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1951/5/28)国际法院基于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的保留中涉及的以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意见涉及的范围包括一国在签署或者加入的同时,对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给予保留时产生的以下问题:问题一:保留国在其保留的内容被其他一个或者多个缔约国反对时,是否还能被视为条约的成员国?问题二: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保留国与下列国家关于保留的效力问题应当怎样处理?a反对此保留的国家。b接受此保留的国家。问题三:在下列情况中,保留国的保留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a一个尚已签署但尚未批准该条约的国家提出了对保留国保留的反对。b一个有权签署或加入,但尚未签署或者加入的国家对保留国保留的反对。以下国家或国际组织向国际法院提交了相关书面陈述:美洲国家组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约旦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同时,国际法院还听取了联合国秘书长代表、以色列政府代表、联合王国政府代表、法国政府代表关于此问题的口头陈述。国际法院终于以7比5的投票结果给出了以下意见:问题一:如果一国关于条约的保留不违反条约的基本宗旨、目的或原则,并且不被全部成员国反对,那么即使其保留招到一些国家的反对,也不妨碍保留国成为条约的成员国。否则,保留国不被认为是缔约国。问题二:如果某缔约国认为保留国的保留违反了条约的基本宗旨、目的或原则,那么该缔约国可以事实上认为保留国不是条约的成员国。如果某缔约国认为保留国的保留不违反条约的基本宗旨、目的或原则,那么该缔约国可以事实上认为保留国是条约的成员国。问题三:一个尚已签署但尚未批准该条约的国家提出的对保留国保留的反对只在其批准之后才产生效力。一个有权签署或加入,但尚未签署或者加入的国家对保留国保留的反对不产生法律效力。本咨询意见同时附有其他五位法官的两种反对意见。在本意见中,国际法院首先反驳了一些国家提出的关于国际法院无权受理此案的观点。随后,国际法院基于本条约的实质,对以上问题给予的相应的回答。对于以一个问题,在国际条约关系中,在一国未参加条约的情况下,当然不受该条约的约束。同理,一项保留只有在其被认可的前提下方能生效。另一方面,多边条约是各方合意的结果这一原则被普遍认同。这一原则意味着条约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去接受,意味着传统意义上,一项对条约的保留的有效与否取决于这项保留是否被所有缔约国接受。这种观念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原本是没有争议的,但是,鉴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的缔结是在联合国这一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倡导下进行的,以及条约本身对于条约能够得到广泛参与的期望,上述原则对于该条约的适用应当更加灵活。实践中,这种广泛参与的多边条约在适用合意原则时的灵活性已经得到体现。更普遍的对条约保留的诉求,对于保留的默许,对于保留国的条约缔约方地位的认同,这些实践体现了各国对于多边条约的运作过程中的灵活性的新要求。同时,虽然《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的通过缔约国一致同意的结果,但是在缔约过程中的一系列投票已经体现了条约对保留的默许。虽然在该条约中并未明文规定关于条约保留的内容,但是不能因此推定条约的保留是被条约所禁止的。鉴于条约本身并未涉及保留效力的问题,对于保留的效力我们应当从条约的基本宗旨、目的、缔约过程上加以认定。在条约的缔约过程中,联合国大会已经认可了对条约做出保留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驶,并不妨碍一国成为条约的缔约国。那么,做出的保留以及对此保留的反对应当具备怎样的特征才是有效的呢?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应当考虑《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的特殊性质。《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中体现的诸多原则是被世界上各个文明国家普遍认同的普世原则,一国即使未参与到条约中来,也应遵守条约中体现的这些原则。条约的内容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及人类的文明进程。各个缔约国对条约的承认,并不涉及各个国家的私利,而是关系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该条约能够得到最广泛的参与是联合国大会及其缔约国的共同愿望。过于强调对条约保留的限制可能会将一些国家排除在条约之外,从而使这种美好愿望不能得到实现。另一方面,条约的缔约国也并不希望牺牲条约的基本目标和原则来确保条约广泛的参与的程度。因而,一项对于条约的保留和该条约的基本宗旨的一致性是用以确定该保留及对该保留的反的效力的标准。对于第一个问题,鉴于条约特征的抽象性,我们不能给予一个统一的答案,保留及对其保留的反对的效力,应当在具体的个案中具体的分析。对于第二个问题,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认为在一国未同意一项保留的情况下,当然不受该项保留的约束。如果一国同意了一项保留,就应当受到该保留的约束。同时,基于上述的理由,一缔约国是否认可保留国的缔约国地位,取决于该国是否认为保留国的保留违背了条约的基本宗旨、目的及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一项保留的认可仅仅在两个国家的之间有效。如果某些成员国认为对某项条约保留的接受本身违背了条约的基本宗旨、目的或原则,并且希望这种争议能够通过特别协议或者在条约框架内部解决。那么还涉及到一个对于此种争议的裁决问题。这种态度上的分歧造成的危害是现实存在的。这种争议可以通过关于条约保留的文件解决。或者,通过缔约国的共同裁判来确定一项保留是否违背条约的基本宗旨、目的或原则。对于第三个问题,我们认为一国在不享有任何条约权利的前提下将另一国排除在条约之外是极其不合理的。然而,对于签字国则应当另行考虑:它们已经在为成为条约的一方做出了诸多实质性的努力。签字国的这种临时的身份赋予了它们提出反对保留的权利,这种权利旨在避免某项保留对其将来作为缔约国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如果将来条约在签字国得到批准,那么这种反对当然有效。否则,这种反对不产生效力。因而,这种反对并没有即时的法律效力,只是表明了将来可能成为缔约国的签字国对于某项保留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