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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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产品质量法• 案情导入: • 1999年×月×日,王某从某商品批发店购买了1箱啤酒。当王某卸货时,其中一瓶啤酒突然爆炸,致使王某右眼球受伤,后因医治无效,致其右眼失明。由于王某在运输和搬动啤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是他向某商品批发店要求赔偿,但商店称啤酒瓶的爆炸可能是由于厂家生产时因质量不合格而致,自己并没有过错,,因此要王某向厂家索赔,王某遂诉至法院。 • 试分析: • (1)石某应向谁主张赔偿? • (2)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有哪些? • (3)产品质量法的主要规定有哪些?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一、产品的概念与特征 • 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是特定意义上的产品,通常是指经过某种程度或方式的处理或加工后用于消费和使用的物品,而不是泛指所有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 •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下列产品不受其调整: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建设工程;军工产品;无形产品。• 综上,要构成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 (一)必须是人类的劳动产品,是人类有意识的行为的结果。 • (二)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制成品。 • (三)必须是动产。 • (四)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 二、产品质量法 • (一)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 产品质量是指反映产品满足明示或隐含要求的能力的特性的总和。也就是产品符合用户使用需求的特性。大体说,产品质量包括适用性和安全性两个方面。具体说,包括:⑴性能;⑵适用性;⑶安全性;⑷耐用性;⑸可靠性;⑹经济性;⑺卫生性;⑻其他。 • 产品质量法,系调整产品品质量监督关系以及产品质量责任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争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产品质量监督关系;二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 • 1、从主体上说,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用户、消费者、国家质量管理监督机关以及行业管理机关。 • 2、从客体上说,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设工程、军工产品以及智力成果。 • 3、从社会关系方面讲,该法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的关系,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的关系,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及其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等。• 三、产品质量的监督 • (一)监督管理部门 •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 1.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 3.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 4.监督检查制度• 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上来看,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可以概括为: • 1.执法监督。即由专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 2.专业监督。是指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的行业监督。如: • (1)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局及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2)卫生部药品检验局和县级以上卫生机关的药检所,负责各自辖区内药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 (3)交通部船舷检验局负责船舶、船用设备及材料的质量监督检验; • (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和国家或国外委托的检验业务等。 • 3.工商监督。•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通常又称为企业认证,是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的申请,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全面审核与评价,对于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经法定的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 产品质量认证一般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类。 • 我国实行统一的质量认证管理制度。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在我国,产品质量认证实行强制认证和自愿认证相结合的原则。•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是指各级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各级政府赋予的职责,代表政府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的一种具有监督性质的检查制度。国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 我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主要采取的是抽样检查方式。• 三、生产者、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产品内在质量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质量法》第26条) • 1.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 此款是要求生产者不得生产“缺陷”产品。缺陷产品是具有“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保障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 此款是要求生产者应当尽合同义务、担保义务。保证产品使用性能,是最一般、最基本义务的要求。 • 这里只规定了对“瑕疵”产品说明可除外的情况。应注意,对“缺陷”产品却未规定“说明即可除外”的情况。 • 3、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 以上三项是法律对生产者产品质量的要求,属法定要求。三项义务必须同时做到,不可或缺。• (二)产品包装标志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质量法》第27条) •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2、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 3、根据产品的特别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的日期。 •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 此条是对所有产品的包装标志的要求,违者可能构成瑕疵产品,也可能是缺陷产品。 • 但并非所有产品的包装均须同时符合以上五项要求。裸装食品和难以附加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不附加产品标志。• (三)特殊产品包装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法》第28条) • 特殊产品指有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这些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四)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9条至第32条) • 生产者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不仅要对用户、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产品责任,而且还要向国家承担行政责任。这些禁止性规定包括:• 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9条)。 • 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法》第30条)。 • 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31条) • 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32条)。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 (一)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产品质量法》第33条)(二)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产品质量法》第34条) • (三)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志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质量法》第36条) • (四)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产品质量法》第35、37、38、39条)• 1、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35条)。失效、变质两个概念不能等同。失效指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或安全使用期。它可能导致产品变质,但也可能只是产品质量下降。变质则是指产品不能再用。它可由于失效而产生,但也可能在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和安全期产生。 • 失效、变质产品给用户、消费者带来无益、不利或有害的后果,导致其财产损失甚至人身损害。故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都对其作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如《食品卫生法》等。 • 2、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法》第37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38条);销售者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39条)。• 【思考9-8】王某不满2岁的孩子,在吃甲厂生产的果冻时,不幸被噎,窒息死亡,王某以甲厂没有警示标志为由,将甲厂告上法庭。甲厂是否应承担责任? • 【解析】承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四、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 (一)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 (1)合同责任,又称品质瑕疵担保责任,这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卖方)违反产品质量担保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合同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0条中。 • (2)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售出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 (二)产品质量行政责任 • (三)产品质量刑事责任产品责任的主体 • 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 • (一)生产者 • 作为有缺陷产品的最初源头,生产者是产品责任当然的最终承担者。所谓产品的生产者,就是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制作等工作的人员或单位。广义的生产者,是指一切与产品生产有关联的人,包括原材料生产者、零部件生产者、成品生产者、组装者等。狭义的生产者,仅指成品的生产者。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生产者,是狭义的生产者,即成品的生产者,而不能将生产半成品、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或组装者一律都视作生产者。另外应该指出,对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产品,以该产品的进口者视作是生产者。• (二)销售者 • 产品的销售者,就是从事产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销售者也可以作广义和狭义理解。广义的产品销售者,是指在生产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参与商品流通的所有单位或个人,包括产品的生产者、中间商、批发商和最终的零售商。狭义的产品销售者,是指将商品直接出售给用户、消费者的单位和个人,主要是指零售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销售者,也应该作狭义理解。为便于消费者寻求赔偿,法律也将销售者作为赔偿主体。多数情况下,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即产品销售者先对消费者承担了赔偿责任,然后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但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基本准则。 • (一)严格责任原则 • 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不以他对产品存在的缺陷有过错为条件;受害人也无需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仍负有证明义务。• (二) 过错推定原则 • 过错推定原则又称为过失推定原则或疏忽原则。按照这种原则,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或者由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知道产品有缺陷而没有知道,并把产品投入流通,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主观上便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款首先明确了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但据此似乎还不足以判断其归责原则。 • 同条第二款紧接着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费用。(一)未将产品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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