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网址: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47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已于2009年9月1日经第14次(总第241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特此通知。二○○九年十一月九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14次(总第2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规范我市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制定本规范。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网址:总则第一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二条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县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及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清算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指定管辖。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平保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相应机关查处。强制清算的申请与受理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三)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网址:(四)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及职工利益的。第六条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一)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清算申请书,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或股权证据;(五)被申请人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文件;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文书。第七条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二)、(三)、(四)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除提交本规范第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清算已出现僵局、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或存在违法清算行为的证据。第八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情况进行书面审查。第九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正的,立案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正。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网址:正的,应当向立案庭提交书面说明,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十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应以“(××××)××民清(预)字第×号”立案。立案庭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该案以“(××××)××民清(预)字第×号”结案。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庭对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强制清算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经书面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公司有关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财务帐册等资料说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复杂、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五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或者在听证会召开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民清(算)字第×号”立案。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网址: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的,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且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二)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已出现僵局、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三)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出现破产原因的。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由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裁定驳回申请。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范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第二十条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依据,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网址:第二十一条自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起至强制清算案件终结之日,被申请人的有关管理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的询问,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三)提交已知债权人名册清单及相关证据;(四)配合清算组工作,完成清算组交办事项;(五)承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前款所称有关管理人员,主要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被申请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至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前,有关被申请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法院不予中止的,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逐级报告执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中止执行。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明确被申请人财产大于负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或者待强制清算中全额清偿债务后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程序对被申请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清偿执行可以继续进行。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网址: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清算组负责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有关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二十四条强制清算期间,被申请人法人资格存续,但不得开展与强制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开展确与强制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二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被选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被选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为原则,在上述人员中指定清算组成员。除由第(二)、(三)项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独立组成清算组以外,其他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以3人以上的单数构成。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网址:(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被申请人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上述变更事项应及时通知债权人。第二十八条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不得辞去职务。清算组成员辞职,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二十九条清算组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及时有效地履行清算职责。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其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第三十条由本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代理人从事相关清算事务。第三十一条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和股东的监督。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清算义务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收报酬。清算组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清算组由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的,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报酬,由清算组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网址: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整个清算组的报酬后,按照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清算中付出劳动量的比例,合理确定其报酬。第三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被申请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档案、证照等资料;(二)调查、清理被申请人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组织被申请人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三)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四)决定被申请人的内部管理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