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种苗法修正案及其对我国农产品对日出口的影响和启示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日本种苗法修正案及其对我国农产品对日出口的影响和启示张青松*杜志雄**(本文完成于2004年2月。部分内容发表于《农产品国际贸易》2004年夏季号)2003年6月10日,日本国会通过了种苗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种苗法),同年7月8日该法正式实施。新种苗法对旧《种苗法》作了两处重大和实质性的修改,重点在于扩大了处罚范围和加大了处罚力度。日本是中国农产品重要出口对象国,日本种苗法修正案将对中国特定输日农产品产生一定影响。本文从新种苗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改的背景、实施中存在的难度以及对中日农产品贸易的可能影响等角度进行分析和介绍,以助中国国内产区政府、农民和从事中日农产品贸易的企业及时了解相关法案的信息,制定相应对策,尽量减少这一法案修正对我国的不利影响,继续扩大中日两国农业贸易和农业合作。一、日本新种苗法的主要修改内容日本出于充分保护植物新品种培育者的专有权利、防止育种者权利受到侵害的需要,于2003年6月通过了新种苗法修正案。修改后的种苗法由62条规定和附则构成。与旧种苗法相比,新种苗法重点扩大了处罚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首先是扩大了处罚的对象和范围。新种苗法不仅对擅自带出种苗等对育种者权利侵害①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且还把“流通利用种苗获得的收获物”等行为也列入处罚范围,即不仅对繁殖和销售受保护种苗的团体或个人进行处罚,而且购买和栽培受保护种苗、销售和进出口其收获物②的企业或个人也将受到处罚。例如:旧种苗法规定,某县③培育的种苗未获许可不准在外县栽培,如果农户明知此规定而卖给外县将受到处罚,而新种苗法与旧种苗法的重要不同就在于:不仅上述行为将受到处罚,而且如果农协、市场相关者、零售业者等经销非法利用种苗栽培获得的收获物都将受到处罚。当然,未经许可擅自将种苗带往海外进行栽培而获得的收获物,进口这些收获物的相关业者更在处罚范围之内。其次,新种苗法加大了对法人侵权者的处罚力度。旧种苗法规定:对侵权的个人可判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侵权的企业法人处以300万日元以下罚款。修改后的种苗法对个人侵权者维持原来的处罚办法,但是对法人企业的处罚提高到处以1亿日元以下的罚款。*张青松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外事局亚非处干部、社科院研究生院在职博士研究生。**杜志雄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副研究员。①“对育种者权利的侵害”指的是明知是已经申报专利品种而故意非法“利用”该品种的行为。这里的“利用”,不仅包括种苗的买卖和进出口,还包括生产、转让、进出口利用种苗栽培的收获物以及以进出口为目的的保管行为。②关于是否为收获物,日本农林水产省认为应根据对农作物施加的工艺以及农作物物理、化学性特点的变化程度、遵照社会一般理念对进行综合判断。原型特点明显、进行简单的切割、冷冻、干燥、盐藏等处理的为收获物,进行加热(炖、煮、烤、薫製等)、粉末状化、榨汁等处理的为加工品。③日本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新种苗法在不同程度上强化了对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的处罚。因为该法是国内法,所以对于国外擅自使用已申报专利品种的侵权行为无法适用。但是该法可通过对进口业者的处罚,间接维护国内育种者的权利,而且育种者还可运用“中止请求权”④向海关申请将涉嫌侵权的“收获物”阻止在国门之外。作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之一,日本于2003年3月28日通过了《关税定率法》并于4月1日正式实施。关税定率法将“侵害了育种者权利的产品”追加为“禁止进口品”,该法的出台使种苗培育者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护,使非法培育的产品进口中止成为可能。当利用擅自带往海外的种苗获得的收获物进口日本时,育种者可就近向海关申请“中止进口”。育种者向海关提出事前收集的“侵权信息”,如果海关认定这些信息具有证据能力,即可采取“中止进口”的具体措施。正因有了这些强有力的措施,育种者权利得到了更大程度的保障。例如:日本培育菊花种苗的大企业——精兴园已经导入了该机制,开始向在海外栽培该公司品种的进口业者征收专利使用费,相关进口业者同意并开始支付专利使用费。向进口业者而非栽种者征收专利使用费在日本是首次。