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研习报告期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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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研习报告张少波0151101056法学法硕2015案情:2015年7月,北京市昌平区44岁的黄女士拿着5万元现金去昌平区某银行分理处办理活期存款。钱存进去后,她发现错拿成前夫郭先生的存折,而郭先生不久前因病去世(郭先生于2014年4月和黄女士离婚,因身患重病又无其他近亲属,生活起居仍由黄女士照料)。因没有前夫账户密码,黄女士只得向银行说明情况,希望拿回自己的5万元存款。银行员工称,黄女士需要提交郭先生死亡证明并办理继承公证等手续后才能取出存款。银行员工和黄女士一同到了公证处,却被告知这5万元并非郭先生的遗产,不能为黄女士办理继承公证。与银行交涉未果,黄女士遂提起诉讼。目录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法》54条,《民通意见》71条,请求银行分理处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并返还存款五万元?(一)请求权是否产生?(二).请求权是否消灭?(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二.结论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请求银行分理处返还不当得利五万元整?(一)请求权是否产生?(二).请求权是否消灭?(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二.结论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2条请求银行分理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请求权是否产生?(二).请求权是否消灭?(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二.结论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15条请求银行承担侵权损害责任?(一)请求权是否产生?(二).请求权是否消灭?(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二.结论正文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法》54条,《民通意见》71条,请求银行分理处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并返还存款五万元?(一)请求权是否产生?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此此项请求权的产生的条件是黄女士和昌平区某银行分理处之间的合同存在《合同法》54条规定的情形。首先我们分析合同是否成立并且生效了。我国《合同法》规定了15类有名合同,其中没有储蓄合同,《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故储蓄合同的成立生效也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1.储蓄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本案中,黄女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银行存款的行为以及银行给予其存折的行为可认为是其与银行间的承诺和要约行为。《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时,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并且该行为是生效的,据此根据金融机构的交易习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通常并不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储户的存款的行为表示同意,一般只会给储户存折,故可以认为银行已经做出有效的承诺,故本案中合同已成立。合同一般成立即生效,并且王利明教授曾经说过作为实践合同的储蓄合同,自存款人将货币交付于金融机构之时起,合同成立。因此黄女士和昌平区某银行分理处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并且有效。2.黄女士是否对合同产生了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包括:(a)意思表示发出者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b)因误解使意思表示发出者的表意与其真实意志并不相同;(c)意思表示发出者因误解而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黄女士由于自己的过失,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后果发生了误解,其将前夫的存折当成自己存折去银行办理存款,与其本意相违背,且无法取出存款,导致了较大损失,故其对于合同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故黄女士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二).请求权是否消灭?不存在使请求权消灭的事由。(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请求权可以执行。二.结论黄女士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58条,《民通意见》71条请求银行分理处返还存款五万元整。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请求银行分理处返还不当得利五万元整?(一)请求权是否产生?该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没有合法根据;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黄女士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错拿前夫的存折存钱,《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所以该5万元不属于亡夫遗产,故不可以继承,且黄女士已与前夫离婚,所以根本不可能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故黄女士无法取回5万元,从而遭受到损失,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该5万元货币属于银行所有,故银行获利,且获利行为无合法根据,最后黄女士的损失和此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成立。(二)请求权是否消灭?并不存在导致请求权消灭的情形。(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请求权可以执行。二、结论:黄女士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请求银行返还不当得利五万元整。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2条请求银行分理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请求权是否产生?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a)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接触或者磋商;(b)一方因过错违反协助、照顾、保护、忠实、通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c)给一方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d)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承担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告知义务,是指情报提供义务,主要包括:(a)不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义务;(b)协力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共同尽力促成合同缔结成功的义务;(c)保护义务,是指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且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或利用对方和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d)保密义务,是指对缔约谈判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信息不得向外界泄露或擅自使用。《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按照该办法有效的核实客户的身份信息,首先该行为的违反不属于恶意磋商、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那我们看是否属于违反基于诚实信用产生的附属义务,该附属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该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我认为并不属于诚实信用原则范畴之内,故我认为缔约过失请求权不能成立,黄女士不可以请求分理处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二)请求权是否消灭?请求权没有产生,故不需要分析(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请求权不可以执行二、结论:黄女士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2条请求银行分理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15条请求银行承担侵权损害责任?(一)请求权是否产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a)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b)受害人受到损害,且此损害可以救济;(c)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d)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经过上述分析可知,银行工作人员工作存在一定的失误,但是不能认为该失误属于加害行为,因其不具有加害行为的故意和过失,故我认为该侵权行为不成立。(二)请求权是否消灭?请求权没有产生,故不需分析。(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请求权不可以执行二、结论:黄女士不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15条请求银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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