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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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概论一、海洋法的概念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海洋法的历史发展1.古罗马时期认为海洋是“共有之物”。2.中世纪为欧洲分割海洋时代。3.17世纪开始了海洋自由论与闭海论的斗争,19世纪确立了公海自由原则和领海制度。4.二战后的新海洋法制度确立了一些新的海域和制度。第一节概论三、现代国际海洋法体系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他有关条约和习惯法四、我国的有关立法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五、如何从总体上把握国际海洋法?1.一条主线: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的抗衡。2.两种力量: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3.三类、八种海域:(1)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内水、领海、群岛水域;(2)沿海国有一定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部分: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3)国际公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五、如何从总体上把握国际海洋法?1.一条主线: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的抗衡。2.两种力量: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3.三类、八种海域:(1)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内水、领海、群岛水域;(2)沿海国有一定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部分: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3)国际公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第二节(领海)基线一、基线(一)基线的概念是测算领海和其他国家管辖海域的起算线。也称领海基线。(二)基线的类型正常基线、直线基线和群岛基线三种。1、正常基线也叫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与陆地相接的那条线。第二节(领海)基线2、直线基线在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用直线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直线基线不应明显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3、群岛基线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等其他海域。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为“群岛水域”。(三)沿海国可以交替使用各种基线,我国采用直线基线。第三节内水一、内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为内水(旧称内海),构成国家领水的一部分。其法律地位与领陆完全相同。(图为渤海)第三节内水二、港口指在海岸线上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而便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海域。包括陆域(码头、仓库、船坞)、和水域(航道)。港口对外国船舶是否开放,由沿海国自由决定。第三节内水四、海湾海湾是明显的水曲,以横越水曲曲口所划的直线为直径,向海岸划一半圆,如果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小于水曲的面积,该水域即为海湾,否则不能视为海湾。湾口宽度不超过24海里的湾内水域为内水。历史性海湾是指沿岸属于一国,虽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但被各国历来公认为该国内水的海湾。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一、领海的概念和宽度1、领海的概念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或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它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但是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外国飞机在领海上空没有无害通过权)。2、领海的宽度过去主要有大炮射程说和三海里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从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二、领海的法律制度(一)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1、概念: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一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沿海国的领海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2、主要的领海主权:A、属地优越权,由此产生的对领海内的人和事物行使排他管辖权;B、对资源、领空、航运的专属权利;C、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利。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二)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指外国船舶无害通过他国领海的权利。无害通过是指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通过,通过是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为了驶入或驶出内水而通过领海的、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的航行。仅在遇到不可抗力或为救助遇难等情况下才能停船或下锚。潜水器通过领海时应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外国军舰是否有无害通过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领海与毗连区法》规定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国领海须经我国政府批准。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三)领海内的管辖权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人、物或事件享有排他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受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限制。1、刑事管辖权:除特定情况,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2、民事管辖权:除特定情况外,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一、毗连区(一)毗连区的概念毗连区是沿海国在领海以外对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行使必要管辖的海域,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4海里。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二)毗连区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在毗连区内有权防止和惩治在其领陆领水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节海峡一、海峡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概念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构成世界主要水道,而且也是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海峡。第五节海峡二、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法律地位和通过制度(一)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法律地位(二)过境通行制度(三)过境通行制度的例外三、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群岛水域外国船舶在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和外国船舶和飞机在群岛海道的群岛海道通过权第六节大陆架一、大陆架的概念大陆架是指在沿海国的领海之外该国陆地领土向海底的全部自然延伸,包括地质学上的大陆架、大陆坡和大陆基的海床和底土。大陆架的宽度若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足200海里,可以延长到200海里。若超过200海里的可延长到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的100海里。第六节大陆架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沿海国为勘探和开发目的对大陆架有固有的主权权利。