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显示(语言文字、文学、艺术、历史、地理、其他类2006年:YL)当前库:语言文字、文学、艺术、历史、地理、其他类2006年论清代妇女的社会地位——从清法典看【原文出处】江海学刊【原刊地名】南京【原刊期号】20063【原刊页号】149~154【分类号】K24【分类名】明清史【复印期号】200612【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近代中国妇女地位的社会考察”(项目号:03CZS009)的阶段性成果。【作者】杨剑利【作者简介】杨剑利,1974年生,历史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讲师。【内容提要】从法典的角度考察清代妇女的社会地位具有较大的可靠性。从刑事、民事和诉讼三个主要法律视角分析清法典,藉此考察清代妇女的社会地位。受父权制和传统礼教的影响,清法典总体上带有明显的男尊女卑的性别歧视烙印。与男性相比,尽管总体上清代妇女的社会地位不高,但社会变迁带来妇女地位的提升在晚清法制改革产生出来的法律中还是得到了应有的体现。【关键词】清代妇女/社会地位/清法典【正文】依据历史文本考察清代妇女的社会地位有多种视角,其中法典的视角较具可靠性。这是因为,法典规范社会的运行秩序和等级秩序,它以显性的方式规定着社会伦理和生活习俗中的隐性内容,其中关于妇女权益的律条最明确也最直接折射了其时妇女的社会地位。本文主要从刑事、民事和诉讼三个主要法律视角分析清法典,考察清代妇女的社会地位。刑事处罚有关刑事处罚的律条主要见于清初颁布的《大清律例》和晚清法制改革颁布的《大清刑律草案》,这两部法典对女性刑事犯罪处罚都有明确规定,其中对不同对象处罚的差别反映了社会地位的等级差别。(一)《大清律例》《大清律例》是清初制定的一部较为完善的法典。出于对父权制和封建礼教的维护,这部法典可以说是部男性法典,有很深的性别歧视烙印。礼,强调男女有别的性别差异规范和男尊女卑的性别等级。由于受礼的严格禁锢,清代社会女性的天地相对较小,她们的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局限于家庭和家族,因此《律例》中有关女性的问题,一般不出家庭和家族范围。《律例》主要制定了对刑事犯罪的处罚。就女性刑事犯罪而言,可归结为三类,即死罪、奸杀罪、家庭成员之间的殴斗。第一,《大清律例》对谋杀人者按情节严重程度规定了详细的惩罚条例,共19条律,145条例,此处不做赘述。它在第1032例中规定“凡夫谋杀妻之案,系本夫起意者,仍照律办理外,如系他人起意,本夫仅止听从加功者,于绞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①。杀妻之罪如此,彼此由于不堪对方威迫而自杀,又当如何处罚?妻妾不堪丈夫虐待而自杀,按照清律规定,丈夫是不论罪的。可是,如果丈夫因与妻生气而自杀,则妻必须受斩刑。同是配偶自杀,一判无罪,一判死罪,显然极不公平。第二,《大清律例》对犯奸的构成要件规定了相当清晰的判决标准,共26条。在“杀死奸夫”条中规定:“凡妻、妾与人通奸,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和奸律断罪,当官价卖,身价入官。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刑。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而在例中规定:“奸妇自杀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同犯奸杀罪,惩处不同,非常不公平。而像其余的一些规定,如,“强奸者,妇女不坐”②;“因盗而奸”,仅仅加重对盗犯的惩罚而已,并没有考虑到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反映了封建法律漠视女性利益的特性。《大清律例》严格定罪犯奸之人,主要是因为他们直接破坏了帝国和谐的礼仪统治秩序。尽管法律严惩犯奸之罪,但翻看清代最具权威的案例汇编《刑案汇览》、《驳案新编》,以及另外一些清代案件汇编之类的书,可以发现由于“男女通奸”而导致的犯罪名列榜首,尤其是涉及女性参与的刑案中,绝大部分与“奸”有关。究其原因,可认为是封建礼教对于女性人性的极端压抑,也是封建婚姻制度的恶果。而法律认为妇女不守妇道是引起“通奸”行为的主要原因,所以在犯奸罪的惩处中,尤其加重对女性的惩罚,明显体现了法律对妇女权益的践踏。第三,《大清律例》对家庭暴力事件规定了详细周密的判决标准。(1)夫妻之间的殴打“凡妻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告乃坐。至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轻重,加凡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意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所伤应坐之罪收赎,仍听完聚;至死者,绞监候;故杀亦绞。若夫诬告妻及妻诬告妾,亦减诬罪三等。”③这则律例包括三方面内容。①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妻妾殴打丈夫,就要受到法律惩罚,而且丈夫还可以因此休妻。