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_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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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及特点•产品质量法是调整生产、流通、交换、消费领域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特点:•1、规范产品质量的法规具有多样性;•2、技术性法规占有重要地位;二、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和调整范围•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1、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2、明确产品质量责任•3、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产品质量法调整产品的范围:•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法律属性来讲,“产品”,是指经过某种程度或方式加工用于消费和使用的物品,和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对其质量加以控制的产品,而不包括自然状态下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产品”不包括初级农产品、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物品、建筑工程(房屋、桥梁、道路、公用设施等)以及军工产品。第二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机构是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技术监督局。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一定标准对产品品质进行检测,并判断合格与否的活动,而对这一活动的方法、程序、要求和法律性质用法律加以确定就形成了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是产品质量的自我检验,具有自主性和合法性的特点。产品出厂时,可由企业自行设置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也可经过企业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三、质量认证制度•质量认证制度分为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也称为企业认证,是指法定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进行的综合性检查和评定后,确认和证明该企业质量管理达到国际通用标准的一种制度。•该制度通过对产品质量构成的各种因素,如产品设计、工艺装备、制造过程、质量检验、组织机构和人员素质等质量保证能力进行严格评定,使企业形成稳定生产、符合标准产品的能力。•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是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我国对企业实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2、自愿原则。申请企业质量体系的认证采用自愿原则。•3、认证机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或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目前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成立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有几十家。认证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和资助,独立地进行审核,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其目的为了提高产品的信誉,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1、产品质量认证标准•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没有标准无法进行认证工作,标准包括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2、自愿原则•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3、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由专门的认证委员会承担,每一类开展质量认证的产品,都有相应的认证委员会。自1982年我国加入国际电工委员会以来,至今已先后成立了电子器件、电工产品、水泥等10多个认证委员会,已经对一大批企业颁发了有关的认证证书。•目前我国有十几家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它们是: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等。•4、质量认证标志•我国认证标志分为方圆标志、长城标志和PRC标志。方圆标志可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安全认证是以安全标准为依据进行的认证或只对产品中有关安全的项目进行认证。•合格认证是对产品的全部性能、要求,依据标准或相应技术要求进行的认证。•长城标志为电工产品专用认证标志;•PRC标志为电子元器件产品专用认证标志;4、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与产品质量认证的区别:(1)认证的对象不同。前者认证的对象是企业的质量体系,后者认证对象是企业的产品。(2)认证的依据不同。前者认证的依据是质量管理标准,后者认证的依据是产品标准。(3)认证的结果不同。前者是要证明企业质量体系是否符合质量管理标准,后者是要证明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四、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一)国家监督监督检查的方式:以抽查为主。监督抽查的目的:及时发现生产、流通领域中产品的质量问题,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监督检查的重点有三类产品:第一类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药物、食品等;第二类是重要工农业原材料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钢铁、石油制品等;第三类是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如果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企业,将被吊销营业执照。(二)消费者监督(三)社会监督第三节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1、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2、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3、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4、符合明示担保的要求。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所做的一种声明或陈述。产品和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要求。P3695、禁止性行为。P369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1、进货检查验收义务。2、销售产品质量保证义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3、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的标识负责。4、销售者的七个“不得”。P369第四节产品质量责任一、产品质量责任的类型产品质量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在于对侵害人的惩戒。在产品质量事故中受害人最关心的就是获得补偿,挽回经济损失。由此可见,民事责任是产品质量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可分为: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一)产品瑕疵责任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性,不符合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销售以后,销售者违反自身做出的保证承诺,而应当向购买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瑕疵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承担以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二)产品缺陷责任产品缺陷责任即产品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产品缺陷分为三种:设计缺陷;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不安全因素。制造缺陷;不符合设计规范、未达到设计要求。警示缺陷。缺乏指示和警告。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有着明显区别,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而产品缺陷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两者差别主要是:第一,产生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同。第二,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有权主张产品瑕疵责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购买产品的主体;而产品缺陷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包括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和第三人。第三,责任主体不同。对于前者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承担保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向其它责任主体追偿。而对于产品缺陷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责任。二、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1、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理由如下:(1)消费者经济能力弱,举证费用太高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是以个人的身份出现,而交易的对象是企业、公司甚至集团,其经济实力大小非常悬殊,双方在交易中实际上处于不平等地位。(2)消费者欠缺商品知识消费者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各种商品和服务,需求范围非常广泛,由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产品结构日益复杂,技术含量越来越高,新产品层出不穷,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成分、生产工艺、结构、品质检验不可能有深入的了解,甚至可能全然不知。而生产经营者对于自己经营范围的产品的这些专业知识有着全面的了解。因此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2、生产者的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消费者使用不当。三、产品责任主体及其诉讼时效生产者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如果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则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对索赔对象有选择权;同时,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有追偿权,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是承担连带责任。产品瑕疵责任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而产品缺陷责任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并且还适用最长诉讼期限10年的规定。四、产品质量纠纷解决途径协商: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与用户、消费者首先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行政调解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主持的调解。法院调解是以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先进行的一种调解。仲裁: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而且达成书面协议将纠纷交给第三方———各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纠纷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从而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裁决一裁终局而且具有强制性,表现在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仲裁者所作的裁决就具有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仲裁和调解的区别所在。诉讼:当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规定的解决产品质量民事争议的最后途径。五、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1、人身伤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2、财产损失。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案情摘要: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接到消费者陈某的起诉,状告上海某一化妆品不合格,造成她脸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该化妆品厂赔偿她30000元损失。在法庭上,化妆品厂承认陈某使用的化妆品确为该厂生产,但该产品是正在研制过程中的实验品,并没有投入市场,不清楚陈某是从那里得到该化妆品的。陈某向法庭陈述:她使用的化妆品是其男朋友刘某送的,刘某是这家化妆品厂的产品检验员,并告诉她该化妆品下月将在市场上出售。法庭传讯了刘某,刘某向法庭证实:一、他是该化妆品厂的产品质量检验员,产品是从成品车间偷来送给女朋友的。二、该化妆品不是实验品,是下月将在市场出售的正式产品。刘某当庭出示了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和该厂在下季度出售该产品的广告宣传。法院立即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该化妆品进行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该厂生产的化妆品不存在有对人体皮肤损害的缺陷,是合格产品。法院又请皮肤专家对受害人陈某进行皮肤测试,皮肤专家的结论是陈某皮肤属特殊的过敏性皮肤,对某些化妆品的使用具有严重过敏性。问题:化工厂对陈某脸部受损是否应承担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