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宏观调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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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宏观调控法”)说明: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GesetzzurFoerderungderStabilitaetunddesWachstumsderWirttschaft,简称StabilitaetsG或StWG)是世界上第一部较为系统化的“宏观调控法”,它首次确定了宏观调控的“四大魔方”,即“价格水平的稳定、高就业状态、对外经济平衡和稳定而合理的经济增长”,对于宏观调控的制度化和程序化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该法所确立的“四大魔方”中又增加了一大魔方,即生态环境的维持。该法于1967年6月8日通过,1994年最近一次修订。另:已故的著名德国法学家谢怀轼先生曾经翻译该法,但是遗憾的是笔者并没有找到,因此重新译出,读者可以进行对照。第1条【经济政策的要求】联邦与州在采取经济与财政措施时须考虑到整体经济平衡的要求。这些措施应同时有助于在市场经济秩序下价格水平的稳定、高就业状态、对外经济平衡和稳定而合理的经济增长。第2条【年度经济报告】(1)联邦政府于每年一月向联邦议会与联邦参议会提交年度经济报告。年度经济报告包含:1.依据1963年8月14日颁布的关于设立整体经济发展专家评估委员会的法律第6条1款3句设立的专家评估委员会对年度评估报告的意见;2.联邦政府对本年度的经济与财政政策的目标(年度预算)的说明;年度预算属于国民经济总计算,必要时也可使用替代计算;3.本年度计划的经济与财政政策的说明。(2)为防止本法第1条规定的目标受到威胁,仅当在联邦政府同时向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会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本法第6条2、3款,第15条,第19条以及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3款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19c条规定的措施。第3条【一致行动的动向数据】(1)为实现本法第1条规定的目标,当本法第1条的目标受到威胁时,联邦政府应向区域组织、行业工会和企业协会提供同时采取一致行动(协同行动)的动向数据。这种方向性数据尤其包括对出现危及目标得情形时对整体经济间的相互依存性的说明。(2)应任何参与方的要求,联邦经济部长须对方向性得数据予以解释。第4条【对外经济失衡】当整体经济平衡受到对外经济的破坏时,如果采取国内经济措施不能或者不完全能预防本法第1条的目标受到破坏,联邦政府应采取一切可能的国际协调手段。如果国际协调手段不奏效,联邦政府应采取其有权采取的维持对外经济平衡的手段。第5条【联邦预算,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1)联邦的预算计划应衡量各种任务以及将给将来的财政年度造成的负担,并应限制在维持本法第1条设定的目标的范围内。(2)如果需求的扩大超出国民经济的承受能力,应当采取措施额外向德国联邦银行偿还(政府)债务或者提取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3)如果整体经济活动的疲软危及到本法第1条的目标,应采取额外的填补手段,并应首先动用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第6条【经济过热时的批准程序】(1)为确保本法第1条的目标,当需求的扩大超过国民经济的承受能力时,联邦政府可以授权联邦财政部长在实施联邦财政计划的过程中要求某些财政支出的使用、(公共)建设项目的动工、设定后续财政年度负担等必须获得其批准。联邦财政部长和经济部长提出采取有关的必要措施的建议。联邦财政部长将该会计年度节余的资金用于向德国联邦银行额外偿还(政府)债务或者提取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2)当整体经济出现疲软的危险时,联邦政府可以决定增加额外的公共支出。为此适用本条1款2句的程序。额外的财政开支只能用于财政计划(本法第9、10条)所规定的目的或者用于州、乡镇(或者联合乡镇)的特别重要的投资,以防止整体经济失衡(《基本法》第104a条4款1句)。为弥补资金缺口,应首先动用经济增长储备金。(3)为实现本条2款的目的,联邦财政部长将获得授权突破预算法规定的公共信贷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50亿德国马克(现已改为欧元,译者注。),必要时还可借助资本市场发行国债。