据该公司反映,以前该公司调查侵权产品的进口情况、对进口业者采取警告等措施时非常困难,而种苗法修改后,该公司可以获得海关的协助,使对违法经营收获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既有了法律依据又有了维权手段。这些变化不仅有力地支持了该公司,而且对于支付了专利使用费的国内产地而言,可与未支付该项费用的海外产地形成公平竞争的关系。二、种苗法修改的背景与执行难度首先,日本修改种苗法的大背景与日本提出的“知识产权立国”战略有关。2002年3月日本政府成立了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同年7月将“知识产权立国”列为国家战略并制定出《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以创造、保护和应用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借助知识产权保护高新技术、振兴国家经济和提高国家竞争力。2002年11月日本国会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2003年3月成立了以小泉首相为首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7月又推出了《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提出了今后3年内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的具体政策措施。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日本由“科技立国”转为提出“知识产权立国”。2003年日本社会掀起知识产权保护的热潮,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行动计划之一,日本国会于2003年7月通过了种苗法修正案,把植物新品种列为保护对象。根据弗农的农产品周期理论,产品可以分为新产品创新阶段、产品成熟阶段以及产品标准化阶段,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将生产放在国内,而在普及生产的第三阶段输出国外。日本制造业的发展战略就是如此,即创新阶段在日本完成和实现产业化,而普及阶段则转移到国外,扩大技术贸易份额、通过专利使用费等继续获取利润。日本种苗法的修改就是希望在农业领域实现日本制造业那样的发展战略,运用农业科技优势来扩大技术贸易份额,实现“知识产权立国”这一国家战略,因为日本深知本国农产品的价格竞争力弱,开发附加价值高的产品、特别是农业生产技术才是发挥日本农业全行业的整体比较优势、保持和增强日本农业竞争力的昀有效方法。④新种苗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育种专利人对于施加或可能施加专利侵害者,可以要求中止侵害行为或申请预防侵害”。2其次,日本修改《种苗法》这一国内法,也是对国际法变化的一种反应。日本于1982年加入了“1978年版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⑤”。随着生物工程技术的发展,一方面农业育种费用在不断提高,同时,种苗在国际间传播和流通的进程也在不断扩大,因而植物栽种的范围不断突破自然环境的影响而扩展,由此造成的对育种者权利侵害的可能性也越来越高。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培育者权利,国际植物保护联盟(UPOV)修改了该公约,形成了扩大植物品种保护范围和强化育种者权利的“1991年版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⑥该公约对改良形成的新品种与原品种的关系等有具体的规定。1998年12月日本又加入这一修改后的新公约,并酝酿修改《种苗法》以保护技术改良品种生产者的知识产权。此外,目前日本农产品贸易伙伴中有很多国家尚未加入该公约,日本也希望通过种苗法修改促进更多的贸易伙伴特别是亚洲国家加入该条约,创造良好的保护农产品知识产权的国际大环境。第三,促使日本修改种苗法的更直接的原因还在于,近年来日本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开发和培育的、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优良品种被日本的企业擅自带到海外进行繁殖和栽培,或是委托外国农业企业进行生产,然后将其收获物返销到日本,既侵犯了育种者的权利、损害其利益,又对日本国内同类农业生产者造成很大的竞争压力。据日本农水省2002年10月以种苗培育者为对象进行的调查,有27%的种苗培育者认为育种者权利在国内外受到了侵害。其中海外擅自繁殖种苗并将收获物出口到日本的侵害约占25%,而在国内受到的权利侵害中,擅自繁殖种苗的约占57%、擅自繁殖种苗出售收获物的占47%。例如日本栃木县拥有专利权的草莓品种“TOCHIOTOME”,在1996年11月登记获取专利,但是被擅自在韩国种植,其收获物以韩国产草莓名义进口到日本;日本北海道在1995年9月申报专利的白芸豆特产品种“雪手亡”被带到中国栽种,与中国产白芸豆混杂在一起出口到日本,给日本的农户造成很大冲击。