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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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讲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应当遵守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规定。诉讼活动的共同规律和特点,决定了三者有不少相同或相近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条至第17条的规定,具体有:1、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2、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3、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5、当事人平等原则;6、自愿、合法调解原则;7、合议、回避、审判公开、两审终审原则;8、使用本民族证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9、辩论原则;10、处分原则;11、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12、支持起诉原则;13、人民调解原则;14、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原则。在上述原则中合议、回避、审判公开、两审终审均属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支持起诉与人民调解两项原则与民事诉讼活动并无直接的关系,只是在起诉之前发挥作用;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与对等原则仅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原则属授权性立法规范;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是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时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法院调解程序中发挥作用,与法院行使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权关系不大。2剔除这6项后,我国民诉法实际只规定了8项原则。依照规定基本原则的法律与适用范围的不同,对8项原则又可划分为共有原则特有原则。凡依据《宪法》,参照《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立的,对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普遍适用,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作规定的基本原则可称为三大诉讼法的共有原则。它包括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由于共有原则在民事诉讼的适用中具有特殊的要求,因而《民诉法》中予以重新规定。特有原则是反映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根据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所制定的基本原则。由于这些原则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因而被称为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这些原则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另外、诚信原则也属我国《民诉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又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当事人平等原则,又称为诉讼平等权利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相同的诉讼地位,并具有相同或相等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诉讼原则。《民诉法》第8条对此作出了3明确的规定。该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首先体现为一种平等理念。即无论是原告,是被告,还是第三人;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还是实体义务的承担者;是外国人还是本国人或无国籍人,不管其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政治背景、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差异和优劣,在民事诉讼中地位一律平等。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是诉讼中相互对立的的双方,但是二者只是称谓上的不同,在诉讼地位上没有优劣之分。原告与被告的确定与区分只是一种假定,是根据谁先起诉加以确定的,与实体权利的真正享有并不能划等号,因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最后均有胜诉的可能。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应一视同仁,不应存在偏见或采用区别对待的方法。(二)诉讼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是同等的或对等的。这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1、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对辩论权、委托代理权、提供证据权、查阅案件材料权、进行和解权、请求调解权、上诉权、申请执行权等双方当事人均相同地享有。2、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对等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具有身份上的差异,他们4之间的诉讼地位虽然是平等的,但诉讼权利在表现上可能不完全一致,如起诉权由原告享有,作为被告则不享有;但被告享有的答辩权、反诉权,则是原告也不享有的。还如,在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原告有一定的选择自由,相应的,被告则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可见,虽然原、被告诉讼权利不一致,但确是对等的,从而也决定他们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三)对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不管他有何社会地位,属于何种民族、种族,在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时,都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考虑任何其他因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最后的结果符合权利实体公正的要求,真正保证当事人平等地位的实现。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性包括适用诉讼法上的平等和适用实体法上的平等。(四)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权利的实现。民事诉讼法上的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的平等只是书面上的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提供了法律前提。但是现实中双方的平等必须要有制度的现实保障。如果只停留在书面上的规定,则只能是一种价值的追求,而不具有现实的意义。法院首先要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平等充分行使诉讼的环境,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其次,法官在审判案件5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给予同等重视,才能真正实现诉讼当事人的平等。法院的保障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的内涵之一。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法理基础。(一)是宪法上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与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宪法在具体法律制度上的具体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平等原则以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没有诉讼权利的平等,适用法律的平等便难以最终实现。可见,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上平等原则的根本依据。(二)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指标,程序不公正,司法也不可能公正。要实现程序公正,必须要满足能够确保程序公正实现的要素。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地位上的平等性,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之一;缺少了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平等性,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司法正义也就无法实现。可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前提条件和基本保障。6(三)是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权平等和主体地位平等的必然要素《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作为民事实体法的自然延伸,平等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反映和体现民事实体法的内在精神和基本要求,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的切实实现。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平等,那么民事实体法上的平等就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不可能得到实现。因此,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平等原则的实体依据。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完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平等原则,但是立法上对该原则的落实与贯彻本身就不够彻底,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有失平衡之处;同时,立法上也缺乏法院保障双方平等权利实现的具体规定和措施,使平等原则难以落到实处。对此,可考虑从下述方面完善:(一)完善相关立法规定1、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原告撤诉应当取得被告的同意,从而确保被告能够充分地行使诉讼防御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轻率之诉或无理之诉。而且基于撤诉视同自始7未起诉这一诉讼原则的规制,原告在撤诉后就同一争议再次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仍须受理从而开始新的一轮诉讼,这对被告来讲又意味着要支出一笔新的诉讼成本,自然于其极为不公。虽然法院要经过审查最后决定是否准许撤诉,但法院也只是在其准许原告撤诉有使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行为得不到纠正之虞的情形下才不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2、要取消对必须到庭的被告实施拘传的规定,因为对缺席法庭的原告,民事诉讼法中最多仅作出视为撤诉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结果,才能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上贯彻体现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二)完善民事诉讼法上的各项保障性制度法律虽然确立了平等原则,但事实上由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以及有无律师代理等方面的不同,在现实生活中,他们的权利与地位存在着很明显的不平等。如有的当事人经济状况十分困难,他们有时会因负担不起律师代理费,就不能获得律师的帮助,这样他们就有可能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必须加强配套制度建设,例如法律援助制度和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等。(三)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要合理地行使指挥权与释明权,以提示当事人注意某些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使当事人不至于因为缺乏相应的诉讼技能而导致最后的败诉。法院适度行使释明权不会导致平等原则的丧失,恰恰相8反,这是为了使平等原则获得切实地贯彻与体现。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的平等,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只有做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才具有实际的意义和价值。应倡导并实现的当事人平等,应是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平等,而不是仅仅限于形式上的平等。法院调解原则一、调解原则的历史变迁陕甘宁边区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调解为主,审判为辅”;1963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二字方针;1964年,又发展成民事审判“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重申了十六字方针;1982年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92006年前后,又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方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按照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的要求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二、确立调解原则的原因在我国,从历史到现实,之所以如此看重调解、强调调解,是有深层次原因的,这种原因,既有传统文化方面的原因,也有民族心理定势方面的原因,还有现实制度、体制等方面的原因。主要有:(一)从文化的视角看,调解中国的传统文化、民族心理相联系。中国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地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调处息讼是儒家礼教的要求。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在诉讼中实行调解也被当事人视为当然而被接受。(二)从纠纷所处的领域来看,调解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精神是相一致的。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从而互谅互让,为调解结案提供了可能。在法院主持调解以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所适用的法律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双方就权利义务达成一致,从而形成调解协议。10(三)从民事诉讼目的(目的,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私法秩序和创造民事实体法规范等)论上看,调解与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民事争议的解决不仅意味着争议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简单恢复,而且也意味着确立一种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新型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并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与紧张。调解无疑有利于此目的的实现。(四)从调解自身的优势看,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比通过诉讼或者审判解决纠纷,更加彻底、灵活,而且更加节省成本。如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就失去了继续上诉的必要与可能,再审程序一般也不会被当事人加以利用。尤其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通常都会自觉履行调解的协议,而无须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样就省去了许多道程序,从而节省了许多诉讼时间和费用。可见,法院调解是快捷、经济地处理纠纷的方法和机制,值得推崇。三、调解原则的主要内容1、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是调解并非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也不必然成为某一类案件的结案方式。112、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自愿是指能否进行调解和调解能否达成协议,均需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达成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