②丈夫殴打妻子,除非造成伤残以上,否则法律不予惩处。③妻子殴打丈夫致重伤以上时,就处以死刑。而丈夫只是将妻子殴打致死时,才被处以死刑。由此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地位绝不平等。(2)妾与夫之间的殴打“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殴夫罪一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于家长则决,于妻则监候。若笃疾者、死者、故杀者,仍于妻殴夫罪同。殴伤妾指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④这则条例包括两方面内容。①妾殴打家长,按照法律应当处死,不过法律将妾是否判处死刑的权利交由家长决定。②家长殴打妾致死者,仅仅受到用荆条抽打背、臀、腿一百下或服三年劳役的惩罚。体现了妾与家长之间的地位更加不平等。(3)妻妾之间的殴打“妻殴伤妾,与夫殴伤妻罪同。亦须妾自告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盖谓其一则份尊可原,一则情亲当矜也。须得过失实情,不实仍各坐本律。夫过失杀其妻妾,乃正妻过失杀其妾者,各勿论。若妻妾过失杀其夫,妾过失杀正妻,当用此律。过失杀举,不可通承上二条言。”⑤体现了妻与妾因身份的不同而造成她们在法律上地位的不平等。(4)妻妾与夫亲属相殴第一,关于妻妾与夫的长辈亲属相殴。“凡妻妾殴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本宗外亲,与夫殴同罪,或殴或伤或折伤,各以夫之服制科断,其有与夫同绞罪者,仍照依从《名例》至死减一等,杖一百。致死者,各斩。缌麻亲兼妾殴妻之父母在内。此不言故杀者,其罪亦止于斩也。”⑥在与亲属相殴的问题上,妻妾与夫的罪责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可是,“若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殴伤婢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又减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⑦。这里法律主要维护尊长在家庭中的地位,可见,母亲因父权的庇护,在家庭中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第二,关于妻妾与夫的同辈亲属相殴。“若弟妹殴兄之妻,加殴凡人一等,其不言妻殴夫兄之妻者,与夫殴同。”⑧而“若兄妹殴弟之妻,及妻殴夫之弟妹及夫之妻,各减凡人一等;若殴妾者,各又减殴妻一等。不言妻殴夫兄之妻者,亦与夫殴同,不言弟妹殴兄之妾,及殴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论”⑨。这里主要维护长幼有序的家庭秩序。第三,妻妾与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相骂。“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杀死者,杖一百。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⑩这则条例有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丈夫因妻妾殴骂其祖父母、父母而擅自将妻妾杀死,按照家长殴打妾致死的标准来处罚,在背、腿、臀部责打一百下。其二,妻妾因丈夫殴骂而自杀,丈夫不负任何刑事责任。清律还对妻妾骂夫的期亲尊长做了规定:“凡妻妾骂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与夫骂罪同。妾骂夫者,杖八十。妾骂妻者,罪亦如是。若骂妻之父母者,杖六十。并须亲告乃坐。”(11)清律没有妻骂夫的惩处规定,大概是因为对夫妻之间的闺房私语不好做出批断。(5)奴婢骂家长“凡奴婢骂家长者,绞监候;骂家长之亲属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十年;骂家长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亲告乃坐。”(12)这里,奴婢对主人有骂詈行为,就要受到死刑处罚。主奴之间量刑的不平等,还同样适用于主人的亲属,即主人的亲属侵害奴婢的,可以减轻处罚;而奴婢侵害主人亲属的,要受到严厉的惩处。《大清律例》严惩有殴斗行为的家庭成员,是为了维护男性家长制的家庭秩序。因为“齐家”是“治国平天下”的基础。按照行为人社会地位、血缘关系来定罪量刑,“同罪不同刑”,集中体现了他们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大清律例》明显体现了男尊女卑、长幼有序以及泾渭分明的等级界限。(二)《大清刑律草案》晚清修订法律,打破了“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律结构形式,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刑律草案》、《民法》、《商法》等专门法律。