因此,日本认为对“育种者权利”实施严格的保护,对农产品产地来说是有益处的,不仅育种者的权利得到保护,而且产地可以利用这一权利,“由此获得的专利使用费又可以培育出新产品,形成良性循环”。因此种苗法修改不仅是日本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重要一环,而且是保护日本农户与国外形成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同时期望以法律修改为契机,促成国内的农业新品种育成者和产地形成联动、协作,以构筑利用新产品的富有特色的产地。这是日本修改种苗法的基本背景和动因。应该说,日本种苗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强对育种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定难度和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种苗培育者特别是个人培育者维护权利困难颇多。根据日本新种苗法和关税定率法规定,育种者可以利用“中止请求权”向海关申请禁止进口侵权产品,但是对于在产地已经普及的、个人培育的品种被擅自带往海外,个人育种者利用该制度阻止利用该品种生产的收获物的进口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因为根据关税定律法的规定,提出中止申请的一方除了需要准备寄存金外⑦,还需要准备提供⑤公约于1981年11月生效,共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33个缔约国。中国于1999年4月加入1978年版公约。⑥该公约于1998年4月生效,共有美国、澳大利亚、英国、日本、韩国等22个缔约国。⑦寄存金指的是进口货物的货款加上销售该货物所获得的收益总额。关税定率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拥有3育种权国内外的权属关系、权利受到侵害的要点以及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等证据。根据日本农水省2002年的统计,目前种苗品种专利申报者中,企业占60%,包括独立行政法人在内的国家、都道府県等政府机构占10%,个人约占30%。个人育种者在利用新种苗法和关税定率法阻止进口、维护权利时遇到的昀大困难就是寄存金的支付,而且手续上所必须的证据收集对于个人育种者而言亦非易事。日本目前正努力建立由产地成立基金、可容易地履行阻止手续的机制,但是这一机制在短期内难以形成,而是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其次,执行将违禁品阻止在国门之外任务的海关能否很好地完成这一新职责还有待实践考验。根据种苗法对育种者权利造成侵害的商品以及关税定率修改法第21条关于进口禁止产品的规定,海关依据“申请中止进口制度”,首先要求育种者提供相应的权利侵害证据以及侵权产品外观等方面的特点,海关据此对涉嫌侵权的可疑产品进行发现处罚。海关除了根据育种者以及进口业者的意见以及提出的证据进行认定外,必要时还需要采样在海关中央检验所进行DNA鉴定。因为日本进口的农产品中生鲜食品等较多,这对检验时间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然而目前海关只有海关中央检验所才有能力进行DNA鉴定。因此,海关能否在三日以内迅捷地完成DNA鉴定、作出判断,是一个重要的考验。海关首次承担检验涉嫌对育种者权利侵害的收获物的工作,如果海关无法很好地履行这一职责,新种苗法对农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只能是空话。目前能够提出的对策是,海关与农林水产省充分合作,接受农林水产省的技术指导和培训,与农林水产省管辖下的种苗管理中心以及各地域的农业研究中心充分合作,进行迅捷的DNA鉴定,等。这还需要农林水产省和海关作很多工作。此外,目前世界各国在制度上将育种者权利保护范围扩展至加工品领域的只有韩国和澳大利亚,日本国内将加工品列入保护对象的呼声很高,农水省方面也有意将加工品纳入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対象,但是对于果酱、果汁等加工品进行DNA鉴定的技术在实用化方面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因此目前阶段只能将此案暂时搁置。尽快实现DNA鉴定技术实用化,需要日本付出相当的努力。三、新种苗法实施对我国对日农林水产品贸易的影响2002年日本总出口为4159亿美元,较上年度增长了2.6%,进口总额减少了4.1%,为3368亿美元,贸易盈余为790亿美元中。其中,农林水产品总出口额为28.03亿美元,同比减少23.8%,占日本总出口额的0.7%;而农林水产品进口总额为564.79亿美元,占日本总进

1 / 8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