但是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三、相邻和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大陆架公约的“协议-等距离中间线和特殊情况原则”和海洋法公约的“公平原则”。第七节专属经济区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之外并与领海相邻连的一带海域,它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它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和其他权利。专属经济区是自成一类的国家管辖海域。第七节专属经济区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一)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1、对自然资源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专属经济主权权利。2、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及使用,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3、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如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4、建立相关的法律规章和执行该法律规章的权利。第七节专属经济区(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其他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在别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及相关的权利。但要顾及到沿海国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第七节专属经济区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异同(一)权利依据不同:宣告的与固有的。(二)空间范围不同:不能超过与可能超过200海里。(三)权利范围不同:所有资源与部分资源。四、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划界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公平原则。第七节专属经济区五、我国的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我国大陆从北往南濒临黄海、东海和南海。1998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明确了我国享有的近海权利及其范围。我国与周边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问题非常复杂公平原则和中间线原则“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第八节公海一、公海的概念第八节公海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它是全人类的共同资源。二、公海自由原则(四或六大自由)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各国在公海上有航行、飞越、捕鱼、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权。各国不得对公海主张主权或其他权利,并应和平利用公海和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二、公海自由原则(四或六大自由)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各国在公海上有航行、飞越、捕鱼、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权。各国不得对公海主张主权或其他权利,并应和平利用公海和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三、公海上的管辖权公海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公海上的船舶及其人员和发生的事件的管辖权。(一)船旗国专属管辖的原则:每条船都应有并只应有一个国籍,国家和船舶间应有“真正联系”。(二)军舰的登临权和紧追权(船旗国专属管辖的例外)1.登临权:为维护公海正常的法律秩序,军舰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有登临权。2、紧追权:沿海国对违反其法律和规章并从其管辖海域逃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以拿捕的权利。包含行使“必要且合理的武力”。第九节国际海底区域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1、概念:国际海底区域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占海洋的65%。2、法律地位:“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据为己有,不得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作为代表行使;“区域”上覆水域及上空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第九节国际海底区域二、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和管理制度(一)“区域”内活动应遵循的原则:1、和平与安全、合作与了解;2、为全人类的利益;3、开放;4、顾及沿海国的利益;5、促进发展中国家参与和保护海洋环境。(二)平行开发制“区域”资源的开发由企业部,以及由缔约国或国营公司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第七章复习题一、重要概念海洋法基线毗连区公海自由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二、思考题1.试述公海的概念和法律地位。2.试述领海的概念和法律地位。3.试述大陆架的概念和法律地位。4.试述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5.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哪些通行制度?第八章空间法第一节空气空间法地球上空可以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空气空间又可分为领空和公空。空气空间是指环绕地球的大气层空间.(一)空气空间法的概念适用于空气空间领域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二)国际航空法(航空法)的概念指适用于民用航空领域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第一节空气空间法(三)航空法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1、以1944年芝加哥公约为主体:基本法律体系(基本原则、规则)宪章性文件。成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中国是成员之一。2、以1929年华沙公约为主体:损害赔偿制度。3、以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为主体: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制度。第一节空气空间法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第一节空气空间法三国际航空的法律制度1.航空器的概念和国籍航空器是指以空气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机器。航空器具有登记国的国籍,它应有并只应有一个国籍。2.航班飞行与非航班飞行3.国际航空自由1944年《国际航空运输协定》规定了国际定期航班的五种空中自由,但只有12国批准。4.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节空气空间法四、国际航空的损害赔偿制度(一)1929年华沙公约(主观责任制):规定航空承运人责任1、主要内容:承担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中,旅客有身体损害、死亡的责任;货物责任(登记、运输期间);延迟责任(人、货物)。免责条件(已或不可能采取措施);限制责任(对方引起);但承运人有意的不良行为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第八章空间法第一节空气空间法2、1955年海牙议定书对1929年华沙公约的修订(1)国际运输的定义(2)取消了一些免责规定(3)提高了承运人责任(二)1952年罗马公约第一个航空器对地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公约(客观责任制)第八章空间法第一节空气空间法五、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制度(一)概述有关预防、禁止和惩治危害国际航空罪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有: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1988年补充蒙特利尔议定书和一系列打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议定书(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的分类和定义第八章空间法第一节空气空间法1、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员,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犯罪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