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力诉联想产品质量纠纷案一审原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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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恒力诉联想产品质量纠纷案一审原告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杭州恒力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分析案情并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生产的三台联想逐日2000电脑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在产品说明中表明的质量状况原告杭州恒力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4日从杭州浙远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计算机。其中包括被告生产的联想奔月电脑2套、联想逐日2000型电脑3套、联想逐日3000型电脑1套。在开箱检验过程中,恒力公司技术人员发现该批逐日2000型电脑有死机的情况发生。但在咨询被告有关人员时,被告知机器没有问题。经过数天的连续检测,原告方技术人员终于查明故障原因。该计算机内部的ISA总线的BCLK引脚(B面第20号引脚)信号极其微弱,近似为噪声,导致与板卡上等待状态逻辑工作不正常,从而导致机器死机。因为该计算机B20CLK信号的缺失,导致该型号计算机不具备符合ISA总线标准的扩展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该型号计算机附带的《联想逐日2000电脑用户使用手册》中明确注明本电脑系统支持AGP,AMR,(视机型而定)PCI和ISA总线的插卡。并且在其主板简介一栏中的主要性能部分,也印有一个AMR槽,三个PCI槽,一个ISA槽。以上内容均表明,该型号的计算机应当具有符合ISA总线标准的扩展功能。但是由于主板质量瑕疵,该计算机并不符合《使用手册》中表明的质量状况。对于该款计算机的瑕疵问题,被告曾经在其网站上发表一则通知,承认因元件批料问题一批2000年7月底到8月间出厂的的逐日2000型号机器(约200台)在ISA总线上会引起一个不常用信号的失效,……同时,被告在11月22日的庭审中也承认,该计算机的主板ISA总线信号偏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被告生产的该批联想逐日2000计算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产品说明中表明的质量状况,依法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二、该计算机存在的问题使原告蒙受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将该批计算机购回后,因为该三台联想逐日计算机存在的问题而无法向客户出售,只得为客户更换为三台联想逐日3000计算机。在向被告报告故障后,未予以正面回答,致使原告专门抽调骨干技术人员对该三台计算机进行检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方两名技术人员每日工资100元,共花去5天时间进行检测。也就是说,为了替被告方检测其产品的质量问题,我方支付了人员工资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发现该三台逐日2000计算机存在问题后,为客户更换了三台逐日3000计算机。而这一退货行为是由于被告生产的产品造成的,作为销售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向生产者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追偿。必须指出的是,原告为了向被告追偿损失而起诉被告,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属于合理的损失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公司位于浙江杭州,而被告公司位于北京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专门派员进行诉讼,将产生巨额的食宿差旅费用。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后,大大节省了诉讼开支。其律师费5000元(包括非诉调查费用3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应当属于合理的诉讼开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基于以上理由,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责任并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充分,请法庭予以支持。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该款计算机存在的问题予以承认,并同意为原告退货,原告对此表示欢迎。但是,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声称,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方面即派出人员进行协商,并同意退货,因此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因此不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然而,被告方面至今未能举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声称的早已同意退货的说法。原告也从未接待过任何来自被告方的代表,更不用说得到被告方破例同意退货的通知。而且,更为可笑的是,被告以自己的所谓投诉记录为依据,以自己与两个个人消费者之间的协商过程来抗辩原告。这是一种典型的张冠李戴,其目的无非是要达到混淆视听,逃避法律责任。我们相信法庭会作出公正的裁决。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国富郑爱利2000年12月5日贵州律师事务所全文完!转载请署名,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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