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生产者的免责事由:•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在下述哪些情况下,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A产品的修理者对其进行改装前没有缺陷的•B产品是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并达到标准要求的•C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D事故是由于外购件存在缺陷引起的•销售者的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即不能证明无过错时,推定其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不合格时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案例:1999年11月,北京某玻璃店司机李某在前门某百货精品店经营部购买由福建某服装厂生产的羽绒服,回家后发现拉链拉不开。第二天到该店换了一件,仍然存在此类问题。12月1日李某再次去商店,又挑了数件均有毛病,与店方商议第二天下午一时来退货。可是,当李某来退货时,却不见女售货员,只见店堂内坐着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人听说李某是来退货的,顿时暴跳如雷、破口大骂,边骂边挥起拳头直捣李某右眼。顿时,李某眼眶被打裂,血流满面。另一人也飞起一脚,正中李某心窝,将李某踢倒在地。两人在店堂内轮番毒打李某长达二十多分钟,没有一个售货员予以劝阻。过后,两个打人者很快逃离现场。李某忍痛爬起。找到值班经理陈述,并要求送到医院治疗,经理以需要调查为由,一直让李某等了两个多小时,才勉强让女售货员带他到宣武中医院治疗,缝了十多针。事后,李某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起诉。2000年2月8日,崇文区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调解,被告退换衣服并给予李某5000元赔偿。•《产品质量法》第40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由于以瑕疵担保起诉的原告无须证明被告的过失,被告也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因而在学理上瑕疵担保责任被认为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但是,与无过错责任不同的是,担保责任可以通过事前明示的协议条款或声明加以限制或免除,如卖方在合同中规定卖方责任仅限于调换或维修;对于某些商品:如食品、一次性用品,卖方可声明“概不退换”;或者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明示该产品有瑕疵,如“次品”、“处理品”一类字样等等。•在本案中,商店方在售出羽绒服时未以明示的协议条款或声明对瑕疵担保责任限制或免除,应承担瑕疵担保的义务,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无疑是正确的。但同时也反映出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即瑕疵担保在实际生活中执行起来很难。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有该法所列的3种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货物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被害人的选择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其他责任主体•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甲从国外低价购进一项未获当地政府批准销售的专利产品“近视治疗仪”。甲将产品样品和技术资料交给我国某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产品检验机构。该机构未作任何检验,按照甲书写的文稿出具了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随后,该市退休医师协会的秘书长张某又以该协会的名义出具了该产品的质量保证书。该产品投入市场后,连续造成多起青少年因使用该产品致眼睛严重受损的事件。现除要求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外,受害者还可以采用哪些民事补救方法?•A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B要求该卫生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C要求该检验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D要求该退休医师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产品质量的监督及法律责任问题•王某自1998年以来,雇用300名无任何医药知识和制药技能的农民,以淀粉、白薯粉、石粉为原料,在五年内制造出25种7万余件假劣兽药、人药。出人意料的是这个造假药的黑点竟被当地政府授予多项荣誉。在王某的丑行被揭发,有关工商、司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当地政府竟出面为其开脱,为了他免受拘捕,还出动公安人员为王某“保驾压惊”。使这桩建国以来最大假药案的调查侦破工作受到严重阻碍。国家监察部、全国打假办、某省政府于2001年联合行动,一举查封其老窝,该“三粉”药厂的厂长王某和副厂长双双落入法网。包庇王某的人员也分别受到党纪、行政处分和刑事追究。•《产品质量法》第25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某些地区的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为了本地区、行业的本位利益及社会的暂时安定,往往从行政上对辖内质量低劣企业进行保护或给予优惠,有的地区部门因为假冒产品给该地区带来种种好处,对不法分子不闻不问,甚至公开保护。本案中的有关政府工作人员不但对制假者进行奖赏,而且还在不法分子“困难之时”站出来作为强大后盾,派公安人员“显身手”,可谓把地方保护主义者的角色表演得淋漓尽致。•所以我国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68条专门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条对打击地方保护主义有重要的作用,但我们认为本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犯罪的主体范围,除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外,还应包括如司法部门、政府机关等非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这样使本法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有利于早日根除地方保护主义。损害赔偿范围•(1)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2)财产损害范围,包括间接损失。•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3)造成精神痛苦的,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在《产品责任法》(1993年)中没有规定,最高法院2001年侵权责任解释。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2001年12月,北京海淀区一位老人过70大寿时,儿孙们给他买了一条安徽省桐城某家电厂生产的电热毯,送给老人祝寿。正巧当晚大雪纷飞,气温骤然降至零下。晚11时,大儿子为老人铺好电热毯,安顿老人安然入梦。第二天,大儿子起床后闻到老人屋里传出刺鼻的焦味,他急忙叫醒众人,撞开门,只见满屋浓烟滚滚,老人躺在床上已死去,全身烧焦,屋内物品均化为灰烬。案发后,海淀区技术监督部门对电热毯进行了质量监督检验。检验发现电热毯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属劣质品。老人的后辈多次找家电厂协商未果,一纸诉状把家电厂告上法院,当地人民法院根据该检验结论,作出判决:责令桐城某家电厂和商场停止生产、销售该类电热毯、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5万多元: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该电热毯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电热毯属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我国对其有专门的国家标准。在本案中,桐城某家电厂生产的电热毯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违反了强制性产品标准,属于有缺陷的劣质品。•《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法院作出让家电厂和商场赔偿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另外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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