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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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开庭时间:2014年12月20日开庭地点:xxx人民法院法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二、书记员XXX书记员: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记)书记员:查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核对证件。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开庭准备程序已经结束,可以开庭。开庭审理审判员:现在宣布开庭,今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冯与被告刘丰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有本院审判员李春荣,即本人独任审判,书记员XX担任记录。庭前已将双方在法庭上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也就是这份当事人在开庭前所签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方是否清楚,是否申请法庭组成人员回避?原告委托代理人:清楚。审判员:是否申请法庭组成人员回避?原告委托代理人:不用回避。审判员:被告方是否清楚,是否申请法庭人员回避?被告委托代理人:清楚,不申请回避。法庭调查审判员: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原告在起诉书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告:诉讼请求有变更审判员:事实和理由方面原告:没有变化审判员:原告方现在陈述一下现在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元,交通费18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86.4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会诊费6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86元。审判员:根据原告的起诉书以及现在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元,交通费18元,会诊费60元,误工损失增加至186.42元,是否正确?原告:正确审判员:被告方,原告的起诉书已经向你送达,对原告的起诉书中涉及的事实理由以及现在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被告代理人:下面讲一讲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21日,被告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地点是在海军大院西侧马路,看见原稿手中拿着一个小玩意,就说让我看看好吗?原告给了被告,被告完了一会儿,觉得挺好玩,就提出再玩两天。下周一还你,说着被告就向前走,原告不同意,就追着被告,被告就跑起来了,在被告跑动的过程中,书包无意中从肩膀上滑落,被告没有理会,仍继续向前跑。当被告发现后面没有追的声音时才发现原告倒在马路中间,被告马上跑过去把原告扶起来,原告生气地走了,不一会儿原告的监护人,也就是原告的妈妈带着原告到我家里来了,声称被告抢被告的东西,用书包把原告绊倒,被告认为对此事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因为原告是跟我的孩子玩儿受伤,所以她的诉讼请求当中合理的部分我愿意承担,不合理的部分我提出异议。比如说原告提出医疗费18元,交通费18元,都可以承担,营养费可以出一部分,误工费186.43元,这个可以承担,但是今后治疗费3000元有点高,因为医院出来的证明是16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8000元不承担。审判员:对于原告的起诉书以及原告现在陈述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辩如下:第一,原告在追赶被告的过程中,被被告的书包绊倒,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第二,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原告方对本次归纳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否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无异议。审判员:被告方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否有异议?被告代理人:无异议。审判员:现在由双方当事人围绕诉争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庭前双方当事儿已将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先由原告方提交证据。原告代理人:现在提交证据: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冯靓因上前牙外伤来医院就诊,三分之二折断,成年以后在我院修复需要费用1600元,上诉的费用不含本证明开出前已发生的所有费用及今后的挂号费、诊疗费,X光费及药费。是右上门牙三分之二折断。二、病历三页,是原告看病医疗过程。三、误工费证明一份,因孩子受伤误工费,单位扣除186.42元。四、医疗费单据4张,18元,自行支付。五、交通费7张18元,带孩子看病,自行支付。六、摔断的牙齿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七、摔伤时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八、会诊费证明一张。审判员:被告方对原告方停供的上述一至八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审判员: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有效。现在由被告方向本庭提供证据,由原告进行质证。被告代理人:证据一、治疗费21张单据217.25元,这是我们带着原告去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二、交通费8张132元,这是我们负担带着原告到医院看病所负担的交通费用,合计是349.25元。审判员:原告方对上述证据有无异议?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审判员: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庭认为还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核实,首先向原告进行核实。