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理赔责任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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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理赔责任案例汇总1.无证驾驶出事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法院判决维护公益2007年10月19日07:44:22浙江在线新闻网站浙江在线10月19日讯温州龙湾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与以往不同的是,本案的肇事者是无证驾驶。庭审时,双方围绕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展开激烈辩论。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要赔!死者家属告了三方今年3月28日11时40分许,郭副海持名为郭付森的驾驶证,驾驶安徽大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转弯时,右后轮碾压右侧同向骑车的王爱军,导致王爱军当场死亡。温州交警大队认定,郭副海负全部责任。家里的顶梁柱没了,王父悲伤之余,将郭副海以及大龙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三方都告上法庭。为通过司法途径尽快得到保险赔付,王家在起诉书中称,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承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拒绝埋单但在庭审时,王家的索赔要求遭到保险公司的强烈反对,焦点就在于:郭副海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表示,此前,大龙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根据国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一点在交强险合同里也明确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除对驾驶人有责任的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受害人垫付外,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由于王爱军当场死亡,未产生抢救费用,所以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要赔龙湾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法律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爱军死亡的丧葬费、赔偿金计5万元。此外,郭副海应赔偿王爱军丧葬费、赔偿金计95986元;大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官:交强险是种社会保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龙湾法院潘法官认为,本判决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首先,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本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赔付。其次,有关强制性规定中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可以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第三,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具法律效力。●新闻附件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区别于商业险。2.醉酒驾车撞死骑车人保险公司仍需赔作者:孙海雷杨文涛发布时间:2008-09-1010:35:14中国法院网讯驾车人在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除财产损失以外的非财产损失仍需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给予赔偿。9月10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佟某某、张某某11万元。2008年5月24日14时10分许,曾某某驾驶轿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陈洋镇条洋村境内路段,撞上前方张某某(原告夏某某之子、佟某某之夫、张某之父)由路南向路中骑行的自行车后又撞到停在路中绿化带旁边倪某某的自行车,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5月3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事判断、操作失误,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后曾某某与原告夏某某、佟某某、张某达成和解协议。曾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原告起诉要求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辩称:曾某某是醉酒驾车,故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某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死亡,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已与原告夏某某、佟某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认为曾某某是醉酒驾车,不应承担责任。但依相关规定,驾车人在醉酒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除财产损失以外的非财产损失仍需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3.司机无证驾驶出险保险公司被判赔偿受伤人作者:袁群英发布时间:2007-08-0814:16:26中国法院网讯8月8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无证驾驶交通肇事保险赔偿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8000元。2006年12月31日上午8时许,肇事人林某无证驾驶赣K31156大货车与相对方向的黄某驾驶的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以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吴某受伤。原告吴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左额颅底骨折,左股骨折,原告现还在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的认定,林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林某在2006年12月19日,以其名义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原告至起诉时仍未治愈也未定残,因需大量的治疗费用,就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而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保险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条例》第二十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所以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4.无证司机驾驶无牌车死亡家属索赔70万获赔1.2万作者:杨克元发布时间:2007-09-2115:47:34中国法院网讯吴某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一轿车相撞致死,因此造成了各类损失达70多万元,但因本起事故因吴某负全部责任,故轿车驾驶员只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9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轿车驾驶员唐先生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1.2万元,由死者家属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准予免交。今年4月12日晚,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虹梅路南向北机动车道行驶至虹桥别墅北侧处,轻便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轻便二轮摩托车仪表台右部及相邻部件碰撞到前方由唐先生驾驶的轿车后保险杠左部,造成吴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先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索赔损失,吴的母亲和妻儿以唐先生未及时报警拖延抢救时间,致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提出要求唐先生赔偿抢救费1590.80元、死亡赔偿金413360元、丧葬费14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7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1959元、物损费600元等共计70万余元的诉请。经查,肇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诉讼中,唐先生对吴某家属所受损失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物损费600元则由法院依法处理。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因吴某负全部责任,故唐先生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数额的认定,其中物损费按600元计算尚属合理,予以认定,其余损失按吴某家属所述予以确认。5.证驾车酿出祸端保险公司理赔追偿作者:张宽明余爱华发布时间:2007-08-2316:44:238月22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理赔追偿案,判决被告郭晓程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理赔款9.8万余元。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震宇汽车租赁公司为其用于租赁业务的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5年11月,震宇公司将车出租给顾某使用。同年11月,顾某将该车出借给郭晓程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等共计9.8万余元。人保公司履行义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郭晓程追偿赔付款。法院认为,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资格仍然驾车,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震宇公司将车出租并对相关事项作出了必要的约定和提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来源:人民法院报6.投保人驾照过期肇事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赔偿作者:钱军陈荣发布时间:2007-10-1210:08:22中国法院网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人不予赔偿”,但一保险公司却因代办人在合同签订时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难逃赔偿责任。10月11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兴明代垫款人民币45000元。2006年11月,原告王兴明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前往保险公司一保险代办单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王兴明交纳保险费后,代办单位代办人员姚某为王兴明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但不知何种原因,王兴明并未在投保人栏内签字,代办人姚某则代王兴明在投保人栏内签上大名。保单上除盖有保险公司印章外,还加盖了代办单位的印章。2006年12月10日,王兴明驾驶投保二轮摩托车,在海安县一公路上与妇女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明与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公安部门主持调解下,王兴明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102417.49元,于2007年1月5日履行完毕。王兴明转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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