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裁定2008年9月28日,应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做出复审裁定如下:一、原反倾销措施2003年9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4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实施为期5年的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二、期终复审调查程序(一)到期公告2008年1月15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2-告知原反倾销措施将于2008年9月29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大陆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90天前,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复审申请。(二)复审申请2008年6月3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倾销对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继续发生,请求调查机关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三)立案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的主张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符合立案要求。2008年9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71号公告,根据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3-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四)复审内容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五)立案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就立案事宜通知了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驻华使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WTO使团通知了台湾地区,并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人和已知的涉案国(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本次复审立案发表评论意见。(六)登记应诉2008年9月28日,调查机关在2008年第71号公告中公布,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如利害关系方未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在规定期限内,台湾地区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应诉本次复审调查。-4-(七)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1.倾销调查(1)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向本次复审调查唯一登记应诉企业台湾地区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调查问卷,并在商务部网站提供问卷供利害关系方下载。规定时间内,没有企业提交答卷。(2)公开信息渠道调查机关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等方式,收集了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有关的数据、信息。(3)听取各利害关系方陈述调查机关听取了有关利害关系方对本案的陈述意见。(4)接收书面陈述材料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和评论意见材料。调查机关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了有关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相关调整因素、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等方面的相关证据。(5)听证会调查机关向利害关系方告知提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召开听证会。(6)披露-5-本案裁定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就有关倾销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调查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2.损害调查(1)参加调查活动登记2008年9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参加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台湾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该利害关系方的登记。(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2008年10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成立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成立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2008年10月20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6-/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8家中国大陆申请企业,及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遵义氯碱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中国大陆支持企业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未收到《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4)听取申请人意见陈述2008年10月24日,应本案申请人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意见陈述。申请人认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发生。(5)召开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2009年5月21日,调查机关召开本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本案申请企业以及部分下游企业的意见陈述。-7-聚氯乙烯下游企业提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聚氯乙烯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不利于下游企业的稳定发展。同时表示,支持商务部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希望通过此次调查,进一步改善中国大陆聚氯乙烯市场竞争环境,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稳定发展的基础上,促进与下游企业的共同和谐发展。本案申请企业再次表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造成的损害将继续发生,同时表示,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的发展需要得到下游企业的大力支持,希望在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发展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并与下游企业形成共同发展的良好局面。(6)实地核查2008年2月2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实地核查的通知》,于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本案8家申请企业,及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化工股份有-8-限公司、贵州遵义氯碱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部分支持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7)信息披露在本案裁定前,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信息披露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审查和评估,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予以了充分考虑。本案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未收到《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也未收到除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评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并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三、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一)被调查产品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一致,即聚氯乙烯,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9-号:2002年至2007年为39041000,2008年为39041090。(二)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四、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产业(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商务部2003年9月29日第48号公告发布的聚氯乙烯反倾销原审案件最终裁定中认定,“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聚氯乙烯在物理和化学性能、制造工艺、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与中国大陆生产的聚氯乙烯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商务部2008年9月28日第71号公告发布的本次复审调查立案公告中认定,复审被调查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3年第48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在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中国大陆生产的聚氯乙烯与原审案件调查期内生产的聚氯乙烯在物理和化学性能、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本次复审的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10-陆生产的聚氯乙烯属于同类产品。(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调查机关对本案8家申请企业和12家支持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1—6月,申请及支持企业聚氯乙烯产量占同期中国大陆总产量的52.65%、53.08%、57.02%、59.27%、54.43%和55.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上述申请及支持企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五、复审调查期本复审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损害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六、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一)复审调查期内倾销情况根据调查机关掌握的材料,复审调查期内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聚氯乙烯生产商有美国信科有限公司、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韩国(株)LG化学、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日本V-tech株式会社、大洋聚氯乙烯株式会社、日本新第一聚氯乙烯股份公司、日本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俄罗斯考-11-斯第克股份有限公司、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海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述企业均未向调查机关提交答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认定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情况。调查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对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进行了认定,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性的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经调查,倾销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存在倾销。(二)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美国由于没有美国生产商、出口商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通过对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