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中的产品质量评审上海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夏丽平021-69158399创新高效团结诚信1、说到产品质量,先简单讲一下产品的质量特性。1.1质量特性是指产品满足顾客某种需要所具备的属性和特征。质量概念的关键是“满足要求”。这些“要求”必须转化为有指标的特性,作为评价、检验和考核的依据。由于顾客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所以反映质量的特性也是多种多样的。1.2质量特性可分为直接质量特性和代用质量特性。1.3所谓“直接质量特性”,是指直接反映顾客需求的质量特性。一般直接质量特性表现为产品的整体质量特性,但不能完全体现在产品制造规范上,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很难直接定量表示。因此我们一般都根据直接质量特性(用户需求)确定一些技术数据和参数来间接反映它,并尽量体现产品使用时的客观要求。这些量化的数据和参数就称为“代用质量特性”。一、质量特性1.4我们把反映产品质量主要特性的技术经济参数明确规定下来,作为衡量产品质量的尺度,就形成了产品的技术标准。产品技术标准明确了产品质量特性应达到的要求,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就是合格品,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就是不合格品。1.5而在我们的样本上,各种系列、型号规格的产品以及具体的技术参数指标,基本都已一一明确,也就是在样本上已经体现公司产品的基本质量特性,客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在样本上查找选择满足其质量要求的具体产品。2、质量特性的表现形式由于公司目前的仪表、装置类产品都属于硬件类产品,我这里就只讲硬件类产品的质量特性。2.1硬件产品的质量特性1)性能性能通常指产品在功能上满足顾客要求的能力,包括使用性能和外观性能。2)寿命寿命是指产品能够正常使用的年限,包括使用寿命和储存寿命两种。使用寿命指产品在规定的使用条件下完成规定功能的工作总时间。一般地,不同的产品对使用寿命有不同的要求。储存寿命指在规定储存条件下,产品从开始储存到规定的失效的时间(如带电池的复费率仪表有储存时间限制)。3)可信性可信性是用于表述可用性及其影响因素(可靠性、维修性和保障性)的集合术语。产品在规定的条件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功能的能力称为可靠性。对机电产品、压力容器和那些发生质量事故会造成巨大损失或危及人身、社会安全的产品,可靠性是使用过程中主要的质量指标。维修性是指产品在规定的条件、时间、程序和方法进行维修,保持或恢复到规定状态的能力。维修保障性是指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间,提供维修所必须的资源的能力。显然,具备上述“三性”时,必然是一个可用,而且好用的产品。4)安全性安全性指产品在制造、储存、流通和使用过程中保证人身安全与环境免遭危害的程度。目前,人们对产品安全性都给予了最大的关注。5)经济性经济性指产品合理的寿命周期的总费用,包括生产、销售过程的费用和使用过程的费用。经济性是保证公司在竞争中得以生存的关键特性之一,是用户日益关心的一个质量指标。二、产品质量条款的评审1、质量条款的基本内容1.1质量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项主要条款,它是买卖双方对产品质量、规格、等级、标准、商标、牌号等的具体规定。若卖方交付的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方有权提出调换、退货、降价或索赔等。合同中的质量条款也是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和法院解决质量纠纷案件的依据。1.2质量条款包括产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性能、功能、标准、可靠性、使用寿命等,也就是常说的技术参数指标,当然有时包括一些其他特殊要求。质量条款一旦列入合同,卖方必须提供具约定质量要求的产品,一旦产品质量不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买方有权以卖方违约而进行索赔。1.3一般顾客对公司现有产品的质量要求,包括名称型号规格、功能、性能指标(包括精度等级)、使用环境要求等。1.4为了防止纠纷,质量条款应尽量明确具体,避免笼统含糊。所涉及的数据力求突出重点,切合实际,不要过高、过低好、过繁或过细。2、质量要求的评审2.1在确认顾客的订货要求时,我们应确定其质量要求是否与样本、选型手册上明确规定的型号规格、技术参数指标相一致。即我们常说的常规订单,是符合公司现行技术规范、标准,已批量生产的常规产品。对于这样的国内订单合同,我们一般只需评审确认型号规格、精度等级等参数,明确产品质量标准即可,质量条款做到合理、简洁、明了。2.2但当顾客提出的质量要求超出常规的技术标准范围,比如客户明确提出产品的长期工作环境为高温高湿的沿海地区,且要求产品不锈蚀、连续工作10年无故障,若发生故障由公司承担一切损失。这种具有特殊要求且明确违约责任的要求,我们就不能立即答应,而是应该在充分了解顾客的需求后,征求领导和开发、技术质量人员的意见,由他们参与合同评审,必要时进行试验,确认公司现有的材料性能能否满足、生产工艺第9页的可行性等,或产品能否通过特殊处理后满足(如更换原材料、改进工艺甚至设计改进等),成本有多大、存在的风险等等均要评审。只有评审确定公司有能力提供这样的产品,方可与顾客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否则由于无法满足顾客要求,轻则导致调换退货,重则有可能陷入产品质量纠纷或经济索赔,影响公司的质量信誉,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2.3我这里的意思不是说,对于顾客的特殊质量要求,因为有可能存在风险就不去接受顾客的订单。而是在接受客户的要求前,应组织进行全面的分析评审,要评审根据公司现有的开发、技术、生产、检验等方面的能力,能否提供满足顾客特殊质量要求的产品,能否承担质量责任所带来的风险。我们知道,执行合同评审程序,可有效减少甚至避免与客户之间的误解和争执,可增加客户的信任,使其对产品质量的抱怨降低到最低程度。2.4如果用户提出指定外购件(比如汇流箱中的断路器),必须在合同中标注名称型号规格、厂家/品牌及技术要求,并明确其产品质量责任由用户负责。三、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纠纷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因买卖合同质量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购买方认为销售方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提起的诉讼,在此种诉讼中,原告一方当事人即为合同的买受人一方(购买方);而被告则为合同的出卖人一方(销售方)。(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规范质量是指产品的优劣程度。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的纠纷类型。根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担负的主要义务之一,在法学理论中表述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判断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格的标准:1.