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邦诉强生案判决要点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是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2008年1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规定原告在两被告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爱惜康缝线部门的产品,合同附件七中对原告的经销区域以及经销指标做出明确的规定,合同附件五第2条还规定,原告不得低于被告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经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日、3月15日、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区域证明书,证明原告可以在包括人民医院在内的相关区域负责销售该生产品。2008年7月1日,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致函原告,以原告于2008年3月在人民医院的竞标中,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扣除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并取消原告在北京阜外医院的销售。原告随即以邮件、传真及特快专递等方式向被告各相关部门反映,但均没有结果。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发出订单要求发货,但被告直至合同期满后,再也没有给原告发货。截止被告停止发货之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销售缝合器7812791.98元,占2008年经销合同总指标的52%;风险8365205.76元,占2008年经销合同总指标的68%。2008年10月22日,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派员对原告进行资信调查,2009年2月3日的调查结果显示,原告的条目内容准确率(包括实际发票、产品代码、客户名称、产品数量)及金额准确率均合格。综上所述,被告以未经许可擅自降价,非法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无故取消原告2008年8月15日的订单,最终停止供货,取消原告的经销权,从而致使原告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达人民币1439.9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原告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被告还依据遵守指定价格水平的情况对原告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间接方法,胁迫和威胁原告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同时,被告还采用“腾龙计划”进一步实施价格监督制度,达到更有效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被告实施垄断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两被告没有实施垄断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被告未违反生效的反垄断法,未实施垄断行为。本案所涉及的价格条款的订立时间是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反垄断法对双发没有约束力。即便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本案协议也不属于垄断协议。该协议项下的产品在我国属于充分竞争的产品,被告不具有任何市场支配地位,不可能因为价格条款的订立产生对市场竞争的排除、限制效果。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针对原告在2008年3月违反经销协议有关价格的约定,被告采取的行为都是发生在反垄断法发生之前,除此之外被告并没有采取其他行为。而经销协议到2008年12月已经届满终止了,被告没有义务与原告续约,也没有义务给予原告永久的经销权。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指称的垄断行为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这是原、被告共同达成的,履行也是二者共同履行的,如果原告认为这个协议是垄断协议,那么其本身也是垄断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和实施者,没有原告的参与和实施,这个协议也无法履行。反垄断法保护的是市场公共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保护垄断行为参与者和实施者的利益。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垄断纠纷无关,从性质上而言是合同纠纷项下的损失,且该等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是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2008年1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规定原告在两被告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爱惜康缝线部门的产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合同附件七中对原告的经销区域以及经销指标作出明确的规定;合同附件五第2条还规定,原告不得低于被告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经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日、3月15日、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区域证明书,证明原告可以在人民医院在内的相关区域负责销售该产品。2008年7月1日,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致函原告,以原告于2008年3月在人民医院的竞标中,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扣除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并取消原告在北京阜外医院、北京整形医院的销售权。上述经销合同项下缝合线产品的经营者除两被告之外,还有南通华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南通华尔康医疗用品公司、美国泰科医疗、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吻合器的经营者还有常州康迪医用吻合器有限公司、苏州法兰克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等企业。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对缝线产品作了介绍。其中有如下内容:1994年Ethicon(爱惜康公司)作为强生集团的子公司宣告成立。二战后,爱惜康生产的手术缝线在全球范围内的市场占有率由15%升至70%以上,成为世界品种最齐全的缝线制造商。2002年,公司又推出全球第一种也是当时唯一的抗菌人工合成可吸收缝线“薇乔抗菌缝线”。19976年,爱惜康丝质缝合线工厂在中国上海闵行经济开发区落成,生产各种医用丝质缝合线,其产品不仅供应中国市场,还远销亚太地区、欧洲和北美地区。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两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同年11月1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向被两倍支付货款2960419.9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述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货款2892186.05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经销合同及附件,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经销证明书、处罚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经销合同项下产品竞争情况说明、北京医药采购服务网站公布的缝/吻合器产品目录,以及本院2011年4月8日判决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返利通知书、缝线及缝合器价目表、利益损失说明、履约保证金收据、员工遣散协议等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这三方面的事实均未能得到查明。首先,本案中认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而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准,而需要结合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即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原告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如前所述,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具体而言,需进一步考察经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相关市场的上下游竞争水平、该条款对产品供给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程度的呢过因素,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并不能确切的反应出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更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还表明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依据尚不充分。其次,原告也未能充分说明其是否因为价格限制条款而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因为垄断行为所遭受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害,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损失明细表,主要是包括2008年绩效达标返利,2008年、2009年合同的履行利益,员工遣散费,商誉损失,履约保证金,积压库存,高价购货价差等。这些所谓的损害,暂且不论其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在性质上而言,均是双方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同时,根据本案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系执行价格限制条款而提前中止并拒绝继续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在这个角度而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这些损失也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均未能查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96元,由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