《大清刑律草案》是社会政治经济变动的直接产物,1910年12月颁布,是在修订《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过渡性的法律。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一直沿用《大清刑律草案》。因为社会阶级、阶层的分化,《大清刑律草案》删去了《大清律例》中烦琐的刑事处罚规定,代之以较为简单、明晰的条文,反映了等级观念的淡化。其中涉及到女性的刑事处罚,主要有三类:(1)直接杀人罪。第299条规定:“凡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杀人者处统一刑罚,再无男女区别。(2)间接杀人罪。第308条规定:“凡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人之嘱托谋而杀之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这种情况多指男女通奸被人发现后,两人商谋同死,“奸妇即当场殒,奸夫业经自戕。因人救阻且医治场痊,有证据者,奸夫减断杀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这则规定看似有平等之意,实则还是保护男性的利益。当时不论社会还是法律都认为通奸行为主要由妇女不守妇道所致,因而主要惩罚妇女。如第317条的规定与第308条有雷同之意,“凡怀胎妇女服药或用其他方法,致堕胎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100元以下罚金”。这里主要指“妇女因奸有孕,畏人知觉,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至堕胎死者”的情况,其判决基准为:奸夫要按照卖毒药杀人的罪名处罚,减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但是如果二人有服制名分的话,将判处奸夫重于流刑的刑罚。如果是奸妇自行请人买药而致死,只判处奸夫奸科罪。法律的伦理道德色彩非常浓厚,尤其对于女性而言,法律的裁决更是从维护纲常伦纪出发,无视妇女自身的权益和利益。(3)贩卖非法物品罪。第280条规定,“凡贩卖猥亵之毒画或物品,或因贿赂而持有,及公然陈列之者,处50元以下罚金。因而得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达50元时,处50元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这是适应民国之后女性犯罪的新情况所增设的处罚条例。民国以来妇女犯奸杀案件较以前大为减少,而经济犯罪迅速增加,这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女性参与经济事务活动增多有很大关系,也是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的一个体现。总之,《大清刑律草案》仍是一部不平等的法律,体现了清末民初新旧杂糅的过渡时期的法律特征。它基本剔除了《大清律例》中以等级名分区别的犯罪处罚,实行罪刑罚定、死刑唯一的判决标准,大大削减了对家族中男女同罪不同罚的处罚条例,这是对封建刑制的大变革,为社会成员的平等创造了条件,反映了妇女对父权制家庭人身依附关系的松懈。民事处罚清代关于民事处罚的律条主要见于《大清律例》和《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律例》由于民刑不分且侧重于刑律,其中关于民事处罚的律条不多,再加之封建社会对女性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忽视,其中关于女性民事处罚的律条更少。以下主要考察《大清民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是清政府为适应“通商交涉、事益繁多”的新形势而修订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也是一部初具现代意义的民法典。1907年起,修订法律馆开始在全国一些地区进行民、商事习惯的调查,并着手起草《大清民律草案》。《草案》大体以日、德、瑞士民法为典范,于1911年8月完成。但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未能颁布于世,不过它还是成为了日后制定民法的范本。在新的民法典未制定前,在具体的民事案件审判中,很多法官以《民律草案》为判决标准。概括《草案》对妇女问题的处理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妻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草案》将行为能力定义为“有行为能力的人始有因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或担负义务之能力”(第7条)。但是它同时规定,“达于成年兼有识别能力者有行为能力,但妻不在此限”(第9条)。妻的行为能力主要受到下列几种制约(第26条):①不属于日常家事之行为须经夫允许(第27条)。②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