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河北省节水型产品认证推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水型产品认证推广工作,规范用水产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经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河北省节水型产品认证推广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三条本办法中节水型产品是指通过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节水标准的水嘴,水截门,用水计量仪表,卫生洁具及配件,自动冲洗控制器,洗衣机,喷灌、微灌、管灌设备,冷却塔,污水处理设备等。第四条河北省节约用水办公室,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省节水型产品的认证、推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级节水办对本行政区用水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凡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用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省节水办负责对有关节水、供水、电子、计量、机械、材料、水资源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节水型产品认证资格考核,选定省节水型产品认证委员会专家并颁发资格证书,建立专家库。第七条根据产品认证的需要,由省节水办从人才库中选择部分人员,组成河北省节水型产品认证委员会(简称:认证委员会)。第八条认证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秘书长一名,委员若干名。第九条认证委员会成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公平公正,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第三章节水型产品认证第十条全省实行节水型产品认证制度。凡河北境内生产用水产品的企业,应向当地(县、市)节水办办理登记手续,提出用水产品认证申请。第十一条国家已认证的节水型产品,在有效期限内不再认证,但必须到省节水办备案认可。第十二条外地用水产品进入本省的,必须向当地(县、市)节水部门提交用水产品认证申请,由省节水办组织认证。第十三条申请认证节水型产品的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一)企业概况;(二)该产品近期的生产经营情况报告;(三)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等;(四)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签发的产品计量检测报告或质量检验报告;(五)产品样本、说明书、注册商标及批准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六)不少于三个产品使用单位的应用效果证明;(七)产品价格及测算书;(八)其它必要的有关资料。第十四条各市节水办,将本行政区内生产、销售的用水产品认证申报资料汇总后,报省节水办。第十五条省节水办组织认证委员会,根据企业申请,结合市场需求情况,对用水产品实行分期、分批认证。第十六条省节水办必要时组织省节水型产品认证委员会专家到企业对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检测手段等进行综合考核评议。第十七条省节水办对通过认证的节水型产品发放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节水型产品标识,并将该产品列入全省节水型产品名录,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节水型产品合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停止使用节水型产品标识。第十九条省技术监督部门,对已经通过的用水产品实施质量监督。第二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节水型产品进行检查,对下列情况之一者,上报省节水办,省节水办核实后,取消其认证资格,吊销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节水型产品标识:(一)产品质量下降达不到原测试水平的;(二)有用户投诉,经核实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三)将认证标志、生产权转让给其它企业的;(四)将认证标志用于非节水型产品的。第四章节水型产品推广与管理第二十一条对取得认证的节水型产品在省内准予推广使用。第二十二条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设计、施工部门必须选用本省认证推广或本省认可的节水型产品,并将设计方案及节水产品型号报当地(县、市)节水办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当地(县、市)节水办验收。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取水许可,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节水型产品。凡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节水型产品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正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非节水型产品的,产权单位必须在三年内分阶段完成更新改造计划,当地(县、市)节水办对更改项目进行审核、监督、验收。第二十五条非节水型产品改造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担,城镇居民住房由住户自行解决。对改造资金确有困难的,当地(县、市)节水办可从节水技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助。农业节水设施技术改造资金由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补贴。第二十六条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非节水型产品的单位,使用自来水的,其计划用水指标下调30%,对超出计划用水指标部分,加收十倍的水费;使用地下水源的,加收十倍的水资源费,并给予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节水办将所收罚款上缴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节水办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统一着装,出示有关证件,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对侮辱、殴打节水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河北省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水型产品认证推广工作,规范用水产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经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河北省节水型产品认证推广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三条本办法中节水型产品是指通过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节水标准的水嘴,水截门,用水计量仪表,卫生洁具及配件,自动冲洗控制器,洗衣机,喷灌、微灌、管灌设备,冷却塔,污水处理设备等。第四条河北省节约用水办公室,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省节水型产品的认证、推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级节水办对本行政区用水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凡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用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省节水办负责对有关节水、供水、电子、计量、机械、材料、水资源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节水型产品认证资格考核,选定省节水型产品认证委员会专家并颁发资格证书,建立专家库。第七条根据产品认证的需要,由省节水办从人才库中选择部分人员,组成河北省节水型产品认证委员会(简称:认证委员会)。第八条认证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秘书长一名,委员若干名。第九条认证委员会成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公平公正,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第三章节水型产品认证第十条全省实行节水型产品认证制度。凡河北境内生产用水产品的企业,应向当地(县、市)节水办办理登记手续,提出用水产品认证申请。第十一条国家已认证的节水型产品,在有效期限内不再认证,但必须到省节水办备案认可。第十二条外地用水产品进入本省的,必须向当地(县、市)节水部门提交用水产品认证申请,由省节水办组织认证。第十三条申请认证节水型产品的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一)企业概况;(二)该产品近期的生产经营情况报告;(三)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等;(四)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签发的产品计量检测报告或质量检验报告;(五)产品样本、说明书、注册商标及批准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六)不少于三个产品使用单位的应用效果证明;(七)产品价格及测算书;(八)其它必要的有关资料。第十四条各市节水办,将本行政区内生产、销售的用水产品认证申报资料汇总后,报省节水办。第十五条省节水办组织认证委员会,根据企业申请,结合市场需求情况,对用水产品实行分期、分批认证。第十六条省节水办必要时组织省节水型产品认证委员会专家到企业对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检测手段等进行综合考核评议。第十七条省节水办对通过认证的节水型产品发放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节水型产品标识,并将该产品列入全省节水型产品名录,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节水型产品合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停止使用节水型产品标识。第十九条省技术监督部门,对已经通过的用水产品实施质量监督。第二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节水型产品进行检查,对下列情况之一者,上报省节水办,省节水办核实后,取消其认证资格,吊销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节水型产品标识:(一)产品质量下降达不到原测试水平的;(二)有用户投诉,经核实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三)将认证标志、生产权转让给其它企业的;(四)将认证标志用于非节水型产品的。第四章节水型产品推广与管理第二十一条对取得认证的节水型产品在省内准予推广使用。第二十二条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设计、施工部门必须选用本省认证推广或本省认可的节水型产品,并将设计方案及节水产品型号报当地(县、市)节水办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当地(县、市)节水办验收。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取水许可,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节水型产品。凡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节水型产品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正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非节水型产品的,产权单位必须在三年内分阶段完成更新改造计划,当地(县、市)节水办对更改项目进行审核、监督、验收。第二十五条非节水型产品改造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担,城镇居民住房由住户自行解决。对改造资金确有困难的,当地(县、市)节水办可从节水技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助。农业节水设施技术改造资金由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补贴。第二十六条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非节水型产品的单位,使用自来水的,其计划用水指标下调30%,对超出计划用水指标部分,加收十倍的水费;使用地下水源的,加收十倍的水资源费,并给予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节水办将所收罚款上缴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节水办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统一着装,出示有关证件,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对侮辱、殴打节水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河北省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水型产品认证推广工作,规范用水产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经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河北省节水型产品认证推广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三条本办法中节水型产品是指通过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节水标准的水嘴,水截门,用水计量仪表,卫生洁具及配件,自动冲洗控制器,洗衣机,喷灌、微灌、管灌设备,冷却塔,污水处理设备等。第四条河北省节约用水办公室,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省节水型产品的认证、推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级节水办对本行政区用水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凡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用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省节水办负责对有关节水、供水、电子、计量、机械、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