只要这样的公共信贷额度可以纳入后续的在《预算法》许可范围内的公共信贷额度,则可以重复行使上述的公共信贷权力。第7条【德国联邦银行对经济增长平衡基金的提取】(1)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由德国联邦银行收取。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只能用于本法第5条3款及第6条2款的目的。(2)在执行联邦预算计划时,由联邦政府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建立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为此适用本法第6条1款2句。第8条【联邦预算中的预留科目】(1)在联邦预算计划中,应按照本法第6条2款1句和2句设立预留科目。动用该预留项目的开支必须得到联邦议会的批准,并且预留科目的资金已经有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或者本法第6条3款的信贷资金的保障。资金保障的证明必须同时提交给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会。联邦参议会可以在两周之内向联邦议会发表意见。如果联邦议会在提交资金保障证明的四周内未批准预留科目,则视为联邦议会已经批准。(2)在联邦预算计划中,也应按照本法第6条3款的规定就来自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的收入设立预留科目。第9条【五年财政规划】(1)联邦的预算经济应实行五年财政规划。在五年财政规划中,应综合说明财政预算的范围和预计的财政开支情况,并结合对整体经济发展潜力的预测说明弥补财政赤字的可能性,必要时应对财政赤字和整体经济发展潜力(形成的弥补财政赤字的数额)进行单独计算。(2)财政规划应由联邦财政部长编制并说明理由。联邦政府负责批准财政规划并提交给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会。(3)财政规划应根据每年的进展情况进行调整并继续执行。第10条【各部的投资规划】(1)联邦政府的各部部长应编制各自领域的长期投资规划并作为财政规划的附件,并应在联邦财政部长编制财政规划之前提交给联邦财政部长。投资规划的领域由联邦政府决定。(2)投资规划应按照紧急程度和年度列明将来的每一年度要执行的投资计划。每一年度的计划应当列明本年度的投资数额和剩余年度的投资数额以及新的投资规划。(3)投资规划应根据每年的进展情况进行调整并继续执行。第11条【投资计划的加速】当经济的疲软危及本法第1条的目标时,应加速执行合适的投资计划,以使得可以在短期内开始执行计划。对此负有职责的有关部长应采取其他的加速投资的政府委托项目的措施。第12条【财政资助清单】(1)应确保为了既定目的而给予联邦行政范围之外的联邦资金、尤其是财政资助不违背本法第1条的目的。(2)联邦政府应连同联邦预算规划草案向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会提交一份列明本条第1款所指的每两年的各项财政资助数额的财政资助清单,尤其是1.维持企业经营或者经济行业的财政资助;2.用于企业或者经济行业适应新的条件的调整的财政资助;3.促经企业或者经济行业的生产能力或者增长,尤其是探索新的生产方法和生产方向的财政资助。(3)与本条第2款相应,联邦政府还应附带提交对相应的企业或经济行业税收减免的目录以及所预计的减少的税收数额。(4)在本条2款及3款规定的目录中,联邦政府还应说明相应的财政资助以及税收优惠措施的法律依据或者其他的义务以及何时能够终止财政资助或者税收优惠。联邦政府也应同时依据法律和其他条件就提前终止或者逐步减少财政资助或者税收优惠的提出建议。为此,应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分类进行说明。第13条【ERP特殊财产】(1)本法第1、5条,第6条1、2款的规定适用于ERP特殊财产。(2)联邦交通部长会同联邦财政部长对德国联邦铁路制订本法第1条所要求的规章。(2)联邦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法上的基金会应在自身的任务范围内兼顾本法第1条的目标。【注解:ERP是英文EuropeanRecoveryProgram的简称,是指由美国外长马歇尔提出的“欧洲复苏计划”。依据该计划设立的基金就是欧洲复苏计划基金,该基金在德国具有特殊地位,属于独立财产,不得用于偿还联邦政府的债务,而只能以优惠贷款的方式帮助德国企业战后的重建,该基金在资助德国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发展方面至今仍发挥着巨大多用。译者注。】第14条【各州的预算经济】本法第5条,第6条1、2款,第7条,第9至11条以及第12条1款也相应地适用与各州的预算经济。有关的责任部门由各州自行规定。