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2.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当事人就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也是与《民法通则》以及以往的合同法律规定相一致的。这里的“通常标准”应与国际公约以及国外法律作相同的解释,即符合中等品质的要求。4.出卖人的说明构成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征、功用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往往会通过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对标的物的品质进行说明,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该说明即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明示担保,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即属于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二)出卖人质量责任的具体承担出卖人违反质量担保义务的,应当承担质量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如果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出卖人承担的质量瑕疵责任具体包括:1.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确定方法。如果合同中对出卖人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需要注意《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等相关规定的适用。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予以明确,首先由当事人对违反质量担保责任的违约责任形式内容进行补充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应当依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进行补充。如果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后仍然不能确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形式和内容的,则适用《合同法》第111条所规定的具体违约责任形式及内容。2.出卖人依《合同法》第111条规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形式修理。当标的物可以修理,且修理并不影响标的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时,应当首先考虑由出卖人对标的物进行修理。如买受人自行修理的,其修理费用也应由出卖人负担。更换。这一义务对应于国外法律所规定的代替给付义务,即标的物如为种类物时,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质量瑕疵的标的物,这是各国法律的一致规定。重作。一般而言,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不会承担重作的责任,重作这一责任形式主要发生于提供服务的合同中,如承揽合同等。重作只适用于某些特殊的买卖合同之中。退货。一般规定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极为显著,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在我国,《合同法》对此作出较为严格的要求,因为退货就意味着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合同自然就应当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即只有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影响到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可以选择适用退货的违约责任形式。降价或者返还应当减少支付的价金。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上的瑕疵,而买受人已经受领标的物,且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并未达到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时,买受人可以请求依据标的物质量瑕疵的程度减少价金,这是各国法律一致的规定。由此,如果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标的物的价格应当作合理的变动,也就是司法实践中所指的“按质论价”,其单价和总价款应当适当降低。当买受人请求减少标的物价金的请求成立时,其如果已经向出卖人支付的价金超过了应当支付的价金的,则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向其返还应当减少的标的物的价金。支付违约金。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约定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买受人在选择适用违约责任形式时,可以同时要求出卖人向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依《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造成买受人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上述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中,除违约金责任外,其中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金的责任均不涉及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即使在出卖人承担上述责任时或者过程中,买受人也仍然存在产生损失的客观可能,而这些损失是基于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这一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自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给买受人所造成的损失的,买受人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另外,对于买受人所受到的损失,还可能是因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产生的加害给付所形成,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买受人所产生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的,在此种情况下,出卖人的加害给付既构成违约行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