原告方事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原告代理人:事前发生在1999年5月21日5点左右在海军大院北门。审判员:被告方属实吗?被告代理人:属实。审判员:原告方现在原告牙齿受伤的程度?原告代理人:门牙三分之二折断露骨髓。审判员:原告所要今后的治疗费3000元都包括什么费用?原告代理人:包括成年以后18岁修复牙齿的费用1600元,还有这个今后发生的挂号费、诊疗费、X光费及药费。审判员:法庭调查终结,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首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原告代理人:我觉得刚才被告说的这些事实有出入,因为当时孩子放学回来以后在路上走着。在路上买的那个小玩艺,小糖,拿着。刘丰从侧面过来,过来以后就被他抢走了,抢走了以后,我们家孩子冯靓就追要。他不给,然后把书包就扔到原告脚底下,造成牙齿跟腿部都伤害。审判员:现在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被告代理人:我对原告说的事情的事实我有一些异议,原告说是刘丰故意把书包扔在她脚下这个不对。这也不符合11岁的对这个十一岁的儿童来说。当时这个十一岁的儿童就是想玩这个小玩意,并没有说要伤害对方。我们当晚就去看她,并建议他们让孩子到最好的医院看病,别耽误了孩子,就主要是为了孩子的健康着想。而实际上我们也是这么做的。(原告忽然发言:被告说的不对,被告当时发生事的时候。。。。)审判长:打断一下原告方代理人,你要发言应该经过法庭的准许,现在由原告方法定代理人进行补充。原告代理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时那天晚上发生事情时,被告并没有在家,他家里没有人我们是四点钟游完泳后五点钟出来,出游泳馆走在放学的路上,他们家没有人,因为刘丰没有游泳,在门口等着他的家人,他就看着冯靓游泳过来以后,他就突然的从侧面就把这个东西抢走了,然后我们冯靓就追他,这样磕到的。她对这些事情一点也不了解,她们家根本就没人,而且据我的了解,海军大院家属不能进,我就在门口等着,只有三分钟的时间,就能走到西门,这样小孩摔倒了以后,我当时就能见着她了,她说到不是事实,我们说的全是事实。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方陈述最后意见。原告:最后陈述,因为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损害的事实存在,坚持诉讼请求,请求公正裁决。审判长:现在由被告方陈述最后意见。被告代理人:对于这个事实的发生,我们认为这个十一岁的孩子,不是故意的。这件事的发生和结果,都不是十一岁的孩子故意所造成的的结果,还有一个事发以后,原告一直在上课,因为原被告双方他两是同班同学,在一个教室里上课,当时我就问了冯靓上没上学。他说上了,没有影响学习。一只是很正常的,所以不存在这个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审判长:判决前,能够调解的案件依法应当进行调解,原告方是否要求调解?原告:同意调解。审判长:被告方是否要求调解?被告代理人:要求调解。审判长:原告方明确调解方案。原告:3000块钱的治疗费,还有营养费赔偿一部分,误工费和会诊费同意赔偿,还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审判长:具体的精神损失费数额原告:8000元。审判长:被告方是否同意?被告:不同意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审判长:被告方有无调解方案?被告:有。原告在诉讼强求里面提出的,医疗费18元,交通费18元,今后的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同意出一部分,误工费186.42元同意出,精神损失费不同意出,60块钱会诊费同意出,诉讼费双方承担。审判长:营养费,诉讼费具体的数额有吗?被告:营养费3000元我们负担一半。审判长:原告方是否同意被告的调解方案?原告:不同意。审判长: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方案差距较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本庭不再进行调解,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现在进行宣判,双方当事人起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冯靓和刘丰均系未成年人,双方在放学途中因刘丰将冯靓手中的玩具拿走,致使冯靓在追赶过程中被刘丰掉在地上的书包绊倒,从而导致冯靓牙齿受伤,此事件因刘丰未经冯靓同意,而占有其物品而引发,刘丰具有过错,对于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刘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应赔偿刘丰给冯靓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现冯靓要求刘丰赔偿今后治疗费3000元,刘丰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鉴于冯靓所受到的伤害未达到法律意义上的严重程度,且冯靓又未能提供刘丰的行为处于故意之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冯靓要求刘丰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第119条,第1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刘丰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书生效7日内赔偿冯靓医疗费18元,交通费18元,营养费150元,误工损失费186.42元,会诊费60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2、驳回冯靓要求刘丰精神损失费8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冯靓负担330元已交纳,由刘丰法定代理人负担1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7日内交纳。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受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审判员李春荣2003年9月4日,书记员刑超。刚才是口头宣判,判决书在闭庭后10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上诉期限以双方当事人签收判决书之日起计算,原告冯靓与被告刘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终结。审:现在宣布闭庭。(敲法槌)书: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诉讼参与人退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核对笔录签字: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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