第15条【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的提取】(1)为防止整体经济平衡的失衡,联邦政府可以颁布由联邦议会批准的条例,以确保联邦与州提交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2)条例应规定联邦与州应缴纳的储备金的总额。不影响本条第4款的规定,所缴纳的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总额不得超出联邦与州在上一财政年度实现的税收收入的百分之三。(3)只要联邦与州未作不同的约定,则联邦与州支付的储备金总额应符合其上一财政年度实现的税收收入的比例关系,并兼顾到拨付给各州财政的平衡资金数额。在计算各州的税收收入时将不考虑柏林、不来梅以及汉堡的乡镇税收入及《负担平衡法》第6条2款所规定补助金额。如果联邦或者州在同一财政年度已经支付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则该储备金归算到其当年的义务额度之中。(4)如果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3款第51项的授权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19c条的授权提高了个人所得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则联邦与州在提取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的时间范围内就个人或者企业所得税的增加部分按比例提取储备金。(5)按照本条1款以条例形式或者依据本条4款提取的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只能在联邦参议会批准了政府的相关条例后使用。储备金的使用只能用于本法第1条的预防经济疲软的目的。本条3款第3句的规定适用于本款的上述规定。第16条【乡镇的预算经济】(1)乡镇与联合乡镇的预算经济应服务于本法第1条的目标。(2)各州应采取合适的措施确保各自的乡镇或联合乡镇的预算经济符合经济增长政策的要求。第17条【联邦与州的咨询义务】联邦与州就经济增长法方面的预算经济的执行情况以及就其财政规划的编制情况相互负有必要的咨询义务。第18条【经济增长委员会】(1)在联邦政府设立国家经济增长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包括:1.联邦经济部长与财政部长;2.每个州的一名代表;3.四名来自乡镇和联合乡镇的代表,代表的人选由联邦参议会在社区最高联合会推荐的基础上决定。经济增长委员会主任由联邦经济部长担任。(2)经济增长委员会根据联邦经济部长制订的议事规则定期进行下列咨询:1.实现本法目标的一切经济政策措施;2.填补公共预算赤字的可能措施。经济增长委员会尤其要对依据本法第15,19,20条制订的措施提供咨询。(3)经济增长委员会内部建立公共信贷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联邦财政部长担任主席并颁布议事规则。(4)德国联邦银行有权参与经济增长委员会的咨询。第19条【信贷规模限制】为防止整体经济失衡,联邦政府可以颁布条例并提交联邦参议会批准,并规定通过联邦、各州、各乡镇或者联合乡镇以及联邦特殊财产和特殊目的团体以信贷方式筹集的资金数额应限制在各自的预算法或者预算章程的授信额度内。本款1句不适用于乡镇、联合乡镇或者特殊目的团体为其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实施其投资计划所给予的信贷。第20条【信贷的最高数额】(1)在依据本法第19条规定的条例中,可以规定1.各级政府或组织依据第19条在一定时间内的信贷规模限制在一个最高额度内;2.在第1项确定的最高额度内各种信贷种类及数额,尤其是贷款或者债券只能按照时间计划和信贷条件(本法第22条1、2款)获得。(2)依据本条1款1项,各级政府及组织所确定的最高数额必须达到在条例颁布之前的5年财政年度内获得的信贷资金的平均数的80%;银行或者企业的贷款,联邦银行或者第19条列举的组织提供的贷款不计算在上述的信贷资金范围内。为平衡各乡镇、联合乡镇或者特殊目的团体的信贷需求的波动,可以将其确定的最高数额限制在其前5年获得的信贷资金平均数的70%。由此形成的盈余资金由州政府分配给乡镇、联合乡镇或者特殊目的团体,以满足其紧急的投资需求。(3)在第19条规定的条例中,应确定在最高数额内的多大范围内吸收第三人提供的与第19条列举的各级政府及组织吸收的信贷具有同等经济作用的信贷。只要这些信贷能实现第19条列举的各级政府及组织的融资任务或者第三人的信贷有利率优惠或者类似优惠,就尤其应当考虑吸收第三人的信贷。(4)第19条规定的条例的适用期限最长为1年。(5)按照第19条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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